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贵港市中医医院> 贵港市中医医院裁判文书详情
贵港市中医医院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42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泽信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http://www.ggzyyy.com
简介:
0
展开
贵港市中医医院、黄小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8民终18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港市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黄小兰、朱永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贵港市中医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贵港市公安局在其院内设置的特殊监区属于公安机关的监管场所组成部分,其为特殊监区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医疗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监管工作的组成部分,其与朱康不存在平等的医患民事法律关系。黄小兰、朱永良如认为监管工作中的医疗行为有过失,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原判认定其与朱康存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错误。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黄小兰、朱永良辩称,贵港市中医院虽然与贵港市公安局签订贵港市公安监所特殊病区合同,使用及房屋及产地建设特殊监区,由贵港市中医医院对被羁押于特殊监区的人员提供诊疗服务,但不会改变贵港市中医医院与死者朱康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贵港市中医医院并非贵港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其所实施的诊疗行为,并非贵港市公安局的内部职能,且并非刑事司法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贵港市中医医院应为其诊疗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主张其与贵港市中医医院是委托关系,则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就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贵港市中医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黄小兰、朱永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9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与贵港市公安局签订了《贵港市公安监所特殊病区》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提供场地给贵港市公安局建立特殊病区并为特殊病区的病人提供医疗服务。原告朱永良、黄小兰系朱康的父母。朱康因涉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朱康在羁押期间出现厌食等症状,于同年8月8日转入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特殊病区住院治疗。9月12日,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4日凌晨朱康因病重经抢救无效死亡。10月19日,贵港市公安局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康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死者朱康符合急性化脓性支气管××伴间质性××,急性心肌炎共同作用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1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调查结论报告书》。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同意贵港市公安局关于朱康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属正常死亡的调查结论。2017年3月8日,贵港市公安局作出贵公赔决字[2017]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2018年1月9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申请复议。2018年3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认为贵港市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贵港市公安局作出的[2017]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责令贵港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赔偿决定书。2018年6月1日,贵港市公安局作出贵公赔决字[2018]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申请复议。2018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作出桂公赔复决字[2018]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贵港市公安局作出[2018]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桂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桂公赔复决字[2018]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018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对朱康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于2018年11月22日向法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对朱康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朱康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1%-40%。 又查明,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朱康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共25972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26500元;2、丧葬费:33228元。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系因朱康在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诊疗过程中死亡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提起的损害赔偿,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之间是否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收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诊疗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患者发生了人身损害的事实;3.医患双方存在诊疗行为;4.医疗机构主观上存在过错;5.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过错支配下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贵港市看守所将朱康送往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就医,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客观上对朱康实施了诊疗行为,朱康接受了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提供的诊疗服务;经鉴定,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朱康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朱康与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之间符合上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了民事侵权,原告与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之间构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朱康的病情起因、诊疗经过及最终的死亡原因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应赔偿原告77918.40元。因朱康的死亡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致,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过错系次要原因,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虽然贵港市公安局与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之间签订了《贵港市公安监所特殊病区》合同,但因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并非贵港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其所实施的诊疗行为并非贵港市公安局的内部职能,该诊疗行为亦不依附于贵港市公安局,故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贵港市公安局对朱康的羁押、看管行为系两个独立的行为,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应为其诊疗行为独立地承担责任。为此,对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系贵港市公安局刑事司法行为的组成部分,其与朱康之间的关系不构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朱永良、黄小兰因朱康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7918.40元;二、驳回原告朱永良、黄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46元,由原告朱永良、黄小兰负担4162元,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负担178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贵港市中医医院与死者朱康之间诊疗行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上诉人贵港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开军 审判员刘立技 审判员陆志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静
判决日期
2020-12-2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