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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翎蕓
联系方式:15213866058
注册时间:2013-05-30
公司地址:甘肃省庆阳市环 县环城镇南环路环江新区工业园区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景观亮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油气田维修维护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古园林建筑工程,电力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通信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防雷工程,土地平整工程,公路路面及路基工程,公路维护养护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矿山工程,冶金工程,预拌混泥土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隧道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铁路铺轨桥梁工程,铁路电务工程,铁路电气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防灾减灾工程,压力管道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环保工程;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锅炉销售、安装、改造与维修;压力容器制造;压力管道生产、销售与安装;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安装与维修;工程架材租赁;非标准钢构件构造;水罐制造及维修;发电机、水电暖管道维修;野营房制造及维修;水源井维护及修理;储罐、工程材料、建材、安防器材、水暖设备、工矿配件、建筑防水材料、涂料、砂石、水泥、沙子、石头、钢材、钢筋、水泥制品(不含楼板、电杆)、管道、阀门、玻璃制品、电线电缆、卫生洁具、办公用品、消防设备、环保设备、金属材料及化工材料(不含易燃易爆及危险化学品)、花卉销售;钻井、测井、试油、录井、井下作业、井位定向的技术服务;钻前工程施工服务;工程用水供给(不含居民用水);普通货物运输(不含易燃易爆及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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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润平与亨盛公司、范志俊、钱广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1022民初2585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润平与被告亨盛公司、范志俊、钱广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润平、被告亨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志俊、钱广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丁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0元,利息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亨盛公司将其建设的工程甘肃环县龙柏山村曹子渠至杜庄公路项目发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范志俊和钱广州,原告使用自己的铲车在龙柏山公路项目修路。至2018年12月23日,各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9000元,被告钱广州书写欠条,截止目前仍未付清。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索要劳务费,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亨盛公司辩称,一、本案实际是租赁机械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不是合同相对人的亨盛公司承担责任。法律对于租赁机械合同主体没有资质上的要求,所以任何人都可以租赁机械。本案的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范志俊、钱广州,原告给范志俊、钱广州负责承包的环县龙柏山村的曹子渠至杜庄公路项目出租铲车,而亨盛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亨盛公司,要求亨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被告亨盛公司对原告是否向范志俊、钱广州出租铲车,是否完成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费用是多少完全不知情,也不能确定该事情确实发生,因此亨盛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范志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钱广州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甘肃十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亨盛公司。2018年2月7日,被告范志俊挂靠被告亨盛公司资质就环县交通运输局招标的“罗山川乡龙柏山村杜庄组卧牛掌至李洞子组花儿掌道路工程”进行投标,同年3月15日,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被告亨盛公司送达庆资交中字(2018)0109号《中标通知书》,被告亨盛公司中标承建“罗山川乡龙柏山村杜庄组卧牛掌至李洞子组花儿掌道路工程”。同年3月27日,环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亨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2018年4月18日,被告亨盛公司与范志俊签订《项目管控协议》,约定由被告范志俊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范志俊管控的施工项目款结算由被告亨盛公司负责,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汇入被告亨盛公司账户,再由亨盛公司向范志俊支付。被告范志俊雇用的人员安全管理、劳动工资、劳务报酬均由范志俊承担,被告亨盛公司向范志俊收取相应管理费。 被告范志俊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钱广州施工,被告钱广州又与原告达成协议,租赁原告的铲车在工地上服务。原告提供铲车租赁服务期间,被告钱广州先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元。201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钱广州进行结算,被告钱广州出具欠条:“今欠丁润平铲车给龙柏山修路机械费用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钱广州索要租赁费用,被告钱广州至今未付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钱广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润平租赁费49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钱广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敬向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丽娟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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