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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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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平、包素元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辽11行终116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世平、包素元因与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人民政府履行退休补发工资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平、包素元,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辉、夏丽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世平于1979年3月31日建立职工登记表,工作单位为马家管理区,登记表中记载:原告张世平的职工定级呈报表内容为,于1979年3月3日呈报单位意见同意为固定农场工人,于1979年5月10日农场意见为同意定为固定工人,1979年6月7日审批机关大洼县劳动工资局批示为同意为农场工人。原告包素元的农垦档案中,均未记载所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单位详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2日为原告张世平作出信访事项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张世平自身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该答复具有可诉性,故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人民政府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第一条,从2003年7月1日起,各地要按规定将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单位和职工,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本案中,原告张世平的职工定级呈报表中,呈报单位意见同意为固定农场工人,农场意见为同意定为固定工人,审批机关大洼县劳动工资局批示为同意为农场工人,原告张世平的档案符合上述规定,应确定为农垦企业职工退休,履行补发工资的法定职责。原告包素元的农垦档案中,均未记载所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单位详情,故对原告包素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取消经济田收费用,因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二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原告张世平为农垦企业职工退休及补齐工资的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张世平、包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市大洼区 东风镇人民政府承担。 张世平、包素元上诉请求:一、对张世平工资判决无异议,确定包素元农垦企业退休,补齐工资。二、根据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取消经济田收费。东风镇往虾池放鱼300斤,造成无法养虾,要求赔偿损失,虾池面积不够,重新丈量。事实及理由:一、张世平与包素元同住一村,一起在东风国营农场南胜村参见生产队劳动,后结为夫妻,一直生活到现在,包素元的档案和张世平的档案不一致,只有一种解释,东风镇政府主管官员玩忽职守,不作为,没能如实登记和呈报上级主管机构,档案在政府手中,老百姓没有知情权,老百姓没有法律观念。包素元和张世平一直在生产队劳动,直到分田到户后,自主经营到现在,档案不同,显示公平公正。二、农垦企业职工享受退休待遇,土地变为经济田。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发包方维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和解除承包合同,东风镇镇长出动两辆警车,两辆城管车率众50余人到虾池钉木桩,非法收地,东风镇农垦经理黄连胜,栾怀国带一辆城管车,一辆鱼车往虾池放鱼300斤该行为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围。 大洼区东风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备本案被诉的主体资格是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陈述其本人为农垦职工,应当享受农垦职工的待遇,但农垦职工的所属单位为农场而并非是政府,所以被上诉人不应诉告政府,其诉告上诉人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东风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具有可诉性”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信访办公室针对被上诉人的信访诉求进行的答复,并非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只是对被上诉人提出问题解释的回复而己,不影响被上诉人继续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的立案范围。本案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十)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三、原审法院认将“固定农场职工”,(农垦企业职工退休)理解为“从事非农业生产的职工”完全是对概念的错误认识。被上诉人的退休档案中明确记载着,被上诉人是“固定农场职工”,也就是“农垦企业职工”退休的。被上诉人从未在某个企业工作过,一直就是农民,其不能享受“从事非农业生产的职工”的退休待遇。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职工退休档案资料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是“固定农场职工”,这个应当理解为其是国营农场的农工,即“农垦企业职工”。被上诉人不符合相关的文件不应享受非农工退休待遇。综上,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大洼区东风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张世平情况说明,证明张世平已经享受了农垦企业养老退休的待遇,并且这份情况说明了农垦企业职工与城镇企业职工区别。上诉人张世平质证对该情况说明其享受农垦企业养老退休金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国营东风农场出具的张世平情况说明明确了上诉人张世平档案中记载的农工身份,并且其已经享受农垦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认定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行初5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行初5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上诉人张世平、包素元关于履行农垦企业职工退休及补齐工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张世平、包素元承担;二审预交上诉收费50元,退回上诉人大洼区东风镇人民政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盛翔 审判员张凤平 审判员乔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驰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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