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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9万元
法定代表人:倪增文
联系方式:13313442024
注册时间:1996-04-22
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大同街100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安装,装潢,施工;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安装;建筑咨询服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销:工程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建材、汽车配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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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729民初303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建筑公司)诉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以下简称汾矿发电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东、宋用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4663.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5601.27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以工程款314663.72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进行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2日起,以工程款314663.72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进行计算至起诉之日时的利息损失4672.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承建位于被告厂区内的1#、2#住宅楼的基础工程、3、4、5#住宅楼以及文体中心的建筑安装工程。2008年5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上述基础工程,被告也予以验收通过。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结算书对工程款予以结算时,被告以审核为由,一直拖延至2017年5月份才通过审核。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结算书履行支付义务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出具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都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及其设立内部机构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汾矿发电厂基建科出具证明一份及施工记录,证明原告对被告厂区内1#、2#住宅楼基础工程的施工过程; 证据三:结算申请及《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厂区内1#、2#住宅楼基础工程施工的事实及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 证据四: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公司预算批复文件一份、棚户(矿区)施工图预算审批意见表一份,证明被告厂区1-5#住宅楼工程的预算金额; 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银行利率表,证明原告主张按5.94%利率支付利息的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对1-5#住宅楼工程、友谊楼工程已向汾西建安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无权向被告重复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汾矿发电厂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工程合同的相对主体为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建安公司); 证据三:发票五张及结算单,证明被告已就1-5#住宅楼和友谊楼工程进行了结算; 证据四:汾矿发电厂1#、2#住宅楼工程施工图,证明1-5#住宅楼工程已包含1#、2#住宅楼基础工程; 证据五: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公司预算批复文件一份、棚户(矿区)施工图预算审批意见表及结算单,证明1-5#住宅楼工程价款为12999843元; 证据六:《汾矿发电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1-5#住宅楼、友谊楼工程总价款为15951842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下设的第六施工处负责承建位于被告厂宿舍区内的1#、2#住宅楼的基础工程、3-5#住宅楼以及文体中心的建筑安装工程。同年5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上述基础工程,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4日、5月8日、5月9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200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预(结)算书》,要求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确认。2009年12月31日,针对汾矿发电厂1-5#住宅楼、友谊楼工程,原告与被告、汾西建安公司、河南鼎基建筑公司签订总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15951842元,其中原告结算10044144.99元,汾西建安公司结算1439689.27元,河南鼎基建筑公司结算4468007.74元,但原告认为该结算款项并不包含1#、2#住宅楼的基础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1#、2#住宅楼基础工程款,被告以审核为由,一直未结算,直至拖延至2017年5月份才进行了确认,确认1#、2#住宅楼的基础工程造价为314663.72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住宅楼的基础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汾矿发电厂就1-5#住宅楼工程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含了原告所述的1#、2#住宅楼基础工程,原告并非该合同主体,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被告已将1-5#住宅楼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合同相对方汾西建安公司,被告与原告、汾西建安公司、河南鼎基公司已于2009年12月31日就该工程款签订总结算单,且已完成分账,原告无权向被告重复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庭审中,针对被告陈述已经通过汾西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1#、2#住宅楼基础工程款项之主张,被告请求延期举证,本院限其在庭审后十五日内举证,在举证期届满后,被告未能举出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此为本案事实
判决结果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663.72元,并以工程款314663.72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6元,减半收取4523元,由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茂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超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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