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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69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金泉
联系方式:0794-5295367
注册时间:1981-04-07
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西大道225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古建筑工程、机电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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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7民终2375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瑞金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抚公司)、徐国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0)赣078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三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债权确认和付款协议》及与被上诉人徐国安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两份《债务清偿协议》;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金抚公司、徐国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的86622348元款项中含其他往来款。上诉人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前后共计67次向金抚公司及徐国安支付款项共计86622348元,除备注归还徐国安欠款的543万元款项外,向上诉人开发建设的瑞金市红都京城项目工程承包人金抚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徐国安支付工程款共计81192348元。被上诉人金抚公司及徐国安虽抗辩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部分为其他款项及过账使用,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核减。一审法院仅根据金抚公司及徐国安在周叶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时申报登记有债权就推断认定上诉人在支付给金抚公司及徐国安的大部分款项不是工程款,仅根据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周叶旺将其在上诉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债权人时就公司债权债务的确认,及以该债权确认为基础所签订的《债权确认和付款协议》、《债务清偿协议》,推断认定上诉人仍欠付金抚公司及徐国安工程款及借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金抚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和付款协议》及与徐国安两次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时,对上诉人是否欠付款项及欠付款项金额存在重大误解,该三份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金抚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上诉人送达的《催款函》,其陈述其与上诉人已于2012年12月28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4787500.2元。而根据上诉人后续整理的付款凭证,截至结算之日,上诉人已经向两被告支付款项共计76546174元(含备注为还徐国安借款的498万元)。上诉人在与金抚公司2014年4月3日签订《债权确认和付款协议》时,已经向金抚公司及徐国安实际支付款项共计82122348元(含备注为还徐国安借款的498万元)。因此,上诉人在与金抚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和付款协议》时,对是否欠付金抚公司款项及欠付款项金额存在重大误解。其次,徐国安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及2018年11月22日两次与上诉人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是经金抚公司许可后直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并基于《债权确认和付款协议》的履行情况,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与上诉人协商签订变更协议。但根据上诉人留存的付款凭证,上诉人在2017年2月15日与徐国安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时,向金抚公司及徐国安实际支付款项共计85622348元(含备注为还徐国安借款及还款的518万元);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2日与徐国安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时,向金抚公司及徐国安实际支付款项共计86622348元(含备注为还徐国安借款及还款的543万元)。因此,上诉人在两次与徐国安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时,对是否欠付徐国安款项及欠付款项金额存在重大误解,该两份债务清偿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三、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在收到金抚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送达的《催款函》,要求上诉人再支付工程款420万元后,为核实该情况,便就工程款支付材料重新整理、核对。但在整理核对期间,经上诉人申请及瑞金市人民政府交办,瑞金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于2019年7月31日起对上诉人申请查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调取了上诉人的全部财务资料,上诉人在瑞金市审计局于2019年9月23日完成审计工作后方取回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财务资料。上诉人在2019年10月份整理核对完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凭证等材料后,才知道上诉人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前后共计67次向金抚公司及徐国安支付款项共计86622348元(含备注归还徐国安欠款的543万元),已经远远超付了近一倍的工程款。其后上诉人便立即准备本案诉讼工作,并于2019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因此,自上诉人知道对前述三份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享有撤销权之日起至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之日,未超过法定三个月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四、退一步而言,即使金抚公司及徐国安申报的债权真实,金抚公司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交由实际施工人徐国安直接受偿后,再次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明显为重复主张债权。金抚公司及徐国安在庭审中也确认,徐国安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金抚公司在2014年4月3日与上诉人签订《债权确认和付款协议》后,将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交由实际施工人徐国安直接进行受偿,一审法院也查明确认徐国安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8年11月22日两次与上诉人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是根据《债权确认和付款协议》来签订。现上诉人已通过支付现金款项460万元、以房抵债方式向徐国安清偿了债务。但金抚公司却在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徐国安后,又于2019年2月19日向上诉人送达《催款函》,要求上诉人再向其支付工程款420万元明显属于重复主张债权。 被上诉人金抚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可能超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证据充分,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上诉人及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周叶旺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转款给被上诉人后用于借款形式将大部分款项提走,实际上并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其次,案涉2014年4月3日的债权确认和付款协议是在政府工作组成员瑞金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杨南生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中有杨南生的见证签名。最后,一审法院到瑞金公安局调取了上诉人关于红都京城周叶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情况调查汇报,上诉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周叶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审计报告,这一系列证据均可证明案涉债权协议是在公安机关侦查、政府工作组审计并经上诉人原股东、现股东的各方确认下签订的。2.根据上述证据链可以知道整个债权确认公开透明,相关支付凭证由上诉人自己掌握,不存在对债权数额、是否存在债权等问题有重大误解可能性。3.