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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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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不服管理****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桂12行终28号         判决日期:2020-12-21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谢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7)桂1225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启丹,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简称罗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林肖、唐绍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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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判决查明,2017年5月9日21时许,谢飞在罗城××自治县纳翁乡××社区青鱼沟屯谢蒙忠家,因琐事问题与谢宗文发生争吵,后发生殴打,致使谢宗文身体受伤。谢宗文于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5日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颈部、胸部、腹部、腰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双肩部、双肘部皮肤挫擦伤。罗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有谢飞签名。2017年5月26日罗城县公安局作出罗公(纳)行罚决字(2017)0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谢飞行政拘留五日,并当日向谢飞送达;2017年5月17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有谢飞签名。于2017年5月26日交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 一审判决认为,罗城县公安局对谢飞作出罗公(纳)行罚决字(2017)0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剥夺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的情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方面,虽未直接认定是否存在正当防卫及其是否过当问题,但综合本案证据看,谢飞实施治安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谢飞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飞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谢宗文喝醉酒后寻衅滋事先用木棒打上诉人,上诉人只是抓住木棒与其拉扯,其重心不稳倒地。上诉人是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即便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或行为构成违法,也是情节特别轻微,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应当免予处罚。证人韦某陈述证明上诉人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谢宗文手、背、头处受伤是争抢木棒时与地面碰撞、摩擦造成。2、被上诉人变相剥夺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法定权利。对上诉人传唤、询问、行政处罚告知、移交拘留所等系列行为均是纳翁乡派出所民警执行,派出所民警在行政处罚告知时未表明其代表罗城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导致上诉人误解处罚只是罚款。3、根据证人证言,即便上诉人构成防卫过当,情节也是特别轻微,应当依照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免除处罚。一审认定双方是相互斗殴,被上诉人只处罚上诉人一方不处罚谢宗文是错误的。二、证人韦某没有看见全部过程,接受询问时酒醉,且与谢宗文是亲戚,其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目的性更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应当对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三、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没有对谢宗文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合理怀疑和排除,谢宗文与韦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谢宗文与上诉人“拉扯后”自己走回家,不能排除是其自己喝醉酒意外跌倒受伤。被上诉人在立案登记、询问、处罚前告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中,没有核实证据及深入调查,简单以当晚两个一起喝酒醉人的陈述和证言即作出处罚,完全是单凭个人办案人员主观办案。四、谢宗文存在“报假案”和制造“假现场”的诬告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变相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酒醉证人韦某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没有认定上诉人是否进行正当防卫,认定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撤销罗城县公安局罗公(纳)行罚决字(2017)0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免除对上诉人的治安行政处罚。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城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认定谢飞殴打谢宗文的事实清楚。经调查查明,2017年5月9日21时许,上诉人谢飞在谢蒙忠家因琐事问题与谢宗文发生争吵,后其动手殴打谢宗文,致使谢宗文头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分别对受害人谢宗文、证人韦某进行询问了解,证实了谢宗文被谢飞殴打致伤的事实。同时受害人谢宗文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被谢飞殴打后,头面部外伤、颈部、胸部、腰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双肩部、双肘部皮肤挫擦伤,在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辩称谢宗文先持木棍打自己,双方拉扯中谢宗文倒地受伤,自己并未殴打谢宗文,是被迫才进行正当防卫,谢宗文存在“报假案”和制造“假现场”的诬告行为,而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看,上诉人的陈述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认定谢飞殴打谢宗文的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根据谢飞的询问笔录、受害人谢宗文的两次询问笔录、证人韦某的询问笔录、谢宗文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据等证据材料,综合认定谢飞殴打谢宗文符合客观事实。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谢飞殴打受害人谢宗文致伤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谢飞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在办案过程中,被上诉人严格履行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依法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飞负担。 本判决为生效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谭凌云 审判员华卫江 审判员寇四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英
判决日期
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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