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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应敏杰
联系方式:010-59568676
注册时间:2015-11-17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818室
简介:
经营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零售食品(使用面积小于等于60平米的,须由属地街道办事处,确认符合辖区百姓需求);出版物零售;粮食收购;国内旅游业务;农林牧业技术开发、推广及咨询服务;农林牧业规划设计、咨询与服务;土壤改良修复方面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农林牧业项目投资;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化肥、农药、农机、农膜、饲料等)(不从事实体店铺经营)、汽车;以下项目仅限外埠分支机构经营:农林业种植服务与种植示范;农林牧业产品的仓储、加工、物流;农业生产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化肥、种子、农药、农机、农膜、饲料等)的生产;农林牧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农业机械维修;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观赏植物。(“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销售食品、国内旅游业务、出版物零售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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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与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2223民初6306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成诉被告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吉林分公司)、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中化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化吉林分公司、中化公司均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二被告的管辖异议,二被告上诉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内22民辖终77号裁定书,驳回了二被告的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01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告中化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培元、被告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张成与被告中化现代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MAP业务合同成立并生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化现代吉林分公司和中化公司共同赔偿因吉林分公司对上述合同造成的农业损失共计715851.95元(减少4148.05元赔偿请求)。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化吉林公司为落实中央惠农、强农政策,向农业规模种植大户拓展农业信贷、农资销售、农业技术及粮食回收服务。通过兴安盟团队的考察,对原告张成的种植面积确认属实后,2018年2月17日被告中化吉林公司工作人员同意为张成承包的位于扎赉特旗乌塔其监狱新河农场600亩水稻地块提供价值240000.00元的MAP农资产品套餐和农业技术服务支持,并向原告张成与妻子年秀荣提供了借款合同与MAP业务合同、粮食回收合同要约文本,经原告阅读并理解合同文本后,原告张成与妻子年秀荣对上述要约作出了承诺,并在要约合同文本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缔约后中化吉林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张成农资和借款与其他核实完的48户在春耕之前一起发放。合同文本公司签字、盖章后公司留存,不予返还本人,本人按时还款即可。原告在4月初翻地耙地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未兑现合同义务。后期在2018年5月17日、5月24日超过一个月农时后,才将底肥和追肥送到地头,其余未兑现。由于当时农业银行、信用社支农贷款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因此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借款投资生产,只好通过赊欠的方式到2018年6月末才结束插秧。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延迟农时将近一个月,造成原告种植的600亩水稻因迟延农时没有成熟与同地段正常亩产每亩大约减产800市斤,共计损失达720000.00元。秋收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化吉林公司派人到地查看后,未与原告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中化吉林分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MAP主体应该是吉林子公司负责,MAP是规模种植合同的意思,签订的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由于原告征信问题,不符合公司要求,合同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粮食减产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比如天气、气候等,众所周知的原因造成的,原告认为由被告原因造成的减产,没有法律依据,具体主张的损失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化公司: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第一点,原告的征信问题在银行有贷款逾期记录,以及在法院有失信被执行人的记录,第二点,双方争议的MAP合同,我公司并没有签约,合同不能签约的原因,已通过子公司的陈德龙及时告知的原告,基于这个事实,我们认为原告索赔的损失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所以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举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一份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MAP业务合同;2、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担保合同;5、土地经营流转合同;6、粮食收购协议;7、个人信用报告;8、借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承包600亩之后,吉林公司工作人员去原告处,进行GPS定位核实属实后,又要求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在征信没有问题后,吉林工作人员在扎赉特旗营业部,向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文本,和其他的合同文本,该文本的内容是吉林分公司向原告提供农资服务合同,提供24万元贷款。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张成符合吉林分公司要求对象,在借款信用方面,没有任何瑕疵,该缔约行为,符合该缔约的条件。