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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合群
联系方式:010-88657407
注册时间:2004-08-12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甲1号
简介:
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的建设、供水及经营管理;相关的技术咨询、设备采购;进出口业务;水力发电;电力供应;以下项目仅限外埠经营(依批准文件开展经营活动):采选非金属矿;开采土砂石;开采石灰石、石膏;开采建筑装饰用石;开采耐火土石;开采粘土、土砂石。(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电力供应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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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豫07民终4245号         判决日期:2020-12-21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新乡市凤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凤霖种植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下称中线建管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分局(下称河南分局)、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下称保障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4民初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凤霖种植合作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4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指令其他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严重错误,本案不是重复起诉。上诉人本次起诉与(2018)豫0704民初253号案件起诉依据的基础事实以及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1、本次起诉依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被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分局施工占用毁损上诉人“枫情园”以及被上诉人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参与施工协调监督,但事后均未依法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而之前(2018)豫0704民初253号案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河道渗水淹没园区,两次主张依据的基础事实截然不同。2、本次起诉除了(2018)豫0704民初253号的主体外,还增加了案涉侵权共同参与者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原新乡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新乡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之所以增加该主体是因为结合客观事实及查询到的该主体的业务范围以及申请调取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总干渠新卫段卫辉金灯寺渠段应急项目补偿任务与投资包干协议书》,都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也是导致上诉人损失至今得不到合理赔偿的责任主体。3、本次起诉与(2018)豫0704民初253号案件起诉依据的基础事实截然不同,主体也不尽相同,诉讼标的也存在差异,本次起诉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一目了然,直观可见。4、在依据不同的事实进行起诉情况下,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2018)豫0704民初25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也就不同,本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损失是被上诉人毁损上诉人园区拒不赔偿的损失,不同于先前主张河道渗水水淹园区损失。5、从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被告现场施工照片、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施工期间租赁枫情园中房屋支付房租的转账凭证及金灯寺村委会2020年7月4日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施工的《证明》以及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金灯寺应急项目补偿处理方案》等资料相互印证,均能直接看出被上诉人侵权的基本事实以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基本范围。 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辩称,一、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两次起诉的基础事实相同。金灯寺村河渠只出现过1次河道渗水、答辩人也仅在2017年9月在金灯寺村进行抢险施工1次。上诉人在2018年2月起诉时所称的损害原因是“南水北调中线河道渗水,经地底暗河从原告景区山彪园池倾泻而出”;本案中所称的损害原因还有“大水不断喷涌”。实际上,上诉人两次起诉所主张的基础事实都是其景区遭到水冲。上诉人两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2018年2月起诉时主张二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还是主张答辩人赔偿原告损失。上诉人之所以在本案中增加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下称“第三人”),无非是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借此规避重复起诉。无论是从本案实际情况、整体情况来看,亦或是对二答辩人而言,上诉人的该项诉求针对的就是相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在2018年起诉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都相同,赔偿总额也都是1311500元。在2018年的起诉中,上诉人拒绝申请相关鉴定。在2018年起诉时,上诉人主张“河道渗水后经地下暗河从景区涌出导致损失”,但鉴于二被上诉人河道渗水点与涌水点距离较远、地下情况复杂、暗河涌水是否存在其原因无法判断,一审法院多次向上诉人释明“河道渗水”及“暗河涌水”的因果关系需要鉴定,上诉人多次拒绝,鉴于此经审委会研究才驳回其起诉。本次起诉中,上诉人仍拒绝申请相关鉴定。本案上诉人主张造成损失的原因有“抢险施工和“大水也不断喷涌”。“大水不断喷涌”也就是上诉人在2018年起诉时所称的“暗河涌水”。一审中法官释明后,上诉人仍拒绝对“暗河涌水”和“河道渗水”因果关系及责任范围,其主张的损失与“二被告河道渗水”的原因以及与“二被告抢险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各自的因果关系及责任范围进行鉴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二答辩人曾于2017年9月在金灯寺村进行抢险施工,但基于本次抢险施工应支付给金灯寺村的补偿费已全部支付到位。1.2017年9月1日,南水北调总干渠金灯寺渠道附近五六十年代修建的引水洞出现涌水情况,威胁到南水北调总干渠的运行安全及沿线城市的用水安全,二答辩人立即组织抢险。2.事发后,答辩人委托第三方与金灯寺村的土地所有权人及经营管理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村民委员会”就此次抢险施工的损失进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在事发后委托第三方与金灯寺村民委员会确认补偿金额,无任何不当。答辩人没有义务查明并穷尽金灯寺村委会与其它第三方签订的所有合同。若上诉人与金灯寺村委会签订有相关合同,可依据相关合同向金灯寺村委会主张权利。3.答辩人已将金灯寺村委会确认的补偿款支付到位。2018年2月,中线建管局与本案原审第三人签订《补偿任务与投资包干协议书》(编号:ZXJ/HN/YW/GG-2018009),委托本案原审第三人包干支付补偿投资费用195.18万元(含金灯寺村的补偿款)。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于2018年2月6日支付上述费用,该部分款项已全部支付至相应的村委会。原审中,第三人也多次确认金灯寺村的补偿款已支付到位。三、上诉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伪造合同,涉嫌虚假诉讼。两次起诉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金灯寺村享有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的抢险施工范围与原告主张的“枫情园”范围有重合,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合法性,原告作为举证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南水北调绿化示范工程租地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6月1日)竟然在上诉人成立日期(2014年11月6日)之前,时间明显错误,且与2018年起诉时提供的林权证、土地承包合同等矛盾。该份合同明显系上诉人和村委会伪造,应当依法追究二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保障中心辩称,保障中心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建设施工方,对案涉工程没有监管职责,其他答辩意见同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的答辩意见。 凤霖种植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凤霖种植合作社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1500元。后凤霖种植合作社于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共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1500元,保障中心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明确如下:一、园区内被毁坏的花卉林木以及设备设施损失75万元;二、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在园区内留下的土方石子等的清理费26万元;三、被毁坏的花卉林木设施设备园区景观以及残留在园区内的石子已经等造成的土质恢复到原状所需要的费用13万元。四、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长期封闭施工造成的经营性损失17万元。五、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施工期间凤霖种植合作社的员工积极协助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疏散人员工人工资1500元,总计1311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凤霖种植合作社曾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赔偿被毁林木款750000元,枫林园景区林地石子、水泥、泥浆、土方清理费260000元,水利设施、交通设施及土地复耕恢复款130000元,无法经营的损失费170000元,原告员工工资1500元,共计1311500元。原审法院对该案审查后认为,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河道渗水与暗河涌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前提条件,该问题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因凤霖种植合作社坚持不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豫0704民初2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凤霖种植合作社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凤霖种植合作社均明确表示不要求就河道渗水与暗河涌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所主张的损失与南水北调中线河道漏水的原因以及与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的抢险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各自的因果关系及责任范围进行鉴定,因此,凤霖种植合作社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实质性的新证据,本案的基础事实相较(2018)豫0704民初253号案件并未发生变化。故凤霖种植合作社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8)豫0704民初253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基础事实也相同,凤霖种植合作社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凤霖种植合作社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凤霖种植合作社以第三人保障中心有义务将金灯寺应急项目补偿款落实到位、但第三人保障中心未尽监管职责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凤霖种植合作社该项诉讼请求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及诉状中所诉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同一法律事实,凤霖种植合作社应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凤霖种植合作社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新乡市凤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郭岚岚 审判员李荣军 审判员付国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琦
判决日期
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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