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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
联系方式:0793-7528222
注册时间:2002-08-02
公司地址:江西省德兴市银山路104号
简介:
土木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水电管道安装、装饰装修、防水堵漏工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公路、桥梁、土石方工程、隧道施工;水利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劳务输出服务;中央空调设备、建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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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健与袁军平、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赣0902民初3715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军平、被告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名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名爵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巢公司)、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兴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被告袁军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袁小红,被告名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彭烈月、被告金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袁军平、被告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水电消防安装及室外排水等建设工程款4158083.35元。2、判决因被告袁军平、被告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1631354.69元(该损失仅计算至起诉日止损失,其后损失应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损失),以上两项共计5789438.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结算书漏算工程款130000元。2.增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0日,被告袁军平因承接被告名爵公司建筑工程,将其中的1#、2#厂房、办公楼、宿舍及展厅水电消防安装及室外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主要约定:“……七、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3.定额套用二〇〇四年版《全国统一安装预算定额(江西省单位估价表)》。人工费按2009年江西省人工调差,材料单价以同期宜春市市场信息材料单。八、付款方式:甲方在竣工验收完一个月之内付总造价的60﹪,余40﹪在六个内付清”等合同约定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完成了工程,可被告一直将工程拖至2011年8月23日才将整体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在竣工验收后又拖着不予结算。无奈,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江西浔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该公司2013年5月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决算金额为4658083.35元。决算后两被告以无资金为由一直拖着未付,至起诉日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4158083.35元,而原告自承建始所有的垫资(含工人工资)大部分都是以月利息2分向他人借款维持,整个支付的利息超过了该工程款金额,使得原告因承建该工程已债台高筑,现按年利率6﹪结算至起诉日,也最起码造成了原告1631354.69元的损失。尽管原告不具有工程建设施工资质,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该工程尚欠工程款4158083.35元及应付未付而造成原告的最基本损失1631354.69元。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袁军平答辩要点:一、涉诉工程不属于金巢公司与被告名爵公司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答辩人于2010年5月5日挂靠金巢公司与被告名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预(结)算表》(2010年4月19日)和《工程量范围及编制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预(结)算表》(2010年4月19日)未将涉诉工程纳入工程范围。《工程量范围及编制说明》更是直接明确水电安装工程、室外排水工程等附属工程不属于工程施工范围。二、答辩人与被告名爵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不包括涉诉工程。如果涉诉工程属于承包工程,一定会列入工程款决算,反证涉诉工程不属于答辩人的施工范围。三、答辩人与周健签订的《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协议》是无效的。理由:一是直至今日答辩人未取得涉诉工程的施工权,答辩人袁军平无权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周健,答辩人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周健的合同自始无效。二是周健不具备水电施工资质,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四、答辩人与周健签订的《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协议》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了分包人、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但双方自始至终未行使或履行过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答辩人向周健提供“施工图、施工说明书、设计变更通知书等有关技术要求及图案”,未参与涉诉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结算,未从被告名爵公司主张过或获得过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更未从中间获利。五、答辩人与被告名爵公司就涉诉工程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周健进驻工地开始实施涉诉工程,被告名爵公司对周健的施工行为予以了接受,涉诉工程的施工、结算、验收都是由周健与被告名爵公司直接联系处理。六、答辩人未参与涉诉工程,工程质量是否达标、工程决算事宜同意被告名爵公司意见。七、周健主张逾期利率按6﹪是民间借贷欠款适用的标准,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的标准,不能支持。八、如果答辩人被认定是涉诉工程的分包人,那么依据双方签订的《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周健与被告名爵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名爵公司应当向周健支付涉诉工程款,答辩人不是涉诉工程的承包人或发包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周健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名爵公司答辩要点:1.我方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我方只与被告三签订合同。2.原告与被告袁军平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袁军平无授权,原告也没有资质。3.水电安装工程并未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与被告袁军平结算,与我方无关。4.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金巢公司答辩要点:1.我单位未授权袁军平建设名爵公司的工程。2.袁军平和我单位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单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中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争执焦点:(1)原告与被告袁军平是否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名爵公司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当由谁承担偿付责任。