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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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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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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善成、周从均等与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112民初503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与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建筑公司)、乐山市意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凡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熊浬伽,被告盛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被告意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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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劳务费3430989.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对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系合伙关系,2016年9月28日,由汪善成出面与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签订由被告意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御澜湾3#、4#、8#楼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积极组织资金、人员于2016年10月按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因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停工一年。2018年3月28日,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与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两合同分别对主合同单价调整、停工费用进行了补充约定。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2月17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2020年5月13日,意凡房地产公司委托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劳务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所做工程劳务结算造价为18427815.00元。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与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对上述金额均认可,并于2020年5月15日经共同结算确认:除去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893933.00元、扣减水电费102893.00元外,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尚欠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工程劳务费3430989.00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 被告盛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意凡房地产公司自行开发建设,由意凡房地产公司自行组织资金、人员、材料、设备进行建设施工,仅为方便办理建设相关部门的建设施工手续,意凡房地产公司委托盛源建筑公司与其自身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以盛源建筑公司名义与汪善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关协议,盛源建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配合办理各种审批有关手续,但并未实际参与本工程施工建设,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履约保证金是意凡房地产公司收取,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均是在意凡房地产公司将相应款项转入盛源建筑公司账户后扣除税费又转回意凡房地产公司账户,由其自行支付,工程结算也是意凡房地产公司与汪善成进行结算,盛源建筑公司并未参与。综上,盛源建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盛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意凡房地产公司辩称,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诉请的履约保证金并未达到返还条件,按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书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在2021年9月30日才届满,该笔款项应在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诉请的工程款中作相应扣减;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诉请的违约金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再适用其中的违约金条款,故不应得到支持;意凡房地产公司与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不具有承包工程相应资质;在案涉工程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承包人,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乐山市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地字第五规建用(2012)字0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地字第五规建用(2012)字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用地单位、建设单位为意凡房地产公司,用地项目、建设项目名称为意凡·金御澜湾。 2013年5月6日意凡房地产公司向盛源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意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意凡·金御澜湾一、二、三期工程由其自行修建,为办理各部门的工程建设手续委托盛源建筑公司与其签订金御澜湾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源建筑公司与汪善成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金御澜湾第三期3#、4#、8#楼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将金御澜湾第三期工程分包给汪善成。上述两份协议由受意凡房地产公司雇佣(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案涉工程总工程师郑月强在甲方处签字,协议均加盖有盛源建筑公司和意凡房地产公司印章,乙方有汪善成署名。《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汪善成安排5名管理人员,建造师1人(土建二级),土建、安装施工员各1人,材料员1人,质量员1人,持安全员上岗证及安考证的专职安全员1人,预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该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由刘德强于2016年9月29日转账支付至意凡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任利的银行账户。 汪善成、刘德强、周从均系合伙关系,三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于2016年10月进场施工,自行采购部分建筑材料、配件及工程设备,其余材料、配件及工程设备由意凡房地产公司提供。汪善成、刘德强、周从均三人并非盛源建筑公司员工,与之不具有雇佣关系或产权关系。该工程施工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停工一年。2018年3月28日,汪善成签署《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意凡房地产公司金御澜湾三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任利在甲方处签字,加盖有盛源建筑公司和意凡房地产公司公章,该两份合同分别对主合同单价调整、停工费用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停工费用为668254.00元,该停工费已于2018年4月6日由意凡房地产公司出纳田德宾转账支付至汪善成银行账户。 合同履行中,盛源建筑公司签署了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建设手续。意凡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转入盛源建筑公司账户,再由盛源建筑公司整体约按5.68%的比例扣除代缴的税费,其余款项转入意凡房地产公司指定人员(田德宾、柳图芳)的银行账户。盛源建筑公司共收取意凡房地产公司支付的管理费300000.00元。 金御澜湾3#、4#、8#楼工程于2019年10月1日竣工,2019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经意凡房地产公司委托,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恒信造价审[2020]11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由汪善成承建的金御澜湾3#、4#、8#(1轴至9轴)楼工程结算造价为18427815.00元,对此,意凡房地产公司与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均予以认可。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始终自意凡房地产公司处领取案涉工程各种款项。2018年10月15日,意凡房地产公司通过其出纳田德宾转账退还汪善成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2020年5月15日,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经与意凡房地产公司会计赵跃辉结算确认:除已支付工程款14893933.00元、扣减水电费102893.00元外,还应付工程款余额3430989.00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资料一套(包括《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申请表、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会议纪要、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会议纪要、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等)、意凡房地产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盛源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转款凭证、领款凭条、进账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乐山市意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工程价款3130989.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及支付以363098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300000.00元,在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支付该笔款项的范围内,由被告乐山市意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确认原告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对其承建的“意凡·金御澜湾三期3#、4#、8#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价款(≤343098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乐山市意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尹媛 人民陪审员傅建成 人民陪审员李典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贤慧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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