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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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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5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学茂
联系方式:0512-57332588
注册时间:2008-04-25
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黑龙江北路88号4楼
简介:
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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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41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与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583民初17141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良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由原告代理被告与广东美塑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律师费130000元,并约定分期支付。该案件经一审、二审后胜诉结案,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交易事实提供律师合同、发票、记账明细、传票、民事判决书、签收单作为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因与美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就被告与美塑公司纠纷案件,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代理范围为全权代理:1.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或二审);2.参与一审诉讼(根据案件需要提出反诉);3.代理上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代理费为130000元,分期支付:签订协议5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起4个月后支付50000元,案件全部结案后支付60000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就美塑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6)粤1971民初18318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部分设备的权利义务,被告自费取回设备并退回货款。该案中被告提出了反诉请求。后美塑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7月22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9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江南签收(2019)粤19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案件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原告指派该所律师。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被告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措施申请费合计232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232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3039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合议庭
审判员王苏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思聪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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