(3)原告提出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4)原告申请增加的工程款13万元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5)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查明的事实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协议,拟证明被告袁军平将其承包的被告名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中的1#、2#厂房、办公楼、宿舍及展厅水电消防安装与室外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格按2004年版定额计算,按2009年人工调差,材料单价以同期宜春市场信息材料单价;竣工验收完后一个月内付总造价的60﹪给原告,余40﹪在6个月内付清等合同约定的内容的事实。(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袁军平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整个项目当然包括原告施工的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四)《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是由袁军平承包名爵公司的整体工程分包出来的工程,原告分包的项目内容及未与土建一起结算。(五)《工程结算书》及《资质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价款为4658083.35元,被告仅付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4158083.35元的事实。(六)债权审查通知书、破产会议管理报告,拟证明破产管理人没有确认债权,所以提起诉讼。(七)《债权申报表(补充申报)》及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为被告袁军平分包,被告名爵公司为施工项目的受益人,被告金巢公司、中兴公司应当为施工项目承担连带付款的事实。(八)《图纸》《签证单》《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计算来源的说明》,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4658083.35元(漏算工程款15万元),减去已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58083.35元(不含漏算的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九)《电子邮件》,拟证明名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刚在2013年5月接到原告委托有资质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后,把原告施工的460余万元工程款这未算、那未算说成是只有146万元,其后既未认可该决算,也不提出异议或另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重新决算,且在此之前背着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也不告知原告已竣工验收,只是以无钱支付来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未结算且未告知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且原告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十)《内部负责调整工程》,拟证明内部负责调整工程款15万元,已支付2万元,尚有13万元工程款未在结算表内,应当增加该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袁军平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因为我方未取得施工权,该协议无效,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在协议签订前原告就已经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对证据(四)签字无异议,记载的内容关于施工范围无异议,当时签字是基于朋友关系证明在被告宜春名爵公司施工事实,由原告打印的内容,未仔细查看签的字;对证据(五),对工程结算书我方无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应以被告名爵公司的意见为准;资质证明无异议;对证据(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该笔工程款与我方承包的工程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原告曾自己向管理人申报,因管理人不同意,要求原告的债权列入袁军平的债权中申报,事实上涉诉工程不属于袁军平工程承包范围,袁军平不是涉诉工程的分包人;对证据(八)中有李美立签字确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所有的签证单、工程变更通知、工程量确认单都是由被告名爵公司的代表李美立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是被告名爵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袁军平未在涉诉工程的签证单和变更通知单上签字,也未委托任何人在涉诉工程的签证单和变更通知单上签字,涉诉工程不属于袁军平的承包范围,袁军平未参与涉诉工程的建设,不是涉诉工程的分包人。对没有李美立签字确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九)表示不知情,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待证明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不知道工程竣工验收一事,亦无法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十),没有被告名爵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余有被告名爵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原告系与被告名爵公司直接建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袁军平未参与涉诉工程的施工建设,亦不是涉诉工程的分包人。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名爵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对竣工验收资料无异议,情况说明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对工程结算书三性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多处没有签字,资质证明无异议;对证据(六),对债权审查通知书的内容价款有异议,双方没有结算。破产管理报告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是袁军生申报债权并没有确定与本案无关,同时该笔债权存在争议,也未结算,同时被告名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证单》上面只有部分建设单位代表的签字,大部分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其工程量签证是否发生无法确认。施工单位代表以及监理单位均没有签字,无法确定该签证工程是否存在。其次,由于原告与我方并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工程量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不是原图,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既没有编制人签字,也没有审核人签字,该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内部负责调整工程》中只是确定了做了该工程,对于工程款及其计算并没有予以认定,不能确定《内部负责调整工程》中所计算的15万元工程款是否准确,工程量重新审计为准。 二、被告袁军平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制的工程预结算表》(2010年4月19日)、《补充协议》、《工程量范围及编制说明》,拟证明涉诉工程不属于金巢公司与被告名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袁军平不是涉诉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直接与被告名爵公司就涉诉工程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工程预(结)决算表》(2013年5月3日),拟证明涉诉工程不在中兴公司与被告名爵公司决算范围,被告袁军平不是涉诉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直接与被告名爵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协议》,拟证明该协议约定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依据该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对被告袁军平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质量保修里明确写明了包含水电安装,袁军平是分包人,应当承担分包人的责任。《补充协议》是与被告宜春名爵公司签订的,不影响原告与袁军平签订的合同。《工程量范围及编制说明》、《编制的工程预算表》的意见与前面的一样;对证据(二),结算并不代表合同的范围、内容,水电工程与实际施工人结算了,工程结算书无法证明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三),该协议确定了在6个月付清,但被告以没有决算为由推脱,而且通过验收、决算都没有通知我方,我方不清楚工程何时决算的,不存在时效问题。 