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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兆林
联系方式:010-89495007
注册时间:2006-09-25
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双河大街12号
简介:
制造、维修塔式起重机;钢结构制作加工;批发机械电器设备及配件;租赁建筑机械设备;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专业承包。(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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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龙刚与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3民初2274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龙刚与被告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被告永茂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龙刚的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6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1994年3月31日至2019年9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060元(27年);3.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62062.5元(125天);4.判令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119216元(336天);5.判令支付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工资2200元;6.判令支付2006年9月1日至9月15日工资11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马龙刚于2006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在被告永茂建工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常安排原告周六加班,却未支付加班工资,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年假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并申请劳动仲裁立案。2019年11月15日,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289号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申请请求。现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合议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永茂建工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关于2006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的劳动关系。答辩人设立于2006年9月25日,于2019年9月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答辩人系由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占股66%)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股34%)投资设立,非由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转制而来,无义务将原告在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的工作年限与原告在答辩人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所以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6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5日。二、关于1994年3月31日至2019年9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提起的申请是1994年3月31日至2019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无权在一审提起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且,答辩人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200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8年至2016年原告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过时效。2017年至2018年原告分别有7天、3天年假未休,答辩人只需支付该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原告应休年假6天,已休年假12天,答辩人无需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所以,答辩人只需支付2017年至2018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关于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关于实行单双休的通知”等原件即使是真实文件,也仅是通知类文件,不能证明该类通知已得到实际实施,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实际进行了加班,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了加班费。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复印件,答辩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所以,原告并未证明答辩人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答辩人无需支付2006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19日周六加班工资。2006年9月25日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无义务支付加班工资。五、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工资该项请求与裁决第4项内容一致。六、关于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5日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答辩人无义务支付工资。七、工作年限是否应连续计算。如前所述,答辩人由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且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仍存续,答辩人无义务承继员工在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的工作年限。原告虽提交了加盖答辩人公章的证明,但该证明无明确用途,不符合常理。本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事实,并不因加盖答辩人公章而成为确切事实。原告提交的方案“送审稿”仅为打印版,并无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和答辩人的确认信息,不能当然认为答辩人同意承继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原职工的工作年限。所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起点,应从原告入职答辩人处之日计算,而非入职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之日计算。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马龙刚于1994年4月1日入职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建机厂)。2006年9月25日北京建工永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该公司变更为永茂建工公司),后马龙刚与永茂建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9年6月25日,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5日。 后双方就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发生争议,马龙刚于2019年9月16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永茂建工公司:1.确认双方于2006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1994年3月31日至2019年9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060元;3.支付2008年至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62062.5元;4.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119216元;5.支付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工资2200元;6.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2200元的标准支付2006年9月1日至9月15日工资110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289号裁决书:一、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5日与马龙刚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马龙刚2006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348.87元;三、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马龙刚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1802.91元;四、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马龙刚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工资2200元;五、驳回马龙刚其他仲裁请求。永茂建工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马龙刚不认可该裁决书,故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和第四项。 关于马龙刚主张2008年至2019年的未休年假工资。2008年至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永茂建工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双方均认可2014年4月1日起,马龙刚每年的应休年假天数为15天,2017年已休年假3天,2018年已休年假7天。永茂建工公司主张其2019年已休年假12天,马龙刚不认可2019年休年假天数。在仲裁中,马龙刚提交了2014年8月19日关于印发年假管理规定的通知照片打印件、年休假管理规定照片打印件予以佐证。