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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涛
联系方式:029-88881127
注册时间:2007-09-24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企业壹号公园12楼 复制
简介:
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再生资源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特种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汽车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特种设备出租;工程管理服务;市政设施管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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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飞与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曹永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783民初4700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红飞与被告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曹永泉、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开平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佰利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7日依法受理,并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红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胡令涛、被告佰利公司和曹永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芬、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被告环城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总计1484567.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实际计至债务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曹永泉对被告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开平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至2018年初,被告佰利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横隔板、湿接缝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佰利公司将省道S274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制作、横隔板及湿接缝等部位劳务转包至原告,由原告组织劳务队进行施工。承包期间,原告依约完成各项工程内容及临时工作,并与佰利公司负责人进行各期劳务结算,由佰利公司或其指定付款方陆续支付劳务费。2019年8月底,双方共同核对款项支付情况,并签订《封账协议》,确认: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水电费、保险费等费用后,被告佰利公司仍欠付劳务费1484567.63元。后经多次催促,佰利公司仍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经查,佰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曹永泉为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曹永泉应对佰利公司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省道S274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发包人为环城公路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中交公司。中交公司承包后,将涉诉工程劳务分包给佰利公司,后经协议转包,原告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虽涉及两份劳务合同,但合同主体完全一致,合同内容均基于省道S274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项目产生。并且,后期双方将两份合同统一结算,难以单独确认每份合同的款项支付情况。为方便审理,申请将两合同争议并案处理。涉诉工程位于开平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建设工程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贵院管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佰利公司、曹永泉辩称,一、佰利公司对2019年1月18日(第16期)劳务结算清单中第19项(含附件材料陈红飞证据第221页的《会议记录》)及2019年8月10日(第17期)劳务结算清单中第19项所涉“架桥机补偿费150000元”不予确认。首先,《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和《横隔板、湿接缝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于具体的施工项目、所需施工材料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相关事项均在合同中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其次,2019年1月18日(第16期)劳务结算清单中第19项及2019年8月10日(第17期)劳务结算清单中第19项所涉的“架桥机补偿费”在两份合同中并无约定,佰利公司与陈红飞亦无就该事宜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合同或进行其他形式的补充约定。再次,2019年1月18日(第16期)及2019年8月10日(第17期)劳务结算清单及陈红飞证据第221页的《会议记录》中除陈红飞外的签字人员,佰利公司均无授权其在两份合同所涉合同约定具体事项范围外的确认权限,佰利公司对相关人员未经授权、亦未经佰利公司同意即进行的签字行为不予确认,且事后相关人员亦未将有关情况告知佰利公司。二、佰利公司对2019年8月10日(第17期)劳务结算清单中第20项所涉“施工补助费399308元”不予确认。(一)佰利公司对陈红飞制作的“关于预制梁场需要与项目部协商关于施工补助方面的相关事宜表述如下”所主张的内容全部不予确认。第一,关于第1项主张“梁场制梁台座作用钢材的采购费用78108元”的问题。