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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53079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俊华
联系方式:0771-6112222
注册时间:2004-02-04
公司地址: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24号
简介:
主营:经营公司所属的国有资产;机场建设及相关产业的投资、服务与经营;航空运输辅助活动、航空运输及相关代理业务;综合物流业服务;水陆空联运服务;保险兼业代理:货物运输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民航局委托的对广西区内机场的行业管理业务及其他业务。兼营:物流、物流园区、城市候机楼、运输(班车客运)、商业零售、园林设计、环境设计、建筑设计、房地产的投资与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百货、工业品、通讯产品、计算机软硬件、五金交电、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塑料制品;各种庆典策划、礼仪服务、商务贵宾服务。以下项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酒店、旅游、餐饮、食品、药品、烟酒、图书音像制品、成品油、汽车零配件的批零经营;车辆维修、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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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炳生、杨建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1民终7997号         判决日期:2020-12-21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炳生、杨建芳、黄某、张某1、张某2(以下简称“张炳生一方”)因与上诉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以下简称“吴圩机场”)、上诉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上诉人广西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西联网中心”),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上诉人南宁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宁城管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27日经机构改革,原南宁市城市管理局不再保留,由南宁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园林局”)承继其职责,故本院对当事人予以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张炳生一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2、判令吴圩机场、机场公司除一审判决需赔偿的金额外,还需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305020元,丧葬费16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23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91745元、车辆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6853元。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吴圩机场、机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方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生命权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能适用交警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事故认定书只是聚焦于碰撞本身,而侵权责任划分必须关注侵权事件的前因后果。本案中受害人并不存在过错,机场一方创设高度致命的危险源,并长期怠于管理,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在整个侵权事件中处于主导地位。本案侵权的归责原则为:电杆所有者即妨碍通行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二、我方诉请的各项费用合理有据。从事故现场图可见,受害人驾驶的车辆车头已近完全损毁,当时已拉去做报废处理,现场图及购车票据足以证明车辆损失。一审以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程度及具体金额为由不支持是错误的。本院事故受害人不存在过错,我方诉请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份,一审不应以责任比例来对该费用进行区分。 上诉人吴圩机场、机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五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其余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责任分配错误。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事故认定书》应作为重要证据和参考依据,受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各担50%是错误的。二、各项损失计算有误。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采用2015年起诉时的计算标准,一审以2018年标准计算不当。一审对张某2、张淑静的年龄计算与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采取不同的标准,从2014年开始算起,显然与前述采取的2018年标准存在矛盾。 上诉人广西联网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炳生一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方作为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建设任务,并检测验收,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我方在移交时充分提示了风险,不存在遗留重大安全隐患的“重大过错”行为。二、受害人死亡结果与我方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未迁移电杆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排除该安全隐患的责任主体不是我方,一审任意扩大因果关系范围,进而扩大责任主体,是不正确的。三、我方不是涉案道路也不是涉案电杆的设计者、施工者、所有者、管理者,一审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方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利害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以吴圩机场与我方没有形成电杆迁移协议为由追加我方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损害赔偿是死者家属和道路经营者、电杆所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迁移电杆不是道路施工内容,我方无权利、无义务迁移电杆,且电杆是否迁移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上诉人南宁市政园林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我方不需赔偿张炳生一方各项损失10014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按原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2018年的标准计算。防城港防城区文昌街道火车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杨建芳和张炳生无劳动能力。一审在张炳生一方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按较高的标准核定其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连带责任错误。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电杆是吴圩机场的专用电力电线杆,我方无权进行处分,也不在我方管养职责内。我方对电杆的迁移已进行了积极的协调,也曾发函机场一方,已尽到管理职责。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二选一的关系,在没有所有人的情况下,才会由管理人承担。在涉案道路有业主、涉案电杆有所有人,且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业主、涉案电杆所有人因价格原因,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拒绝迁移电杆,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设计者与施工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根据事故认定书,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电杆未能及时迁移的根本原因在于吴圩机场,其应当承担余下的次要责任。 各方对其他方上诉的答辩意见与自己的上诉意见一致。 张炳生一方起诉请求:1.判令吴圩机场、机场公司、南宁城管局、中铁十九局赔偿张炳生一方死亡赔偿金610040元、丧葬费33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2568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8349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80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金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71644元;2.