永茂建工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交考勤表、年假审批单、搬迁启动会议纪要、搬迁启动会员工签到表予以证明。考勤表显示马龙刚于2019年7月休年假12天。搬迁启动会议纪要显示:“张士杰:强调一点,7月1日到7月15日为统一休年假日,超出2019年实际应休年假天数的,如果存在2018年之前未休年假情况,先弥补之前年度未休年假天数,其余天数为带薪休假”。马龙刚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其参加了2019年5月10日的搬迁启动会,但不认可2019年7月已休年假。 关于马龙刚主张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周六日加班工资。马龙刚提交了关于实行单休日的通知、关于调整周末休假的通知照片打印件、2012年8月29日通知照片打印件、2014年8月19日通知照片打印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予以证明。永茂建工公司认可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马龙刚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且其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马龙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庭审中,马龙刚同意变更为上述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永茂建工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关于印发《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疏解搬迁人员安置方案》的通知、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疏解搬迁人员安置方案、搬迁启动会会议纪要、搬迁启动会签到表、公示照片、会议现场照片,证明因为永茂建工公司搬迁,其公司为马龙刚提供了合理的安置方案,但是马龙刚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马龙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马龙刚同志:……您所在部门属于被搬迁部门,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已确定无法继续履行,企业决定2019年9月5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即2019年9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马龙刚认可收到了永茂建工公司邮寄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5日解除。同时,马龙刚称没有见过《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疏解搬迁人员安置方案》,但开会时永茂建工公司已经宣读方案,公示牌张贴了材料,但其不知晓张贴材料的具体内容。马龙刚还称其知晓永茂建工公司搬迁事宜、认可会议现场照片、搬迁启动会员工签到表的真实性,认可其本人参加了5月10日的搬迁启动会。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年限。永茂建工公司同意支付2006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5日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马龙刚主张1994年3月31日至2019年9月5日,即要求其与建机厂、北京建工永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工龄应由永茂建工公司承继,并提交了名称变更通知照片打印件、证明照片打印件、劳动合同书、建机厂改制工作宣讲提纲之一、之二、建机厂改制工作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送审稿、建机厂工会厂工(2005)40号文件予以证明。加盖永茂建工公司公章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辅业改制,以评估后的部分净资产新设立“北京建工永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6年9月25日在我局完成部分改制设立登记。2007年3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加盖永茂建工公司公章的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内容为:北京建工永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4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永茂建工公司认可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是建机厂的改制单位。建机厂改制工作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送审稿)有如下内容。在岗职工的安置:1.建机厂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建机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后新企业与职工签订不短于3年的劳动合同。原厂职工凡自愿与改制后新企业签定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当时发放50%,余下的50%由本企业在3年内兑现。在职工补偿金未付清之前,建机厂法人不撤消。职工家庭出现特殊情况需提前支取部分款额时,可由本人申请,公司领导审批后支付。2.职工与改制后新企业未签定劳动合同,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离厂有关手续,经济补偿金当时全额兑现。3.职工不同意解除原劳动合同,实施变更劳动合同。职工劳动关系转入改制后的新企业,新企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只变更劳动合同的企业法人名称,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时间与在新企业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企业工作时间。此次不享受经济补偿金。马龙刚陈述其属于第3种安置方案,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且未享受解除补偿金,亦未与永茂建工公司签订过新的劳动合同。永茂建工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应承继马龙刚入职其公司前的工龄,但同时亦表示其公司无法提交与马龙刚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法院释明,要求永茂建工公司调取马龙刚与建机厂的原始档案记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后永茂建工公司向法院提交:1.职工登记表,记载1994年4月1日参加工作。2.建机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马龙刚原系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我厂)职工;我厂于2006年下半年改变经营方式,并于2006年9月与马龙刚解除劳动关系。我厂按照当时的政策为马龙刚预留了经济补偿金38714元,但是马龙刚拒绝领取。其后,马龙刚与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北京永茂公司系由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并非由我厂改制而来。3.建机厂在职职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细表(马龙刚的补偿金额为29614元)和建机厂在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奖励)(马龙刚为9100元)。马龙刚不认可建机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查明事实情况,本院依法给永茂建工公司出具询问函,要求其与建机厂联系,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内容如下:1.建机厂已于2006年与马龙刚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及马龙刚拒绝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证据;2.提交建机厂改变经营方式后对所有职工的分流安置方案,其中对马龙刚是如何安置的;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辅业改制,以评估后的部分资产新设立北京建工永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6年9月25日在我局完成部分改制设立登记”,与建机厂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系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并非由我厂改制而来”存在较大差异,请建机厂说明情况。永茂建工公司未提交上述询问函的相关材料,陈述与建机厂联系后,因年代久远上述材料均无法提交。另,马龙刚陈述,其在永茂建工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是与在建机厂的一致。经查,建机厂的股东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0%),永茂建工公司的股东是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66%)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4%)。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由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永茂建工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应发工资及马龙刚提交的银行明细中其他实发工资两者合计予以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关于印发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疏解搬迁人员安置方案的通知、搬迁启动会议纪要、工资表、年假审批单、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289号裁决书、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职工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5日与原告马龙刚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龙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3302.98元; 三、被告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龙刚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10335.12元; 四、被告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龙刚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工资2200元; 五、驳回原告马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马龙刚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张宏云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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