1、《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第2页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佰利公司提供混凝土、钢筋、钢绞线及预应力主材;第4页第二条2.3.2(7)约定佰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负责采购主要材料及协调主要设备的工作;第5页2.4.3条第(1)款约定,除合同明确由佰利公司提供的临时设施之外,其他所有本施工工程所需的一切驻地建设、台座、排水设施等与预制梁建设相关的设施,施工用水、用电(包括水电的损耗)等均由陈红飞提供并承担相应费用。2、《工程量清单及材料单价表》第二条第1款约定箱梁施工设计图纸中所涉及的所有原材料(包括预埋件)均由佰利公司提供,其中的工程主材是指安装工程中所用主要原材料、主体材料。陈红飞诉求的梁场制梁台座作业钢材并非主材,仅属辅助材料,且梁场预制台座作业钢材的采购在设计图纸中没有提及。3、佰利公司多次与项目部物资管理人员及相关负责人沟通核实,确认佰利公司管理人员并无要求预制梁场方进行采购,经查看往来文件亦未见预制梁作业队向佰利公司提出采购的要求。对于陈红飞主张的梁场制梁台座作用钢材的采购费用78108元,佰利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假设陈红飞的该项支出属实,在《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中亦已明确约定,台座施工所需的钢板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如确实属工程需要采购,该采购行为属陈红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陈红飞承担费用范围内的支出,不应由佰利公司承担,且佰利公司亦从未承诺向陈红飞支付该费用。第二,关于第2项主张“因受下部结构影响而不能架梁,误工补偿70000元”的问题。1、根据《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第9页第3.2条非乙方原因的延误中约定“如果由于佰利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陈红飞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甲方代表。甲方在收到此类通知后应与乙方做适当协商处理方式,但无论何种方式都不能改变工程竣工日期。”该条款并无约定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向陈红飞支付补偿,且双方之后亦无就补偿事宜签订过任何补充文件。2、对该误工补偿陈红飞并未举证证明,佰利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3、在下部结构施工过程中,佰利公司并无收到陈红飞明确告知“佰利公司存在有影响陈红飞施工工期的行为”的通知文件或提出索赔的任何文件。4、对该误工补偿,陈红飞从未向佰利公司主张过,佰利公司亦从未对陈红飞的该项请求进行确认。第三,关于第3项主张“运梁车被查扣承担一半费用40000元”的问题。1、根据陈红飞的车辆被查扣时佰利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反映,车辆被扣是由于陈红飞用于运送制梁材料的运梁车后面的拖挂车为套牌车辆且运梁车是改装车,陈红飞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导致该车辆于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21日(共66天)被交警查扣。2、根据《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第2页第1条、第9页第7点的约定,陈红飞必须使用合法、合格、正规的运梁车履行合同的运输义务。同时,有关运梁车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陈红飞自行承担。另根据合同第⑤点之约定,佰利公司仅是在陈红飞使用合法、合格、正规的运梁车履行合同义务且在需要佰利公司就预制梁运输事宜需与交管部门协调的情况下,佰利公司才予以协助。因此,即使陈红飞因车辆被查扣产生费用支出,佰利公司亦无义务承担陈红飞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佰利公司保留向陈红飞追究其行为造成佰利公司损失的权利。3、陈红飞主张的“运梁车被查扣支出的费用”未能举证证明,佰利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假设陈红飞该项支出属实,使用改装、套牌的运梁车,亦是陈红飞隐瞒佰利公司而擅自为之的行为,完全与佰利公司无关,且陈红飞的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佰利公司亦从未承诺承担陈红飞处理运梁车被查扣事宜支出的一半费用。第四,关于第4项主张“将架桥机从三工区转场到一工区发生的费用31200元”的问题。1、将架桥机从三工区转场到一工区,是因为三工区的全部架梁施工任务已完成,即架桥机从三工区转场到一工区是正常的场内转运。2、根据《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第2页第1条、第5页2.4.1及第9页第7点的约定,架桥机在场内转运产生的费用本属陈红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超出合同约定范围。3、对于陈红飞主张的“将架桥机从三工区转场到一工区发生的费用31200元”,陈红飞未能举证证明,佰利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在整个移机过程中,佰利公司并无收到任何陈红飞发送的“关于要求费用补偿”的文件。同时,佰利公司亦从未向陈红飞承诺过支付前述其主张的费用。4、即使假设陈红飞主张的费用支出属实,在《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中亦已明确约定场内运转的费用由陈红飞承担。第五,关于第5项主张“经济奖励180000元”的问题。关于陈红飞是否可以获得奖励,如有奖励,具体可以获得多少奖励等方面的问题,佰利公司与陈红飞之间并未进行确认及对账结算。陈红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佰利公司曾经承诺向其支付经济奖励180000元,佰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二)佰利公司对陈红飞制作的“关于预制梁场需要与项目部协商关于施工补助方面的相关事宜表述如下”中手写的“情况属实,李景兴,2019.8.9”不予确认。首先,如前所述,陈红飞制作的上述文件所提及的事项均为陈红飞单方主张,未经佰利公司确认。其次,陈红飞制作的上述文件所列事项除其自述外,未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再次,李景兴为2018年9月份才跟进开平项目的后期人员,其对于前期交易经过及《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并没有足够了解。最后,李景兴未经佰利公司授权,其无权在超出《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事项的范围外擅自对未经佰利公司确认的事项进行确认,佰利公司对李景兴的签字行为不予确认。(三)佰利公司对2019年8月10日(第17期)劳务结算清单中第20项所涉“施工补助费399308元”不予确认。第一,陈红飞在该文件中所提出向佰利公司主张付款的项目,均不包含在《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中,佰利公司与陈红飞亦未就该相关事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合同约定。第二,签字人员“李景兴”未经佰利公司授权,其无权在超出《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事项的范围外擅自对未经佰利公司确认的事项进行确认。