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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妮
联系方式:029-88190388
注册时间:2007-01-16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35号
简介:
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咨询策划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采购代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规划设计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从事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建设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建式人防工程监理;国防计量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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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金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102民初16683号         判决日期:2020-12-21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金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能辉、苗刚,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被告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凤凰城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至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建设银行西昌路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承诺借款将于2019年1月28日归还原告,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系被告亿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亿诚公司应与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亿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彼此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上是受案外人刘开彬委托而支付。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系基于与案外人刘开彬于2019年1月25日所签订的《委托进账协议书》而收取,且已于2019年1月26日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刘开彬用于镇雄县村组公路高寨桥、天惠桥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和资质费用。二、因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属于双方有明确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方能主张的事项,在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其主张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19年1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从其开立于建设银行凤凰城支行的账户内转款20万元到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开立于建设银行西昌路支行的账户内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20万元款项是否是原告出借给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借款。原告主张为借款除认为银行转账时款项用途明确记载为借款外,还申请了其公司财务赵紫苹出庭作证,证人赵紫苹作证陈述,其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派转款给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主张20万元款项是代案外人刘开彬收取的刘开彬向原告的借款,对该主张被告提交了一份委托进账协议书和一份收条予以证明,协议书从形式上系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案外人刘开彬签订的,内容为案外人刘开彬通过原告向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账,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收到款项后两天内全额转为现金交刘俊峰用于镇雄县村组公路高寨桥、天惠桥、便民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和资质费用,刘开彬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无关等等。收条则反映出协议记载收款人刘俊峰收到20万元的现金。 就争议事实,结合双方为此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发生在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和他们相互之间的借贷为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则,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出借人,要举证证明与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或收条、借条、借据等借贷凭证予以证明,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定是根据我国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将证明是否有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进行了重新分配,举证责任适当转移。本案原告在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反证义务,其反证义务所提交的证据虽然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须足以使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本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为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案外人所形成,并无原告或第三方的签字认可,其真实性存疑。且理由违反常理,若确实系案外人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可以直接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无须费周折转予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再通过该公司交付案外人,此举不符合常理。况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时,填注的转款用途也是借款,转款时原、被告纠纷尚未产生,其信息记载是最为真实的。因此,综合上述几点理由,本院确认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亿诚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事实存在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金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足以偿还的,由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 二、原告云南金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240元,由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贾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罗娅琼
判决日期
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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