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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9万元
法定代表人:倪增文
联系方式:13313442024
注册时间:1996-04-22
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大同街100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安装,装潢,施工;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安装;建筑咨询服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销:工程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建材、汽车配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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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7民终2619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9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729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中都建筑公司的起诉;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1、2008年3月1日,汾矿发电厂与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建安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汾西建安公司承建汾矿发电厂“1#一5#住宅楼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建筑结构、水暖、电路、给排水安装”。根据图纸可以明显看出,该合同包括住宅楼的基础工程,即包括1#-5#楼的基础工程。2、2009年12月31日,汾矿发电厂与汾西建安公司对汾矿发电厂1#-5#住宅楼工程完成结算,工程价款为12999843元。在工程结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中可以明显看出,汾矿发电厂与汾西建安公司的工程结算中已经包含1#、2#楼基础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总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1#-5#住宅楼工程图纸》可以证明“1#、2#楼基础工程”系“1#-5#住宅楼工程”的部分工程,合同主体为汾矿发电厂与汾西建安公司。《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汾矿发电厂对“1#-5#住宅楼工程”已向汾西建安公司完成工程结算且支付完毕工程价款,中都建筑公司无权向汾矿发电厂重复主张“1#、2#楼基础工程”的工程价款。二、一审判决仅仅依据2017年的一份工程结算书,便认定汾矿发电厂与中都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缺乏证据及法律支持,与事实不符。2017年,中都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至汾矿发电厂表示,“2009年12月31日,汾西建安公司、中都建筑公司、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鼎基公司)三方对“友谊楼工程”、“1#-5#住宅楼工程”结算中存在计算错误,汾西建安公司将“1#、2#住宅楼基础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错误计算给河南鼎基公司”。在中都建筑公司再三请求下,汾矿发电厂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公司制作一份1#、2#住宅楼基础工程《工程结算书》,载明相应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只为帮助其证明“1、2#住宅楼基础工程”的工程量系中都建筑公司施工,证明相应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以便其向汾西建安公司、河南鼎基公司主张该工程价款。一审判决仅依此便认定汾矿发电厂与中都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缺乏证据及法律支持,与事实不符。三、中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住宅楼基础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使用,更不能证明中都建筑公司与汾矿发电厂存在合同关系。2017年汾矿发电厂基建科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公司制作“1#、2#住宅楼基础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只为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中都建筑公司及具体的工程量及价款。该工程结算书不作为实际工程结算的使用,理由如下:第一,汾矿发电厂对外出具用于工程结算的结算书上应该加盖单位公章及负责人名章,而中都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只有汾矿发电厂基建科的科室印章及基建科科长崔瑞平的名章,不产生工程结算的效力。第二,汾矿发电厂在工程结算时需第三方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工程价款审核,并加盖第三方工程造价公司公章,而中都建筑公司提交结算书中只有第三方工程造价公司工作人员董润莲个人印章,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使用。以此证明,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使用,更不能证明中都建筑公司与汾矿发电厂存在合同关系。四、一审中,汾矿发电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通知有专业知识人员出庭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专家出庭查看、解释《施工图纸》及《工程结算书》,以便查明“1#-5#住宅楼工程”是否包含“1#、2#住宅楼基础工程”,查明“1#、2#住宅楼基础工程”工程的合同主体是否为汾矿发电厂与汾西建安公司。然而,一审判决中,无视汾矿发电厂的证据与申请,依据一份仅仅用来证明中都建筑公司部分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的工程结算书,便认定存在合同关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1#-2#楼基础工程”系“1#-5#住宅楼工程”的部分工程,工程的合同主体为汾矿发电厂与汾西建安公司,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中都建筑公司无权向汾矿发电厂重复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书存在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中都公司起诉或发回重审。 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双方己经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依约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至于上诉人与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相关工程是由其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承建,况且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答辩人。二、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己经足以证实本案的实际施工方是答辩人,上诉人也曾向答辩人结算过工程款,但是1#-2#楼基础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上诉人辩称将应向答辩人结算的工程款结算给了汾西建安公司,但这也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理应向答辩人结算工程款,至于上诉人错误的向汾西建安公司结算的款项由上诉人自己去追偿,与答辩人无关。三、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施工验收表、结算申请、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已经充分证实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方面否认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一方面又表示工程确实是答辩人所实施,前后矛盾。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谓辩称仅仅依据一份结算书认定合同关系是缺乏事实依据法律支持的观点,可谓是自相矛盾,缺乏依据的。四、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己经明确了未结算工程的具体价款。答辩人指出的是:答辩人将工程结算书报给上诉人,上诉人的主管部门及主管负责人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确认,并且对结算书进行具体核算的专业技术人员也是上诉人总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结算标准也是按照上诉人总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因此,在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对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确认、审核、认可。而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结算凭证的理由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至于上诉人所称的签章问题是其内部流程问题,对外不具有对抗性。五、结合全案事实,上诉人一直在强调1-5号楼住宅工程是否包含1#、2#住宅楼基础工程,一直强调工程款己经结算给汾西建安公司。首先,1-5号楼住宅工程中当然包含1#、2#住宅楼的基础工程,因为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但本案焦点是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其次,本案事实上施工方就是答辩人,答辩人与汾西建安公司不存在任何建设合同关系,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也应将土程款结算给答辩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庭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4663.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5601.27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以工程款314663.72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进行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2日起,以工程款314663.72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进行计算至起诉之日时的利息损失4672.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下设的第六施工处负责承建位于被告厂宿舍区内的1#、2#住宅楼的基础工程、3-5#住宅楼以及文体中心的建筑安装工程。同年5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上述基础工程,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4日、5月8日、5月9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200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预(结)算书》,要求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确认。2009年12月31日,针对汾矿发电厂1-5#住宅楼、友谊楼工程,原告与被告、汾西建安公司、河南鼎基建筑公司签订总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15951842元,其中原告结算10044144.99元,汾西建安公司结1439689.27元,河南鼎基建筑公司结算4468007.74元,但原告认为该结算款项并不包含1#、2#住宅楼的基础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1#、2#住宅楼基础工程款,被告以审核为由,一直未结算,直至拖延至2017年5月份才进行了确认,确认1#、2#住宅楼的基础工程造价为314663.72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住宅楼的基础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汾矿发电厂就1-5#住宅楼工程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含了原告所述的1#、2#住宅楼基础工程,原告并非该合同主体,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被告已将1-5#住宅楼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合同相对方汾西建安公司,被告与原告、汾西建安公司、河南鼎基公司已于2009年12月31日就该工程款签订总结算单,且已完成分账,原告无权向被告重复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庭审中,针对被告陈述已经通过汾西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1#、2#住宅楼基础工程款项之主张,被告请求延期举证,一审法院限其在庭审后十五日内举证,在举证期届满后,被告未能举出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其厂宿舍区内1#、2#住宅楼的基础工程,且被告对该工程予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工程预(结)算单》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共计314663.72元。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自工程支付之日承担欠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支付汾西建安公司1-5#住宅楼工程款中已包含1#、2#住宅楼基础工程款项之主张,因其在结算清1-5#住宅楼工程款后,又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证明了其欠工程款之事实,且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663.72元,并以工程款314663.72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损失。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6元,由上诉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韩敏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商思慧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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