第三,陈红飞制作的文件并未经佰利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第四,如前所述,陈红飞在文件中所列的前4笔款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支出,而该文件所涉的第5笔款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佰利公司承诺支付。第五,其他意见参照以上第二大点第(一)、(二)点的详述。三、陈红飞提交的《劳务费结算总表》数据有误,且未经佰利公司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如前所述,佰利公司对《劳务费结算总表》中第16期和第17期劳务结算中所涉“架桥机补偿费150000元”、“施工补助费399308元”不予确认,应予扣除。(二)陈红飞提交的《劳务费结算总表》中并未扣除陈红飞应承担的夹轨器、防风铁模费用74920元及陈红飞应支付给佰利公司的违约金660000元。首先,龙门吊安装液压夹轨器及液压防风铁模本属陈红飞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其未安装,导致最终由中交公司完成安装工作,产生费用74920元,中交公司向佰利公司主张承担。其次,陈红飞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而使用经其擅自改装及套牌的运梁车运送预制梁材料,导致该运梁车被公安机关查扣,发生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21日的误工延期,其应向佰利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0元。(三)佰利公司并未授权相关人员在《劳务费结算总表》中就超出两份施工合同约定事项范围外的事项进行确认,佰利公司对该等人员擅自签名的行为不予确认。四、佰利公司对陈红飞提交的《封账协议》不予确认。首先,签字人员“李景兴”未经佰利公司授权,其无权在超出两份施工合同约定事项的范围外擅自对未经佰利公司确认的事项进行确认。其次,《封账协议》中所提及的各种数据,均未附有相关证明文件予以辅助印证。再次,佰利公司与陈红飞并未就整个施工工程进行系统对账结算,《封账协议》所涉金额并未经佰利公司核对,其所涉内容未能反映双方真实的交往过程,佰利公司不予确认。最后,《封账协议》中包含前述第一、二、三点详述未经佰利公司确认的费用,因此,该封账协议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五、陈红飞向佰利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剩余未付工程款缺乏依据。首先,因陈红飞误工延期的违约行为,其应付佰利公司违约金660000元,因双方未进行最后对账,故佰利公司先不予支付部分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其次,《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第12页7.4.2约定“在工程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质量保修期满30天内支付竣工结算款的5%……”及该合同第12页8.2“质量保修: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之约定,案涉两个工程至今都未竣工验收,且两年质量保修期期限尚未达到,陈红飞现无权向佰利公司主张支付总工程款的5%(质保金),《劳务费结算总表》中显示质保金金额是697957.15元。六、曹永泉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曹永泉虽为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佰利公司是独立经营、独立运作、独立结算的民事经济主体,曹永泉与佰利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互不交集。因此,曹永泉无需对佰利公司尚欠陈红飞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佰利公司无需向陈红飞支付架桥机补偿费150000元及施工补助费399308元。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2016年11月27日,我司下属的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佰利公司签订了《箱梁预制、运输架设及桥面系施工协议》,后佰利公司与陈红飞签订其他分包合同并未报备项目部,陈红飞与我司及我司下属项目部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相关合同、结算等凭证无我司及我司下属项目部签章。2、我司下属项目部与佰利公司的《箱梁预制、运输架设及桥面系施工协议》已经执行完毕,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该合同含税价总额4460.91万元,该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部分工程量设计变更减少、部分未履行。对此我司下属项目部于2019年1月18日发函《关于核减箱梁预制、运输架设及桥面系施工协议》予以明确,合同清单工程量核减194.5036万元;合同已结算工程量核减163.4424万元,即累计结算应付款总额为:4460.91万元–194.5036万元–163.4424万元=4102.964万元,实际已付款4102.93万元,合同额支付比例99.99%已超越合同条件提前完成全部付款义务。3、我司下属项目部合同执行过程中加强了资金监管,为避免农民工工资恶意欠付,项目部部分执行了委托代付。已付款总额4102.93万元,其中直付2104.73万元,代付1998.20万元,代付比例49%,对于原告的工人工资代付已达1117万元。原告已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谈判会议纪要并承诺:“再无工人工资欠付问题,如有任何经济纠纷与项目部无关”。综上,我司及下属项目部已履行相关合同责任义务,请佰利公司、曹永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环城公路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涉案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制作、横隔板及湿接缝等部位是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的一部分,为我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有资质的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系合法发包。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并不知晓佰利公司转包给原告,原告与佰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经过我司同意及认可。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与佰利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劳务结算资料、封账协议等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我司已按照《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支付进度完成相应的付款义务,我司并未拖欠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第一,关于预付款的支付,根据《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约定,在承包人进场并提交了开工预付款保函后,监理人应在当期进度款证书中向承包人支付开工预付款的40%;在拌合站、平台、栈桥完成后,支付至预付款70%;在所有的桩基完成80%的工程量及主墩承台施工完成后,支付至预付款的100%,根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详见合同P21及P37),开工余款金额为23357971元,暂估价合计为22855324元,即预付款为35762873.6元,我司已分三期将上述预付款全部支付完毕。