判令吴圩机场向张炳生一方出具书面的工作过错事故道歉书;3.判令机场公司对吴圩机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5时30分左右,受害人张某3驾驶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机场高速明阳工业区出口的明阳一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经开区机场高速明阳工业区出口往明阳工业区600米处时,碰撞到道路上编号为“110KV明阳304线060”号的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专用电力线杆,造成张某3驾驶车辆和电线杆受损、张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载明,“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地位于南宁市经开区下行线)上,该道路为南北走向的平直水泥路面,事故路段单向有三股车道(自东往西车道宽度分别370cm、370cm、220cm),中间车道上距离西侧车道分道实线40cm处有一编号‘110KV明阳304线060’号电线杆(该电线杆属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专用电力线杆),自电线杆起往北来车方向9100cm区间内设立有反光弹性柱及防撞桶。事故时间为凌晨,道路两侧无路灯照明。”“我大队讨论认为:张某3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所有的“110KV明阳304线060”号专用电力电线杆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过错也是构成事故原因之一……当事人张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涉事道路系南宁至友谊关公路至明阳工业区连接线工程,其项目业主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建管理局(2013年12月24日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2003年4月6日,南宁至(业主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建管理局)与中铁十九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十九局对南宁至友谊关公路至明阳工业区连接线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因涉事“110KV明阳304线060”号电线杆位于在建的南宁至友谊关公路至明阳工业区连接线工程上,为此南宁至与吴圩机场多次协商电线杆迁移事宜,但因双方就迁移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实际迁移。后中铁十九局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道路施工,并经竣工验收。2009年7月28日,上述道路移交给南宁城管局负责管理养护,其接管后,负责上述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及其投资等,确保道路通畅。2012年9月29日,南宁城管局向吴圩机场发函,函中载明:“明阳一级公路下线4.5公里处西侧路面中间的304-110KV60电线杆属于吴圩机场的专用电力电线杆,从该道路修建已多次协调要求迁移,至今该道路已建成通车多年尚未迁移。由于该电线杆位于机动车道,且该路段车辆行驶速度较快,存在很大的交通安全隐患,电线杆前方弹性立柱和防撞墩多次被车辆撞损,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请你单位尽快安排迁移该电线杆……。”其后,因各方仍未就迁移费用问题达成一致,涉案电线杆一直未迁移。 涉案“110KV明阳304线060”号电线杆的所有人系吴圩机场、机场公司,吴圩机场与机场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涉案电线杆的修建使用先于涉案道路通车使用。本案事故发生后,涉案电线杆因事故被损毁。 受害人张某3出生于1985年8月21日,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张某1(出生于2006年11月20日)及张某2(出生于2012年10月5日)。张某3的父母为张炳生(出生于1959年9月18日)及杨建芳(出生于1958年10月15日)。张炳生、杨建芳育有包括张某3在内的子女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文昌街道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张炳生、杨建芳“年老体弱,长年多病,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在2014年5月14日之前,一直由张某3抚养。” 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应适用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0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49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5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538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本案当事人多方过错行为共同所致。受害人张某3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圩机场、机场公司作为涉事电线杆的所有人,虽电线杆设立于前,公路修建通车于后,但其在与道路修建单位协商迁移未果的情况下,在明知电线杆立于道路上对道路通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任由电线杆长期立于道路上影响道路安全通行,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对本案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西联网中心作为涉事道路项目业主,其在设计、建设该道路时,明知道路通过路段已存有电线杆,对道路通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在与电线杆所有人协商迁移未果的情况下,仍继续修建道路并通车使用,致道路遗留的安全隐患缺陷于不顾,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铁十九局作为涉事道路的施工单位,其本身具有道路建设的专业资质,其在施工过程中,对道路上存有电线杆将对道路通行造成安全隐患应是明知的,但其在知道该道路设计建设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未积极主动与建设方协商排除隐患,仍继续施工并将存在缺陷的道路交付建设方,最终酿成本案事故,其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宁城管局作为涉事道路的管养单位,其虽就该电线杆迁移问题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协商,但其作为道路的管理人,在各方协商迁移未果的情况下,本应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但其疏于管理与防范的行为,致该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于其管理范围内,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吴圩机场、机场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广西联网中心承担20%的责任,中铁十九局承担10%的责任,南宁城管局承担10%的责任,受害人张某3自行承担50%的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广西联网中心、中铁十九局、南宁城管局应对上述各方共计40%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各项损失,张炳生一方主张按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吴圩机场、机场公司及南宁城管局则主张按照原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曾因程序不当被发回重审,因此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界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非是指“第一次审理”的上一年统计年度,从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应当理解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利于今后生活的保障。故本案应适用重审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即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算相关损失。现就张炳生一方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02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0502元×20年=610040元;2.丧葬费:参照2018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5538元计算,其丧葬费为5538元/月×6个月=3322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1834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建芳即受害人张某3的母亲,于1958年10月15日出生,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岁6个月,已达城镇退休年龄,防城港市防城区文昌街道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杨建芳育有包括张某3在内的子女二人,则张某3需负担的扶养费为18349元×20年÷2人=183490元。张某1即受害人张某3的女儿,于2006年11月20日出生,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岁6个月,仍需扶养10年6个月,则张某3需负担的扶养费为18349元×(10+6/12)年÷2人=96332.3元。张某2即受害人张某3的儿子于2012年10月5日出生,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岁7个月,仍需扶养16年5个月,则张某3需负担的扶养费为18349元×(16+5/12)年÷2人=150614.