对被告袁军平的上述举证,被告名爵公司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是与被告三签订的合同;对证据(二),三性有异议,系单方制作的结算表,造价员和预算员都没签字盖章,水电安装确实没有纳入结算之内,对结算书的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我方不清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法庭审查。 三、被告名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工程施合同,拟证明我方发包给被告三,与原告及被告袁军平没有关系。 对被告宜春名爵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不予否认,证明目的有异议,尽管是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的合同,但又与被告四决算,被告一是分包,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对被告名爵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袁军平经质证认为:对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二没有实际上的承包关系。 四、本院委托江西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名爵公司1#、2#厂房、办公楼、宿舍及展厅水电、消防工程及室外排水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报告(正式稿)。 对上述鉴定报告,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认为工程款不只这么多;被告袁军平认为案涉工程量没有参与施工结算验收,对于工程量不清楚。1#、2#大厅吊顶格栅灯不是袁军平做的,但是否是原告做的不清楚,体现在袁军平申报的工程款中;被告名爵公司对鉴定报告三性无异议,对于1#、2#大厅吊顶格栅灯李平刚则表示是自己请人做的,不是原告做的;被告金巢公司质证表示对涉案工程一点都不清楚。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 对证据(一),被告袁军平与被告名爵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证据(二),被告袁军平与被告名爵公司均未对真实性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效力。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细分析与论述。 对证据(三),被告袁军平与被告名爵公司对竣工验收资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情况说明》被告袁军平无异议,被告名爵公司不清楚,因《情况说明》中说明的事实在本案中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证据(四),被告袁军平与被告名爵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本案有其它证据进行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证据(五),被告袁军平与被告名爵公司均提出异议,且该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相关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六),被告袁军平与被告名爵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效力。 对证据(七),因本案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效力。对由谁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分析论述。 对证据(八),被告袁军平对有被告名爵公司代表李美立签字的签证单等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名爵公司认为签证单只有部分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大部分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本院对有被告名爵公司代表签字的签证单等材料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证据(九),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被告名爵公司没有与原告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对证据(十),因该证据所反映的工程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名爵公司之间,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对被告袁军平提供的证据的认证 对证据(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名爵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其它证据,本院综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对证据(二),被告袁军平指出水电安装确实没有纳入结算之内,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分包的工程没有与袁军平承包的土建工程一起进行结算。 对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名爵公司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论述。 三、对被告名爵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 对被告名爵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袁军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合同本身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名爵公司与原告及袁军平没有关系的目的。 四、对本院委托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报告的认证 对鉴定报告的三性,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关于1#、2#大厅吊顶格栅灯由谁安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袁军平与原告签订的《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中“袁军平将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1#、2#厂房、办公楼、宿舍及展厅水电、消防工程及室外排水工程交给原告分承包安装”的约定内容,被告名爵公司提出1#、2#大厅吊顶格栅灯安装工程是李平刚自己请人做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名爵公司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名爵公司提出的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被告袁军平以被告金巢公司名义与被告名爵公司签订以名爵公司为发包方、以金巢公司为承包方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组成,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宜春市袁州区工业园,工程内容:1#车间、2#车间办公楼、宿舍、围墙等。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成管桩桩基)、(见工程预(结算书))。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365天,被告袁军平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合同上加盖有被告金巢公司公章,被告名爵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双方还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具体保修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卫生间、外墙防水、水电管线,给排水和装修工程。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厂区硬化、水电安装由发包方另行发包;……土建工程付款方式。发包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实行抵押贷款,先付承包人200万元预付款,总体房屋完成取得房产证后,付承包人总工程款40﹪,次年同月再付总工程款40﹪,后一年同月余留房屋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总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价的5﹪,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伍年后退还。承包内容以施工图纸和工程造价为准,增加项目以联系单方式确认。本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有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等。从施工开始,被告袁军平即挂靠使用中兴公司名义资质进行项目建设。 同年7月10日,被告袁军平与原告签订以袁军平为甲方、周健为乙方的《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1#、2#厂房、办公楼、宿舍及展厅水电、消防工程及室外排水工程交给乙方分承包安装;合同价款约350万元;合同价款及调整(1)工程造价按总包单位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变更图纸计取。