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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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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中医医院与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1民终1162号         判决日期:2020-12-21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永宁县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宁县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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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手续不全无法支付,应以工程协议78221.11元为准,不支付维修工程费利息16946.68元;诉讼费295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永宁县中医医院卫生间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78221.44元。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财政结算手续,耽误多年,责任在被上诉人;二、按照永宁县建筑维修工程结算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支付手续不全,上诉人无法支付。综上,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8194.16元及利息16946.68元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工程费98194.16元及利息34368元,合计132562.16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2.上述利息判决至维修款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永宁县居逸家政服务中心(已注销)与被告永宁县中医医院签订《永宁县中医医院卫生间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永宁县居逸家政服务中心对该院门诊楼的六个卫生间进行改造,改造内容为对门诊楼六个卫生间进行破拆、地面、墙体、暖气、管道、上下水管道防水、木制作、粘砖、电气等。工程总造价为78221.44元,约定工程完工后以财政局核算中心决算书为准给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永宁县居逸家政服务中心经营者即本案原告李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工后,找时任该院副院长的尹晓魁对已完工程工程量清单进行确认,尹晓魁在工程量清单中签字确认。后李某持该工程量清单找现任院长吴某索要工程款,其将工程量清单交给吴某,后再次来找时,吴某告知其清单不见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另查明,永宁县居逸家政服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2007年8月14日成立,2019年6月15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应及时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审批,也没有县财政局的决算书而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该工程的审批及报财政局进行决算等事项应由被告自行负责,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该项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被告现任院长吴某的陈述,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该工程量清单,且陈述清单中的价款不超过1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清单虽没有“尹晓魁”的签字,但数额也未超出10万元,该清单中所列工程内容均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认为应以该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98194.16元认定本案的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及结算时间,酌情确定合理的期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为16946.6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永宁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98194.16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98194.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为16946.6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76元,由被告永宁县中医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上诉人永宁县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李山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锋 书记员杨锋
判决日期
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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