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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3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清虎
联系方式:0934-8219627
注册时间:2003-05-08
公司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金江名都北门写字楼7楼
简介:
工业与民用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设备安装; 房地产开发; 建筑机械设备租赁; 建筑材料的经营 ;绿化工程施工、保洁服务;建筑机械制造及铁件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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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1022民初971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王虎、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7393.63元;并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标准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利息为675904.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为2165705.46元。 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1日,被告对中国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业务综合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经法定程序确定原告为中标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115166.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竣工后,2013年11月25日经被告以及环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工程决算价款为5325705.46元,但被告仅支付316万元工程款,拖欠2165705.46未支付,后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 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0年环县人民政府成立临时机构环县东台中路筹建办公室,对东台路进行拆迁改造。改造过程中拆除原保险公司三层办公室及院内平房7间,拆除王玺锋个人砖混二层楼582.47平方米,根据环县旧城改造控制详细规划及东台中路沿街景观规划要求,经东台中路筹建办与王玺锋协商,由筹建办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建设环县东台中路中国人民保险环县支公司五层框架结构业务楼,总面积3725.76平方米,其中王玺锋个人1589平方米,工程费用安装预算经济指标1362.32元/平方米计算由其个人承担(共计2164726.48元),其余2136.76平方米工程费用及整个工程前期费用、变更签证费用全部由东台中路筹建办承担。 经发包,原告承建该工程,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115166.11元。该工程于2010年10月15日开工,2012年11月15日竣工。后经决算,变更签证210539.35元,决算总价款5325705.46元。按被告与王玺锋事先约定,被告应承担3160978.98元、王玺锋应承担2164726.48元。此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0000元(含被告协助法院执行原告债务160000元),剩余978.98元。王玺锋个人在项目实施前经与原告项目负责人赵志权协商,将个人应承担工程款2164726.48元变更为1938000元,由王玺锋直接支付给了赵志权,赵志权向王玺锋出具收条并加盖原告“西峰一建公司环县中国人保财险子公司综合楼项目部”印章。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978.9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187393.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环县人民政府成立临时机构环县东台中路筹建办公室,对东台路进行拆迁改造。该办公室由被告负责管理。改造过程中拆除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三层办公室及院内平房7间,拆除王玺锋个人砖混二层楼582.47平方米,根据环县旧城改造控制详细规划及东台中路沿街景观规划要求,经环县东台中路筹建办公室与王玺锋协商,由筹建办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准备建设环县东台中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五层框架结构业务楼,总面积3725.76平方米,其中属于王玺锋拆迁安置的面积为1056平方米,王玺锋个人自筹资金建设的面积为1589平方米,其余面积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办公楼。 后被告对外公开招标发包“环县东台中路中国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业务综合楼工程”,原告进行投标。2011年1月4日原告被评为“环县东台中路中国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业务综合楼工程”中标单位。同年3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权与环县东台中路筹建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环县东台中路中国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业务综合楼,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五层一幢,建筑面积3725.76平方米。承包范围:全部土建、给排水、采暖、建筑电气安装,实行单位工程总承包,工程造价5115166.11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19日,合同工期137天。同年4月14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部分。合同《通用条款》中第24条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4条约定:“签订本合同14日之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占合同总额的15%。工程按工程款计算达到的合同价款总额50%按月扣回当月完成工程款额度的20%。”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确认进度工程量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到80%,发包人停止付款;2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承包人支付15%,留5%作为保修金。” 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任命赵志权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由其负责工程的施工。同时成立“西峰一建公司环县中国人保财险子公司综合楼项目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分7次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4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3160978.98元。2017年6月2日,环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杨树林与被告赵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向被告送达《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由赵志权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款16万元进行划拨。被告先后共支付316万元,拖欠978.98元未付。 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环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审核。2013年11月25日,经环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325705.46元。 2013年1月29日,王玺锋向赵志权支付182万元,赵志权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玺锋工程款1820000元,并在该收条上加盖“西峰一建公司环县中国人保财险子公司综合楼项目部”印章。2014年12月10日,王玺锋向赵志权支付118000元,赵志权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玺锋工程尾款118000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78.98元; 二、驳回原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6元,由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50元,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苏丽萍审判员敬向琼人民陪审员张德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丽娟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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