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妮
联系方式:029-88190388
注册时间:2007-01-16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35号
简介:
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咨询策划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采购代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规划设计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从事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建设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建式人防工程监理;国防计量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展开
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1民终3103号         判决日期:2020-12-21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分公司”)、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6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亿诚分公司、亿诚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亿诚分公司基于案外人的委托代为收取金海公司所付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案件当事人即实际借款人刘开彬,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亿诚分公司、亿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诚分公司、亿诚公司支付金海公司20万元;2.判令亿诚分公司、亿诚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亿诚分公司、亿诚公司支付金海公司律师费12000元;4.判令亿诚分公司、亿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在金海公司与亿诚分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本案金海公司借款20万元给亿诚分公司,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作为未约定期限的借贷,金海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金海公司在诉讼前已以律师函的方式要求亿诚分公司归还借款,现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因金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金海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人亿诚分公司系企业法人亿诚公司成立的经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我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该法律规定,债权人既主张分支机构承担债务的,又主张企业法人承担债务的,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所负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对于金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并非重大疑难的诉讼,并非需请专业律师才能解决,故金海公司的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亿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海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足以偿还的,由亿诚公司偿还;二、金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48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240元,由亿诚分公司、亿诚公司承担。 二审中,亿诚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转账记录详情,欲共同证明亿诚分公司所收取的金海公司支付的20万元款项系基于案外人刘开彬的委托收取,亿诚分公司与金海公司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开彬已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余琴向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桂青偿还了全部借款。金海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金海公司对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金海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转账记录系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而本案系两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和二审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1月25日,金海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亿诚分公司电子转账20万元,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用途为借款。 根据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金海公司与亿诚分公司是否建立借贷关系,责任如何承担?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杨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本福 书记员王雨薇
判决日期
2020-12-2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