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
联系方式:15908770607
注册时间:2002-06-11
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工业园区太标工业园
简介:
太阳能热水器及成套设备,电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泵空调、不锈钢水塔及制品、彩钢瓦及彩钢制品、金属及塑料门窗、电气控制设备、紧固件、机械零配件、纸制品、水泥包装袋的制造、销售、安装;太阳能光伏产品的开发、安装;太阳能电池、控制器、逆变器、矿产品、机床产品、机械设备、金属材料、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建筑材料、塑料制品、装饰材料、水暖器材、橡胶制品、皮革制品、针纺织品的批发、零售;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货物进出口;太阳能设备技术研发及咨询服务、设计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房屋、机器、机械设备的租赁;商务信息、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昆明精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402民初472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标太阳能)诉被告昆明精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良物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云,被告精良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太标太阳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526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下设的精良物业安宁分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了太标太阳能供热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100套真空管分户式太阳能热水器(含黄金甲36管、增压泵、电加热等),并负责安装,安装地点为安宁太平镇林海云霄生态小区。安装方式为分批次安装,但每一批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后,被告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已完成安装的太阳能款项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乙方(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精良物业安宁分公司要求,分批次共计安装了66套并交付使用。66套太阳能设备价款共计为402600元。但精良物业安宁分公司仅支付了其中150000元,其余252600元久拖不付。经原告多次追要,精良物业安宁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精良物业安宁分公司已人去楼空,该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公司法》第14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精良物业安宁分公司系被告精良物业下设的分公司,该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故该案中原告主张的252600元太阳能设备款应该由被告精良物业承担。 2017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拒不承认太阳能已装的事实,原告于同年7月19日撤回诉讼。现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精良物业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安装太阳能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货款,合同所涉款项被告已履行完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民事裁定书。证明: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提起诉讼。 三、合同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太标太阳能每套的单价为6100元。 四、1、情况说明;2、太阳能安装情况确认表。证明: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安装66套太阳能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不认可。合同书认可,但是该合同书签订的双方是原、被告双方,对第三方没有任何约定,合同针对的也是原、被告双方。情况说明不认可,出具的主体是项目部,项目部是一个临时性的部门,也不清楚该项目部是否组成过,现在是否还存在。涉案的太阳能是原、被告之间的,与情况说明上的这个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确认表,不予认可。安装确认表每一页页脚都有一句话,这句话可以看出该表是为了方便原告可以做好售后工作。整个表格也没有反映太阳能的安装地点,形成时间,户主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即使这些签字是真实的,也无法确定太阳能就是原告安装的,安装结果是向被告交付,而不是向第三方交付,合同的履行对象不对。确认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精良物业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昆明市精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系被告精良物业下设分公司。2014年8月10日,被告精良物业安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太标太阳能作为乙方签订了《太标太阳能供热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为100套,每套6100元。乙方负责在双方确认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输至安装地点完成安装。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0月、11月至2015年2月按约在林海云霄生态小区安装了66套太标太阳能热水器。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对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判决结果
由被告昆明市精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太阳能货款25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严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茜
判决日期
2020-12-2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