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山与杨江爱、张晋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524民初503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正山与被告杨江爱、张晋语、云南云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黎公司)、保山康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卡斯农贸市场投资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怡卡斯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因本案需等另案审理结果,于2020年5月1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20年11月9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平、被告杨江爱的委托代理人禹成礼、被告云黎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晋语、康怡卡斯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杨江爱、张晋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48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4起以450480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支付因被告杨江爱、张晋语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支付杨国良工程款产生的诉讼费4000元、迟延履行利息92368.08元及执行费7059元,合计103427.08元;3.被告云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保山康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卡斯农贸市场投资管理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康怡卡斯分公司于2013年开发卡斯农贸市场综合市场项目,该项目由云黎公司承建,后云黎公司将该项目交由挂靠的杨江爱、张晋语施工建设,杨江爱、张晋语属合伙关系。杨江爱、张晋语将找平层、外墙、防水以及C栋房屋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正山。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二被告均以康怡卡斯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杨江爱、张晋语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23日对工程进行结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找平层工程款12000元,外墙漆及防水工程款268480元,C栋部分房屋工程款170000元,共计450480元。原告与杨江爱、张晋语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双方已对工程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义务。云黎公司、康怡卡斯分公司为该工程的转包方及发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江爱辩称:对于450480元工程款我方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支付时间,因此我方不承担利息;至于原告与杨国良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云黎公司辩称:我们与杨江爱、张晋语一案已经审理结束,我方多支付二人工程款100多万,我们已经履行了承包方的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晋语、康怡卡斯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墙漆及防水承包合同》,欲证明2016年5月7日杨正山与张晋语签订合同,由杨正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昌宁县卡斯镇农贸市场工程处组织施工,约定外墙漆每平方39元,厨房卫生间防水每平方27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杨正山工组与杨江爱、张晋语二人外墙漆工程账目情况及欠条各一份,欲证明2020年1月23日双方在派出所对外墙漆工程及防水工程进行结算,张晋语、杨江爱尚欠杨正山工组268480元的事实;3.杨正山承包合同与杨江爱、张晋语二人清算情况及欠条各一份,欲证明2020年1月23日双方在派出所对杨正山承包的C户型砌砖、粉墙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张晋语、杨江爱尚欠杨正山工组170000元的事实。4.欠条一份,欲证明2020年1月16日杨江爱、张晋语向杨正山出具欠,载明二被告尚欠杨正山A户型找平层工程款12000元的事实。5.昌宁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杨江爱、张晋语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支付杨国良工程款产生的诉讼费4000元、迟延履行利息92368.08元及执行费7059元,合计103427.08元。
经质证,被告杨江爱、云黎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江爱、张晋语、云黎公司、康怡卡斯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杨江爱、张晋语承包康怡公司所开发的卡斯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2016年5月17日杨正山与张晋语签订《外墙漆及防水承包合同》,由杨正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昌宁县卡斯镇农贸市场工程处组织施工,约定外墙漆每平方39元,厨房、卫生间防水每平方27元,并约定了双方责任及付款方式。此外杨江爱、张晋语还将找平层以及部分房屋砌砖、粉墙等工程包给杨正山施工。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晋语、杨江爱对A户型找平层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2000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杨江爱、张晋语在卡斯派出所对所承包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外墙漆及防水工程款268480元,尚欠C户型砌砖、粉墙工程款170000元。以上三项工程款合计450480元。
另查明,从2015年2月16日起,康怡公司、康怡卡斯分公司通过支付现金、转账、代付租赁设备款、以房抵款、代付等方式向杨江爱、张晋语支付工程款,实际支付数额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杨江爱、张晋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正山工程款450480元。
二、被告杨江爱、张晋语以4504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杨正山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正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9元,由被告杨江爱、张晋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员李慧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燕青
书记员鲁映山
判决日期
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