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490元+96332.3元+150614.7元=430437元。因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数人,前16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超出部分应予扣除,则可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490元+96332.3元+150614.7元-96332.3元=334104.7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受害人张某3因本案事故死亡,其家属在办理张某3丧葬事宜时产生误工费损失系情理之中,但张炳生一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损失数额,结合现实中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定参照2018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54元,按2人7天标准来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则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41654元/年÷365天×2×7=1597.68元;5.交通费:受害人张某3的家属在处理本案事故及受害人的丧葬事务时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张炳生一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交通费损失,结合具体的人数、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6.住宿费:受害人张某3的家属均居在防城港市,事故发生后,其家属来往南宁处理其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但张炳生一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住宿费损失,结合具体的人数、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等情况,酌情支持住宿费990元;7.车辆损失费:受害人张某3驾驶的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事故受损,但张炳生一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张炳生一方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赔偿损失;8.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某3因本案事故死亡,张炳生一方承受了痛失亲人的巨大精神压力,其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但考虑到本案事故事出意外,且本案事故的过错除各被告外,受害人张某3本人对事故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故张炳生一方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 张炳生一方的上述损失共计1001460.38元(死亡赔偿金610040元+丧葬费33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04.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97.6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吴圩机场、机场公司承担10%即100146元;广西联网中心承担20%即200292元;中铁十九局承担10%即100146元;南宁城管局承担10%即100146元;剩余损失500730.38元,由受害人张某3自行承担。广西联网中心、中铁十九局、南宁城管局对上述各方共计40%的责任,即400584元,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炳生一方还要求吴圩机场出具书面的工作过错事故道歉书。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均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法院可以同时适用也可以选择适用。而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具有填补精神损害的功能。本案中,已支持了张炳生一方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而本案事故发生主要责任在于张某3本人及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吴圩机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轻,法院既已支持张炳生一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已得到填补,则其再主张吴圩机场出具书面道歉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圩机场、机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炳生一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146元;二、广西联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炳生一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292元;三、中铁十九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炳生一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146元;四、南宁城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炳生一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146元;五、广西联网中心、中铁十九局、南宁城管局对上述三方共计40%的责任即4005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张炳生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5元,由张炳生一方负担8790元,吴圩机场、机场公司负担1311元,广西联网中心负担2622元,中铁十九局负担1311元,南宁城管局负担131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广西联网中心提交了:1、《南友公路至明阳工业区连接线电力线路拆迁工程协议书》、费用预算单、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其就涉案道路其他电线杆的迁移已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费用,涉案电杆未能迁移的责任在机场一方,其不存在过错;2、《关于请求明确南友公路至明阳工业区连接线管养单位的函》,用于证明道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移交南宁市政府统一管养,此后电杆的迁移与其无关。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受害人张某3驾驶的桂P×××××号江淮牌7座小型普通客车系张某3于2012年10月向他人购买,购买价格为43000元。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各责任主体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应采用哪一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判决结果
一、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上诉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炳生、杨建芳、黄某、张某1、张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9011元; 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炳生、杨建芳、黄某、张某1、张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9011元; 三、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四、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上诉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上诉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张炳生、杨建芳、黄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45元,由张炳生一方负担5679元,由吴圩机场、机场公司负担4833元,广西联网中心负担4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69元(上诉人张炳生一方已预交9769元;吴圩机场、机场公司已预交6358元;广西联网中心已预交7309元;中铁十局已预交1311元;南宁市政园林局已预交7309元),由吴圩机场、机场公司负担4884.5元,广西联网中心负担4884.5元。本院退回张炳生一方9769元;退回吴圩机场、机场公司1473.5元;退回广西联网中心2424.5元;退回中铁十局1311元;退回南宁市政园林局7309元。 上述案件诉讼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缴纳完毕。二审案件诉讼费,义务人应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缴纳或汇入以下指定账户(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拒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文莲 审判员覃尹柔 审判员韦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巫冬红
判决日期
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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