第二,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根据《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3.3条约定,监理人每月只核证支付该月该结算的工程价款的93%;2%的工程款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4.1.10第(4)项第④点的规定返还;其余5%的工程价款作为保留金。根据我司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约定,双方之间按月度产值进行工程结算,由施工单位向我方提出付款申请,再由我方进行审批付款。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知,我方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根据每期的工程量清单计量汇总完成相应的付款义务,我司并未拖欠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更为重要的是,我司已就原告施工所对应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亦认可我司的付款行为,并明确已将款项向佰利公司支付完毕。综上所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我司并未拖欠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陈红飞向反诉人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0元;2、被反诉人陈红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佰利公司与陈红飞签订《预制梁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佰利公司将省道S274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中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制作、运输和安装(包含橡胶支座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以及未完成预制梁制作、运输和安装工程所做的相关工作(具体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分包给陈红飞,并约定其他合同事项。陈红飞承接上述劳务工程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如下较为突出的问题:1、进场的架桥机与约定不符。陈红飞始进场的为150吨架桥机,后来因为架桥机不能架设35米梁,当时现有架桥机退场重新进场180吨架桥机,耽搁很长时间,导致费用增加。2、施工中途因陈红飞的架桥机迟迟未能进场,导致佰利公司用吊车吊梁,增加了费用。3、质检站检查架桥机不合格,多个部门均已书面下达文件通知整改。4、龙门吊存在安全隐患。江门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意见中明确龙门吊行走轨道经形不顺直,拒不松支未及时整修。5、架桥机陈旧。江门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意见中明确架桥机前支腿横移支垫不规范。6、施工过程中,陈红飞因使用改装运梁车导致车辆被扣,延期施工66天,导致佰利公司遭受停工的严重经济损失。7、施工过程中,多次因陈红飞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影响整个工程进度,业主方针对梁场进度和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8、其他问题,等等。陈红飞施工过程存在的问题尤为严重的是发生在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21日(共66天)的误工延期。由于陈红飞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而使用经其擅自改装的运梁车运送预制梁材料,导致该运梁车被公安机关查扣,查扣时间长达66天。运梁车及预制梁材料被扣期间,导致施工场地基本处于停工状态,无法推进工程施工进度,造成佰利公司遭受超过100万元的高额损失。直至2018年11月21日,陈红飞取回运梁车后,才将该车辆上的预制梁材料运送至施工场地。以上严重误工延期,导致业主方向佰利公司下发红头文件批评并通知整改。根据佰利公司与陈红飞签订的《预制梁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第三条3.3(1)“如因乙方(陈红飞)未能全面履行本合同第三条的工期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佰利公司)支付误期违约金,误期违约金总额按如下方式计算:10000元/天”及该条其他条款之约定,因陈红飞原因导致工程误期的,陈红飞应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向佰利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陈红飞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其擅自改装的运梁车运送预制梁材料导致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合计66天误工,直接导致佰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660000元(10000元/天×66天)。以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反诉请求,请贵院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陈红飞辩称,1、双方已经进行最终结算,佰利公司也已经明确并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况或其他未结算款项;2、佰利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工期,我方已按照现场实际进度的要求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大桥也如期开工,总工期并没有延误。另外,案涉合同无效,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也应当无效,不应适用;3、现场施工一直持续进行,车辆被扣并未导致工期延误。一方面,预制梁生产是持续进行的,并未停工,运输方面确有一辆运梁车被扣,但车队一共有三辆运梁车,剩余车辆能满足现场运输需要,也没有延误运输的进度。我方在报告和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车辆被扣事宜是希望佰利公司能协助处理交管的问题,并不能证明现场工期延误;4、佰利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均无证据证明,且不能证明直接导致工期延误,我方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环城公路公司是省道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项目的发包方,环城公路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含起讫桩号范围(K2+348.377~K4+620)内的西环大桥、侨园立交、祥龙立交的路基、桥涵、排水、景观照明、预埋线路管道、河岸加固等工程施工,约定的签约合同价款为403842031元,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工期为30个月。