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江飞与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0184民初371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新乐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江飞与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砂砾款763000元及利息,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为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刘向东、张红卫、秦健)承建的涿州(京冀界)至石家庄送砂砾,经核对截止到2016年10月2日共欠原告砂砾款745000元,后经协商由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为我方出具763000元收据直接与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我方向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结算时,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理由却拒不付款。以上有秦健所打的欠条和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时至今日经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果,现为早日收回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存在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对外采购砂石料,因此合同主体相对方应该是实际涉案工程的施工人;2、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无授权,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系南双晶互通连接线劳务承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所发生的相关合同业务与我公司无关,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我公司并申请诉讼保全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涿州(京冀界)至石家庄由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将路基土石方施工部分承包给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标的500万元。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由刘向东、张红卫、秦健三人具体施工,由刘向东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秦健、张红卫负责施工。2016年原告王江飞给该工程供应砂石料,到2016年10月2日共欠原告745000元,由秦健给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写明:“今收到王江飞砂砾票36637方,单价23元,已付92842元,剩余745000元(柒拾肆万伍仟元整)秦健2016年10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协商由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763000元的收据,直接向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结算,2016年10月25日由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向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款763000元的收据,背书“同意支付秦健、路月峰”加盖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向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时,该公司以工程款已全部与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结清为由拒付。
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路基土石方施工协议、劳务承包合同、收据、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签署的付款协议书等在案为证
判决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江飞砂石料款7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清部分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950元,由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孙建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霞
判决日期
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