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合同及说明,但MAP上面无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盖章,借款合同上也没有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盖章,保证合同上只有保证人签字,没有债权人和贷款人的签字,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担保合同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授权书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法院有失信,银行有逾期。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是原告方提供,但合同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且合同有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所以合同未生效。原告提供的征信报告不全,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1、MAP兴安中心上访事件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杨晓丹给总公司领导汇报情况的材料。汇报完的同时将材料用微信的方式传给扎赉特旗营业部的卢勇。卢勇向原告张成出示该材料。内容说明由于资金没到位,存在严重违约,影响了原告生产不能进行。二被告质证认为:首先对证据来源有意见。因为是复印件,杨晓丹没有签名。对证明目的,从内容上看,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反而可以看出来,是原告请求磋商的过程,而且公司没有认可这份合同,最后可以证明,子公司为维稳做的赊销,而且不属于确定事实。不确定的事实不能拿证据作为使用,微信和调查说明,是磋商的过程,不能存在违约过程。本院认为上访情况说明,没有署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一段视频。证明吉林分公司因严重违约送化肥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过分延误农事,接近6月27日号才结束,秋收减产已经成为定局,因为吉林分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因此吉林分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是原告方单方做的证据,只是单方作出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客观性,第二点,贷款没有发放,说明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没有成立就谈不上违约责任。第三点,没有张成承包的包地合同,我们也不清楚,也没有他自己提供的承包合同亩数不确定。本院认为该视频不能作为原告种地减产的唯一证据,减产存在多种因素。 第四组证据:扎旗统计局提供数据说明、证人将晓强证言、扎赉特旗收购水稻价格说明,证明张成2018年有600亩水稻收成是193460市斤,与扎赉特旗水稻平均亩产527.64公斤(1055.28市斤)与扎赉特旗平均亩产减少703.54市斤。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来源和形式都不合法,扎赉特旗统计据数据说明也是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内容也达不到证明的目的,水稻价格证明,也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测产素材应当是准确的实物,当年度应由专业的人员来进行现场测试,出具结论,而不是这些传来证据进行确定。扎旗统计局统计数据和将晓强的证言因将晓强未出庭,本院无法确认。 第五组证据:证人卢勇的证言证实,拟证明其是中化经纪人,中化公司做出承诺后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当时吉林公司的老总杨晓丹也来扎旗处理过此事,一直承诺帮助协调,公司曾派人去实地测产,“MAP兴安中心上访事件调查情况说明”是杨晓丹通过微信转给他的。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孤证,需要与案外人相互确认下才有证明力,这个真实性需要有案外人的确认后才能有证明力,第二点,证人和原告有利益关系,也是原告的债权人。另外原告诉讼,也存在作证不真实的情况。最后关于证人根本不知道什么是测产,由他来证明测产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证人也承认合同是由双方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事实上也没有见过任何合同上的盖章和签字。本院认为卢勇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一段视频录像。证明杨晓丹来前旗解决矛盾。二被告质证认为,我们认为他拍摄的地点是办公室,偷录的视频不能作为法律证据,该视频杨晓丹并没有说明违约和赔偿损失,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这段录像只能证明吉林公司经理来解决问题,并不能证明其承诺什么。 被告方提举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三份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合同公司没有盖章,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而且所有的合同上生效条款必须有盖章或者签字,否则不能认为是缔约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没有异议,但合同只能证实吉林分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不能证实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方未在几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可确认合同未生效。 第二组证据:1、一份张成征信记录,(2012)太法行执00019号有执行记录,虽已执行完毕,但证明张成在泰来法院是被执行人;2、张成信用报告。拟证明张成有不良的还款记录,有于2017年11月份有未结贷款记录,而且原告的职业是农民,负债率过高。原告方质证认为,我们已经提交了征信报告,被告方提举的征信报告看不清,故提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有未执行案件我不知道,没有人找过我。本院认为,张成信用报告有不良还款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陈德龙的证言,拟证明其职务是吉林公司信贷部负责人,最开始是有合作意向的,但由于原告存在征信问题,贷款不能发放,已通过电话告知原告不能贷款。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是被告公司职员,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从未接到其电话。本院认为证人作为被告公司信贷部的职员,有义务审查原告征信,但其是否通知原告本院不能确认。 根据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中化吉林公司为落实中央惠农、强农政策,向农业规模种植大户拓展农业信贷、农资销售、农业技术及粮食回收服务。通过兴安盟团队的考察,2018年2月17日被告中化吉林公司工作人员同意为张成承包的位于扎赉特旗乌塔其监狱新河农场600亩水稻地块提供价值240000.00元的MAP农资产品套餐和农业技术服务支持,并向原告张成与妻子年秀荣提供了借款合同与MAP业务合同、粮食回收合同要约文本,经原告阅读并理解合同文本后,原告张成与妻子年秀荣在合同文本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与妻子签字后,中化吉林公司信贷部门经审查原告的征信,发现原告有银行逾期还款记录,停止合同签订,没有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吉林分公司协调,在2018年5月17日、5月24日被告吉林分公司将部分化肥送到原告地头。秋收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化吉林公司派人到地查看后,未与原告达成协议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缓交),由原告张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柳忠伟 陪审员李建臣 陪审员田小苹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英健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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