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其下属单位中交公司承包施工,中交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 随后,中交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箱梁预制、运输架设及桥面系施工工程发包给佰利公司承包施工,双方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箱梁预制、运输架设及桥面系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含:预制梁场用地的租赁、预制梁场的建设拆除、桥位处电力设施的布设、箱梁预制、存梁、运输、架设、桥面系、护栏、排水设施、人行道砖铺设、防撞护舷及下部装饰铝单板安装等。合同采用价税分离的原则约定合同价款,项目价款为43309806元,增值税为1299294元,总价4460910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业主最终审计认可的价款为准。工期约定为:根据中交公司的施工计划,直至本合同工程完工(中交公司与业主签订交工证书)。经查,佰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曹永泉。佰利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 随后,佰利公司(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陈红飞(乙方)承包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一份《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预制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预制梁厂建设及预制梁制作、运输和安装(包含橡胶支座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图以及为完成预制梁厂建设及预制梁制作、运输和安装工程所做的相关工作。合同价款:合同单价568元/m3,梁板预制(即应力张拉验收后)按照单价的80%进行结算,梁板预制(架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按照单价的20%进行结算。合同3.3款约定违约金:如果乙方未能全面履行本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的工期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误期违约金,误期违约金总额按如下方式计算:10000元/天。合同7.4.2款约定进度款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按上月完成并通过验收工程量的95%支付。在工程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竣工结算款的5%。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与工程款等额的合法收据后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8.1款约定的竣工验收及结算: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8.2款约定的质量保修: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合同未约定具体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陈红飞于2016年11月进场施工,2018年10月13日完工退场。经查,陈红飞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在《预制梁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经协商,佰利公司(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横隔板、湿接缝工程分包给陈红飞(乙方)承包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一份《横隔板、湿接缝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横隔板、湿接缝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含:横隔板、湿接缝等部位的钢筋制安、砼入模、浇筑及养生等施工。横隔板、湿接缝包括:钢筋制安、乙方自带模板安装、拆除、修理、涂脱模剂、堆放等、砼入模、振捣、养生等在内的全部工程(甲方只提供符合图纸数量及要求的混凝土、钢筋,其他的机具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款:横隔板单价为150元/个,湿接缝单价为80元/m。工程量:甲乙双方每月25号对乙方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办理工程量结算。本合同所列单项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15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申请工程量最终结算,否则甲方可做出单方结算作为双方认定的最终结算工程量,视为乙方同意。所有工程量结算单必须经甲方现场技术负责人、工程部、质检部、总工程师会签后方可作为合同部结算依据,否则无效。工程价款结算:甲乙双方每月30号之前根据双方认定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的95%办理结算,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所有工程结算证书,必须有甲方工程部负责人、材料设备部负责人、合同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总工程师和项目经理的联合签字,才能作为财务结算依据,否则无效。工程款支付:中间支付与业主计量支付的程序相同,并扣除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的5%)等。竣工结算需要结清余款时,支付余款的最后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限满后付清。缺陷责任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否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处理,费用由甲方直接从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合同未约定具体的施工工期。本合同签订后,陈红飞于2018年1月底开始施工,2018年6月1日完工。2019年3月,环城段三埠大桥通车使用。经查,陈红飞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上述两项工程施工期间,陈红飞和佰利公司定期进行工程量计量统计,签署分期《劳务工程量(中间)计量清单》和分期《劳务结算清单》,结算并收取工程款。