(2)以施工图预算为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3)定额套用二〇〇四年版《全国统一安装预算定额(江西省单位估价表)》。人工费按2009的江西省人工调差、材料单价以同期宜春市场信息材料单价。(4)工程总造价按以上计算后的决算总价扣除税金后下浮10﹪为此工程结算价,乙方提供决算的税金点数的税务发票;付款方式:甲方在竣工验收完后一个月内付总造价的60﹪给乙方、余40﹪在六个月内付清;工程质量要求和工期(1)工程按施工图和国家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符合质量要求,其造成的返工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施工说明书、设计变更通知书等有关技术要求及图案和有关部委颁发的安装规范及质量验收标准精确组织施工,如未达到上述要求,甲方有权要求停工整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做竣工验收资料报告时乙方应提供相应资料,但不提供水电及消防施工资质。(4)确保安全生产,乙方违章作业的人和事要及时坚决制止,并果断处理,消除事故隐患,做到杜绝重大事故。如乙方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5)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做好预埋,如甲方各工种在施工中不顾乙方强行施工,造成后果,由甲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同年8月23日,被告袁军平承包的总工程通过宜春市袁州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竣工验收,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合格证。之后被告袁军平委托江西中欣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承包被告名爵公司的土建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同年4月19日,江西中欣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预(结)算书,工程总价为1249.04万元,但被告名爵公司建设项目中的1#车间、2#车间、办公楼、展厅、室外市政管网等相关机电安装工程及市政管网工程未与土建一起结算。因被告袁军平与被告名爵公司拒绝对原告完成的水电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即自行委托江西浔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5月2日,江西浔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1)1#车间、办公楼水电工程合价374785.17元。(2)2#车间水电工程合价229502.92元。(3)签证增加工程合价1564255.62元。(4)总平面水电工程合价970744.78元。(5)展厅水电工程合价29900.90元。(6)宿舍楼水电工程合价148893.96元。合计工程总价为4658083.35元。决算后,被告袁军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名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2018年1月23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名爵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由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同年5月22日,被告袁军平全权委托袁军生向名爵公司申报债权24545600元(债权本金14646500元、债权利息9899100元),但未将原告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向名爵公司进行申报。为此,原告向被告名爵公司申报债权6153963.58元,其中债权本金4158083.35元。被告名爵公司收到原告债权申报材料后,以“原告申报的工程款为袁军平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有《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协议》,无法确认该笔工程款为名爵公司所欠”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工程款不予确认为债权。同年5月31日,被告袁军平全权委托袁军生向名爵公司补充申报了原告承包名爵公司工程的债权6153963.58元(债权本金4158083.35元、债权利息1995880.008元),但被告名爵公司对上述两笔债权均不予确认。因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且被告名爵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不予确认,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袁军平亦另案向本院提起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2018年5月13日,被告袁军平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本人袁军平2010年7月10日与周健签订安装分包协议,将名爵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的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展厅、室外市政管网等相关机电安装工程及市政管网工程分包给周健施工,该施工范围在金巢公司全权委托本人与名爵公司及该项目相关人员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范围内。该总承包项目已于2011年8月23日通过宜春市袁州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竣工验收,取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且名爵公司项目中的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展厅、室外市政管网等相关机电安装工程及市政管网工程未与土建一起结算,另外单列结算。 2018年6月6日,被告名爵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平刚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周健分包名爵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的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展厅、室外市政管网等相关机电安装工程及市政管网工程,该施工范围在金巢公司(之后施工变更为中兴公司)全权委托的袁军平与名爵公司及该项目相关人员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范围内。该总承包项目已于2011年8月23日通过宜春市袁州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竣工验收,取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且名爵公司项目中的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展厅、室外市政管网等相关机电安装工程及市政管网工程未与土建一起结算,另外单列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江西浔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1#、2#厂房、办公楼、宿舍及展厅水电、消防工程及室外排水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12月委托了江西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2月27日,江西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赣新三泰鉴字[2018]01号鉴定报告(初稿),鉴定结果:工程总造价3431708.81元。对于该鉴定结果,原告及被告名爵公司均提出了书面异议。2019年6月12日,江西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赣新三泰鉴安[2018]01号鉴定报告(正式稿),鉴定结果:1.不含1#2#车间大厅吊顶格栅灯安装工程造价为2444125.45元。2.1#2#车间大厅吊顶格栅灯安装工程造价为150278.26元。鉴定报告第五项第10点载明:1#2#车间大厅吊顶部分对于由谁施工的存在争议,甲乙双方均称由自己施工,并有证人,该部分最终由法院询问证人之后做出判决。为进行鉴定,原告向江西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75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袁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健偿付工程款2594403.71元及利息(工程款1556642.23元,从2010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工程款1037761.48元,从2011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袁军平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6元,鉴定费75000元,共计127326元,由原告周健负担48384元,由被告袁军平与被告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曹昆 人民陪审员单锦林人民陪审员敖高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凯亮 书记员刘文媛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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