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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明兴
联系方式:57071267
注册时间:2004-08-19
公司地址:昆山市花桥国际商务中心光明路南侧
简介:
对工业、农业、林业、旅游业、商业、地产、酒店、煤炭业、高新技术、环保行业的投资;农林科技、生物科技的研究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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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7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宇桥商贸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中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83民初10717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宇桥商贸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桥公司”)、中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陈明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宇桥公司、中城公司、陈明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宇桥)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宇桥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5000万元;3、判令被告宇桥公司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利息(其中,截至2020年2月9日,被告应付利息8835616元。其后,以本金5000万元、月利率1.25%计算,从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减去被告宇桥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483万元);4、判令被告宇桥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38600元;5、判令被告中城公司、被告陈明兴对被告宇桥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宇桥公司就被告宇桥公司拟开发的建设项目“(宇桥)XX公寓及XX广场工程”,签订一份《(宇桥)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将由原告总承包施工该工程,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被告保证在履约金到账后300个日历天内开工。否则,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宇桥公司在14个日历天内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自原告交付保证金之日起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自第15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中城公司、被告陈明兴于2018年2月1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一份,对被告宇桥公司的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但是被告宇桥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开工,亦未能按约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宇桥公司就履约保证金的计息和付息事项,签订《备忘录(一)》,确认截至2020年2月9日,应计利息总额为8835616元。自2020年2月10日起直至工程正式开工,履约保证金按照月利率125%计息。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利息8835616元。其后,被告宇桥公司再次违约,仅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利息183万元,2020年5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300万元。2020年3月30日,因被告屡次违约,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5日内支付利息并书面提交明确具体的开工计划。因被告未能纠正其违约行为,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发函通知被告宇桥公司解除原告与被告宇桥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宇桥)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并要求被告宇桥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因被告宇桥公司仅仅在2020年5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300万元,未能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其他利息,为了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原告特举证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桥公司、中城公司、陈明兴共同辩称,一、双方签署的《(宇桥)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备忘录(一)》,真实有效,且应继续履行,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约情形。1、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备忘录一》,约定“1、同意补充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与宇桥公司就XX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签署备忘录一之后,宇桥公司积极推动XX项目开工建设,但是因全国爆发新冠疫情原因,导致开工计划延期,存在一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单从施工合同来讲,合同本身履行过程中不存在约定的解除事由,也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原告认为“本合同履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形”没有依据。原告仅从宇桥公司延期支付部分利息角度出发,不足以达到合同解约的条件。二、《(XX)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本具备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而是因原告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宇桥项目延期开工,原告应负一定违约责任。宇桥公司在2020年4月1日回函原告的《关于5000万履约保证金及相关事宜回复函》中要求并表达了“宇桥项目已完成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所需的全部前置审批事项,要求原告尽快完成《建设施工合同》的上传及网上备案”。XX项目随时具备开工条件,而是因为原告怠于履行其合同备案义务而导致在备忘录一签署之后未及时开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作为违约方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不能擅自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合同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原告存在怠于履约行为,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宇桥公司(甲方)签订《(XX)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宇桥公司将其拟开发的建设项目“(XX)XX公寓及XX广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施工,工程造价约7亿元,待完工后依据竣工图按实结算。合同第三条“工期”约定:XX公寓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XX广场计划开工时间待定,实际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办理后并具备开工条件、甲方书面通知开工之日为准。合同第十一条“履约保证金”约定:1、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本补充合同签定后二日内,乙方必须以转帐方式向甲方全额交付(现金转账形式)。与此同时,双方达成如下共识:(1)在甲方正式收到乙方交付的全额履约保证金后,本工程合同方予以正式生效。(2)双方约定XX公寓项目在乙方向甲方交付全额履约保证金后300个日历天内开工。若因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自交付全额履约保证金开始满300日历天仍无法进场开工,双方解除合同、甲方在14日历天内全额返还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并自乙方交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按12%的年化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利息按天计算),除此之外不再支付其他费用。若甲方未在300天届满后14天内全额返还乙方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则自第15天开始改按年利率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未返还履约保证金余额部分的利息(利息按天计算),除此之外不再支付其他费用。(3)若甲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除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外,应自乙方交付履约保证金开始按年化利率1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利息按天计算),除此之外不再支付其他费用。 2018年2月10日,被告中城公司、陈明兴共同向原告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一份,自愿为宇桥公司就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含按主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应付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仅限乙方已交付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及可能发生的应付利息(是否发生计息及额度计算按主合同约定执行)。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本保函生效之日至被担保方按主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如有发生时)为止。担保责任的承担:若被担保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及付息(发生时)的义务,担保方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2月12日,原告分5笔向被告宇桥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嗣后,涉案工程项目并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工建设。2020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宇桥公司(甲方)、中城公司(丙方)、陈明兴(丙方)就履约保证金的计息和付息事宜签订《备忘录(一)》,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同意补充合同继续履行。