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经过了法定期限,相关财务凭证由上诉人掌握,上诉人称2019年政府再次启动调查也不是针对本案债务,而是上诉人现股东存在违法违纪问题,这在上诉人一审补充证据可以体现。所以该时间点不能作为起算撤销权的时间点。4.关于上诉人称存在重复诉请问题,徐国安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向瑞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只是作为该案第三人,不会另行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全部权益归属徐国安所有,上诉人起诉本案的目的是为了中止徐国安的起诉。 上诉人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金抚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债权确认和付款协议》;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徐国安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两份《债务清偿协议》;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0日,原告“三和公司”将瑞金市红都京城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金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徐国安系“金抚公司”在该工程项目部(江西金抚建设有限公司瑞金项目部)负责人,也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3年5月份,原告“三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叶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周叶旺及原告债权人均到瑞金市申报登记债权,被告“金抚公司”及徐国安也申报登记相应债权金额。2013年12月26日,周叶旺及其债权人胡春生、钟水长生、刘志红等人在瑞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瑞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多次组织调解下,达成以股权抵债协议,周叶旺将其在“三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前述债权人,退出了公司。2014年4月3日,因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周叶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且公司股东发生变更,“金抚公司”要求与原告就原告欠付款项进行对账结算。原告“三和公司”根据被告“金抚公司”在公安申报登记并由周叶旺个人确认的债权与“金抚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和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欠付“金抚公司”工程款664.5万元,欠付借款310万元,共计欠款974.5万元;确认原告在扣除税款1759178.17元、水电押金3万元后,实际应付8329587.83元,并应在“金抚公司”完善善后工作后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20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300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剩余3329587.83元。2017年2月15日,因原告短期内无法付清上述《债权确认和付款协议》确认的应付工程款,徐国安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原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确认周叶旺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徐国安对原告享有540万元债权,并约定以原告开发建设的香格里拉项目二期35栋105、39栋105别墅抵偿360万元债务,剩余220万元由原告在2017年端午节前付清。2018年11月22日,徐国安再次与原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再次确认徐国安对原告享有540万元债权(工程款+借款)及上述以房抵债事宜;确认原告在2018年11月22日前已经支付100万元现金;约定剩余120万元债务由原告以其香格里拉项目二期53栋105别墅作价160万元抵偿该120万元(该别墅徐国安出售给杨吉林),另30万元抵偿钟水长生对原告的债权(因杨吉林对钟水长生享有30万元债权,该30万元直接抵作杨吉林购买该别墅的30万元首付款),另10万元由徐国安在出售该别墅后支付给原告。2019年2月19日,“金抚公司”向原告送达《催款函》,告知原告:双方已于2012年12月28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4787500.20元;告知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0587500.20元,要求原告再支付工程款420万元。原告收悉该催款函后,未按催款函中规定的时间付款,被告”金抚公司”便向法院起诉了本案原告”三和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原告“三和公司”在搜集整理工程款支付凭证后认为:根据现有留存的付款凭证,原告“三和公司”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前后共计66次向“金抚公司”及徐国安支付款项共计86122348元(含备注归还徐国安欠款的543万元),原告认为已超付工程款。原告“三和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抚公司”2014年4月3日签订《债权确认和付款协议》时,对原告是否欠付“金抚公司”款项及欠付款项金额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与徐国安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及2018年11月22日两次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时,对原告是否欠付徐国安款项及欠付款项金额存在重大误解,该两份债务清偿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三和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与被告“金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瑞金市红都京城住宅小区的土建、室内水电安装、弱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金抚公司”。被告“金抚公司”承包后,由被告徐国安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金抚公司”、徐国安与原告“三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叶旺除了施工合同关系外,还发生了大量的借贷关系,虽然被告“金抚公司”在合同中写明承包了该工程一、二期,合同总价款为10609.6万元,实际上被告只建设了该工程的第一期,总的工程款为44787500.20元,而原告整理出的付款凭证表明原告付给两被告的款项高达86122348元,而其中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支付的就有81522348元。原告“三和公司”的原任法定代表人周叶旺将股权转让给胡春生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对债权债务均作了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在瑞金市公安局民警杨南生作为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债权确认和付款协议》,确认原告“三和公司”欠被告“金抚公司”工程款为6645000元,欠“金抚公司”借款3100000元,合计9745000元,扣除税费等费用后,原告实际应付给被告“金抚公司’的金额为8329587.83元。此数额是在公安及政府部门介入后,根据双方申报的情况审核确定的数字。此后,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徐国安也是以此为依据,根据原告还款情况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8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原告先后支付部分现金及提供房屋抵债的方式归还了部分欠款,至今仍欠被告420万元未付。原告认为前后三份协议均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2014年4月3日签订时,瑞金市公安局民警杨南生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名,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在经公安机关侦查,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的情况下,且相关的支付凭证一直由原告公司自己掌握,时任“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叶旺系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其本来就在到处融资,不可能超付数千万元工程款给被告“金抚公司”,故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三份债权确认及债务清偿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再则,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要求撤销该三份协议也超过了法定期限,对原告要求撤销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国安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瑞金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瑞金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瑞金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曾文俊 审判员赖国东 审判员王阿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玉华 代理书记员雷娜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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