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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有色红鹭物资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
联系方式:0943-8811577
注册时间:2014-12-30
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四龙路301号
简介:
硫酸、盐酸、硝酸<70%、甲苯、丙酮、高锰酸钾、苯乙酸、醋酸酐、磷酸、氨水、液碱、乙醇、硅氟酸、硫磺、汽油、柴油、煤油、重油、油漆、天然气批发零售(凭许可证有效期经营);矿产品(国家禁止及需取得专项许可证的除外)、有色金属产品、建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石灰石产品的批发零售;机械设备的销售、安装、技术维护和咨询;汽车销售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以上不含国家限制经营及需取得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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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玉明与被告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银有色红鹭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甘0402民初2829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玉明与被告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电子公司)、白银有色红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鹭物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被告一帆电子公司委托诉代理人李菲,被告红鹭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冉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9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10615.88元及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帆电子公司就被告红鹭物资公司发包的铜业公司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工程事宜签订《安防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铜业公司安全生产环保调度应急中心项目(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的具体施工,合同约定价款10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于2017年10月20日完工。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合同内约定工程量109000元,实际施工合同内减量16093元,合同外增量32625元,实际工程量总价款125532元。但被告一帆公司仅支付了43600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欠8193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通过了验收,但是被告一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红鹭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一帆电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余款数额有误。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安防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含税总金额109000元。由于甲方(冉玉明)原因,对工程中提出的修改项目,必须由乙方(一帆电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确认修改详细清单、工程量的变更和变更金额等事项。截止2017年10月20日,原告未完工撤场,双方均未向对方出具关于施工前修改变更工程量及合同价款的工作联系单。故扣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的43600元,合同余款应为65400元。根据《合同书》约定,“线缆敷设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经建设方试用3个月(补充协议修改为1个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即54500元的工程尾款”“剩余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验收合格后12个月满无任何质量异议,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书》第三条第5项约定施工总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2017年9月19日签订)起30日完工。原告在没有全部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20日撤场,造成被告后续另行找施工人员完成,支付了额外的施工费用。”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出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待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依据约定提出付款抗辩。二、原告提出要求自2017年11月2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红鹭物资公司辩称,一、红鹭物资公司与一帆电子公司签订了《铜业公司安全生产环保调度应急指挥中心(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买卖安装合同,与原告不曾签订任何合同,故红鹭物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红鹭物资公司与一帆电子公司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红鹭物资公司不欠付一帆电子公司任何款项,更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冉玉明提交的《安装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安装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2017年9月18日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9月22日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一帆电子公司提交的原告未确认合同书、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项目进度确认单》、《施工安装工作量确认单》、《铜业公司施工合同减量清单》、《工程增量明细》,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红鹭物资公司提交的《铜业公司安全生产环保调度应急指挥中心(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买卖安装合同》、《决算书》及供货清单、发票、银行转账回执及明细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原告冉玉明(乙方)与被告一帆电子公司(甲方)签订《安装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安装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冉玉明承担铜业公司安全生产环保调度应急指挥中心项目(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安装施工项目工程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监控系统包括:铜业公司设备安装、线缆敷设(含线缆铺设中遇到的地面开挖机回填),系统配合调试等所有施工工作。施工总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历日。工程中甲方对信息点进行增减,则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工程联系单。合同总金额为:109962.00元,优惠价格:109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预付款,即10900元;2.乙方完成所有主光纤网络敷设工作,甲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的进度款,即32700元;3.线缆敷设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经建设方试用1个月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即54500元(人民币:伍万肆仟伍佰元整))的工程尾款。4.剩余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预验收合格后12个月)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页有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甲方代表沈耿签名,乙方冉玉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9月18日,一帆电子公司支付冉玉明工程款10900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32700元。2017年10月19日,冉玉明向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公司自动化控制中心提交施工安装工作量确认单,内容为铜业公司监控安装项目,所有新增数字监控合计110点位光纤、电源线已经全部敷设就位,新增前段摄像头,电源交换箱已安装到位,且设备通电正常,网络链路贯通。特申请确认。沈耿签名,孙晓磊、卢洋签名。经法庭当庭询问,一帆电子公司称沈耿原系一帆电子公司员工,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卢洋也是一帆电子公司前员工。红鹭物资公司称孙晓磊是铜业公司管理人员。2018年1月12日冉玉明与沈耿就铜业公司施工合同增减量核算,涉案工程施工减量16093元,增量32625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涉案工程余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7月30日,红鹭物资公司与一帆电子公司签订《铜业公司安全生产环保调度应急指挥中心(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买卖安装合同》,合同价款914103元,截止目前已全部支付完毕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冉玉明支付工程款81932元及逾期利息10615元; 二、驳回原告冉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85元,由被告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满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吉蓉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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