二、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2月9日,乙方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应计利息总额为人民币8835616元(不含税)。三、自2020年2月10日开始直至本工程正式开工,甲方继续按月息1.25%计算履约保证金利息(利息按天计算,不含税);工程正式开工后,不再计息。四、甲方应于2020年1月22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备忘录第二条所指的履约保证金利息8835616元。若甲方未按约定付款,需相应承担违约责任。户名: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2×××2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六、为保证甲方履行本备忘录所有义务,丙方自愿为甲方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因履行本备忘录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等)。后被告宇桥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利息183万元,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利息300万元,合计483万元。 另查明: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关于5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关事宜的催告函》,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且就本工程仍无具体的开工计划为由认为被告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被告收到本函后5日内按约付清款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就本工程书面作出明确具体的开工计划。被告宇桥公司、中城公司于2020年4月1日作出书面回复:受突发新冠疫情、各级政府管控规定及延期复工等不利因素影响,我方正在开展的各项融资工作以及项目合作、房屋销售、资产经营等业务均受到了很大影响,立即向贵司支付剩余利息存在困难。但我方目前已积极采取各类措施以纾解暂时性困境,待相关业务恢复正常。我方有能力也有义务按照《备忘录(一)》约定向贵司支付利息余额。现就剩余利息支付以及项目开工等事项明确如下以征求贵司意见:(1)2020年5月31日前,苏州宇桥商贸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向贵司一次性付清未付利息余额共计7005616元,中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明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XX公寓项目已于2019年6月27日完成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在内、开工所需的全部前置审批事项,贵司完成(建设工程施主合同)的上传及网上备案后即可申领《施工许可证》并正式开工。后续,贵我双方将积极配合,力争尽快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计划于2020年5月31日前正式开工。2020年4月30日,原告针对前述宇桥公司的书面回复向三被告发出《对贵司的回复意见暨解除合同通知函》,内容如下:贵司《关于5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关事宜的回复函》已收悉。该《回复函》与事实不符,我司不予认可,特回复如下:首先,贵司承诺的债务履行期限早于此次新冠××疫情大规模爆发前;并且根据规定,贵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并不受疫情影响,不构成贵司迟延履行债务的免责事由。故,贵司以疫情为由推脱责任,显然是不成立的,足以反映贵司缺乏履约诚信和能力。其次,贵司《回复函》中关于宇桥XX公寓项目相关事宜之说法,亦是完全不成立的。并且,《备忘录一》系在贵司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形签订的,贵司经我司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未按《备忘录一》约定履行,且应于2020年1月22之前支付约定利息系贵司的在先义务;此外,根据贵司的《回复函》反映,贵司至今仍无能力支付区区的几百万元利息,足以让我司对贵司履行后续开发义务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等义务产生不安,且贵司至今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再次,贵我双方就贵司拟建的(宇桥)中城国际广场工程项目签订《(宇桥)XX公寓及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至今已长达2年多之久,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保证金返还时间等也已过了1年多之久,原订约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原订立合同的基础已丧失。鉴于上述,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我司郑重通知贵司如下:一、贵我双方于2018年2月9日订立的《(宇桥)XX公寓及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如有)自即日起解除;二、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向我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并按约结清相关的利息等。三、请贵司赔偿我司相应损失。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宇桥公司称其已在回函中要求原告尽快完成相关合同的上传及网上备案,合同备案后方能尽快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时明确计划于2020年5月31日前开工,但原告后续未就开工事宜与其沟通。原告则表示其从合同签订后一直在等待被告宇桥公司能够在300个工作日内开工,被告一直在以种种理由拖延,在2020年1月15日签订备忘录后,被告仅仅履行了备忘录中所约定的占比非常小的一部分付款义务,更没有将所谓的开工前的相关手续提供给原告,而申领施工许可证的主体本身就是被告,并非原告,因此没有能够按期开工责任全部在被告宇桥公司,根本不是原告的原因。被告宇桥公司提交《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其与江苏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监管协议》、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人员与原告人员协商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其已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在内、开工所需的全部前置审批事项,也与原告沟通涉案工程网上备案事宜。其中,涉案XX公寓工程的《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3日。2019年6月5日,宇桥公司向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履约保证金285万元。2019年6月27日,涉案XX公寓工程取得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人员于2019年5月向被告宇桥公司人员发送了网上备案系统截图并称需要甲方的项目编码和管理密码登录。对于前述证据,原告均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些证据反证了被告违背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配合义务,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共同签订才能完成,并非原告责任,且被告宇桥公司也从未要求原告签订该合同。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聘请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双方于2020年6月27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诉讼标的为约5780万元,委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律师代理费为10386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向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于2020年8月19日再次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918600元,合计1038600元。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开具了全额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认为双方仅在《备忘录(一)》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包括律师费,但《备忘录(一)》中约定的债权仅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即使最后判决被告承担相关律师费,律师费的金额也应仅以履约保证金对应的利息作为标的额,同时结合案件难易程度考虑律师费金额。 现因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及利息支付事宜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为此,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宇桥)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履约担保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备忘录(一)》、《关于5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关事宜的催告函》、《对贵司的回复意见暨解除合同通知函》、《关于5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关事宜的回复函》、《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监管协议》、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汇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宇桥商贸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宇桥)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于2020年5月1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宇桥商贸合作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4005616元以及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69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XXXX96)。 三、被告中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明兴对被告苏州宇桥商贸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76元,减半收取165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0438元,由原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38元,被告苏州宇桥商贸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中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明兴承担167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合议庭
审判员孙学谦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迪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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