分期《劳务结算清单》一般由佰利公司合约部员工曾艺制作并签名后,经与陈红飞核对签名,由佰利公司财务部员工郑冬凤、廖倩玉、项目总工刘峰、生产经理马玉龙、梁亚武、李景兴等人共同签字,然后陈红飞开具收据,佰利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就《预制梁施工合同》共签署17期分期《劳务结算清单》,最后一期的签署时间是2019年8月10日;就《横隔板、湿接缝施工合同》共签署2期分期《劳务结算清单》,最后一期的签署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佰利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通过自行支付和中交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陈红飞工程款合计13770000元。2019年8月28日,陈红飞和佰利公司对两项工程进行总结算,陈红飞就此提供结算总表一份。该结算总表载明,涉案陈红飞承包的两项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5254967.63元,包含质保金697957.15元、罚款400元。曾艺、廖倩玉和郑冬凤在结算总表上签字。同时,陈红飞提供《封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与佰利公司进行最终对账的情况。该《封账协议》于2019年8月31日签署,该协议载明:因中交二公局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劳务,甲(佰利公司)、乙(陈红飞)双方签订《预制梁施工合同》、《横隔板、湿接缝施工合同》。现双方就项目合同约定,结合乙方具体施工实际,就最终结算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封账协议如下: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该项目上所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的总价款为15470299.61元,扣除水、电、油料、计量补差、保险费等费用合计215331.98元和罚款400元后,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5254567.63元。截至本封账协议签订时,甲方已支付乙方劳务费1377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劳务费总计1484567.63元,其中含质保金总金额697957.15元。以上总价款为甲乙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总价款,至此,甲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乙方所有的工作内容得到最终结算,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不再因任何事由调整该项目劳务结算价款。甲方以该封账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应尽快安排支付剩余欠付劳务费。封账协议作为原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如原项目合同与该封账协议约定不一致时,以封账协议为准。甲方足额支付本协议所述剩余劳务费后,乙方应优先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得再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变相恶意讨薪,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任何责任。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就欠付工程款催讨无果,陈红飞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陈红飞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佰利公司和曹永泉的银行存款1484567.6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实施保全措施。陈红飞为此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庭审过程中,陈红飞和佰利公司确认涉案两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故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中交公司和环城公路公司确认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第一合同段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和办理验收手续,现正进行后期工程维护。环城公路公司主张,其对中交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佰利公司、佰利公司再分包给陈红飞等情况并不清楚,第一合同段工程已完工,其已就该合同段工程和中交公司完成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环城公路公司为此提供了分期工程量计量清单、工程量计量汇总表、付款审批表、电汇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等付款凭证证实其主张,中交公司对环城公路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没有异议。同时,中交公司表示,其对佰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陈红飞的情况不清楚,就涉案工程所属工程项目,其已和佰利公司完成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中交公司为此提供了工程结算汇总单、代付委托书、银行交易回单、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佰利公司对中交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没有异议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484567.6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484567.63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红飞。被告曹永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9080.55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3161.10元(此款原告陈红飞已预交受理费18161.1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200元(此款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陈红飞多预交的受理费18161.1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9080.55元和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许眉笑 审判员余小红 审判员黄安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佩琼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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