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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欧特美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173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亦文
联系方式:0532-88704333
注册时间:2000-05-18
公司地址: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株洲路178号
简介:
自动塞拉门、风挡、座椅、行李架、集便器、减振器、客车车窗、铁路电器、车内装饰板及铁路机车车辆配件生产、修理、设计、组装、售后服务;技术咨询服务;道路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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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欧特美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南奥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212民初6345号         判决日期:2020-12-21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欧特美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美公司)诉被告广东南奥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特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惠笑然,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欧特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496547.4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7日、2018年7月21日起至货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184505.58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合计人民币3681053.0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3979997.8元及利息35487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欧特美公司与被告南奥公司于2013年4月起订立多份供货合同,形成供货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贯通道系统及铰接系统。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关于南奥公司向欧特美公司偿还债务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南奥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累计共欠欧特美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5156981.89元并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南奥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15156981.89元的还款计划;南奥公司不得拖欠挪用2015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供货、代理业务所产生的应付款项,否则视为根本违约;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即欧特美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对于上述被告确认的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累计欠款金额本金15156981.89元,原告于2017年3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02民初544号,该案调解书于2017年7月生效。2016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交付了贯通道系统及铰接系统等产品,被告均已签收,后原告于2017年7月、2018年6月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共计3646547.4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5万元,其余货款被告拖欠两年之久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确认存在欠款事实但无还款计划,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奥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提到的(2017)鲁02民初544号调解书,我们一直在执行,现在已经支付1200余万元,仅剩最后一期。发票金额3646547.45元是错误的,实际数额远比这个数额多,被告仅支付15万元也是错的,其余货款被告拖欠两年之久尚未支付也是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供货合同及贯通道及铰接系统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贯通道及铰接系统等货物。2016年1月1日至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关于南奥公司向欧特美公司偿还债务的协议”,证明被告曾承诺2015年1月1日后,不得再拖欠货款,若出现争议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拖欠2016年至今的货款,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2017年发票及2017年“询证函”,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就江苏贯通道项下货物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355679元。被告已于2017年询证函中明确确认欠付共计13164548.36元(含上述1355679元)。 证据四,到货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分别于2016年7月、11月及2017年及2017年5月向被告交付滇南项目下标的物(4列),被告依约应支付货款2456043.2元。 证据五,2018年发票及顺丰快递单,证明原告就证据四项下货物于2018年6月份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依约应支付货款共计2456043.2元。 证据六,到货通知单,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交付滇南项目项下标的物,被告依约应支付货款318275.6元。 证据七,2019年发票计顺丰快递单,证明就证据六项下货物于2019年7月份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依约应支付货款318275.6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之间的确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发货,我们已收到货,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我们没有付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证明我们一直拖欠货款。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货已经收到,钱我们已经汇给原告,245万元发票已经给我们了。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计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760000元、2017年8月4日支付2306990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2273547.27元,到目前为止共支付5340640.27元,本案涉案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 证据二,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已向我公司开具8份发票,发票税费共计5133120.2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出具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鉴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过多,上述款项均已用于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其他业务欠款且已在对账时予以冲抵。2017年12月31日前被告支付的货款,已经双方对账。在扣除2017年12月31日付款金额后,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其仍欠款原告款项共计13164548.3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PZ1304-004的《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169880元。 2016年8月26日,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T2016.2-079的《贯通道及铰接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设备为贯通道和铰接系统、数量为10列;合同价格为总价(不含增值税)应为人民币5293196.58元。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正确无误的17%增值税发票、质量数量证书、由卖方签署的装箱单正本及双方签字的订货技术条件以及买方收到或接收的所有其他必要文件后30天内,买方应按照实际交货数量支付100%货款至卖方。该合同附件三约定贯通道和铰接系统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1日。同日,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T2016.2-080的《贯通道及铰接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设备为贯通道和铰接系统、数量为24列;合同价格为总价(不含增值税)应为人民币6759835.9元,该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交货时间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24日,其他内容与编号为HT2016.2-079的《贯通道及铰接系统采购合同》内容一致。 2017年1月20日,原告欧特美公司(甲方)与被告南奥公司(乙方)签订《偿还债务的协议》,该协议书载明:“鉴于南奥公司自2013年4月、2014年3月与欧特美公司签署了四份供货合同,南奥公司无故拖欠、挪用欧特美公司货款,为保障和促进欠款的偿还,本协议双方当事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南奥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共欠欧特美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5156981.89元并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原则上,上述四项费用的欠款数额以供货合同的约定为准,具体数额各方可根据本协议执行情况理性协商确定)。二、南奥公司承诺上述欠款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四年起分八期清偿完毕,四年的清偿比例依次为10%、25%、30%、35%,其中每年度的6月30日前完成当年还款额度的一半,12月31日前完成另一半;任何一期出现逾期,欧特美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得清偿的债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8%计算的利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在2015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供货、代理业务所产生的应付款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南奥公司不得拖欠、挪用,否则,视为南奥公司出现根本违约。” 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滇南低地板贯通道共2列车铰接与圆盘渡板、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滇南5模块低地板贯通道第2列、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滇南低地板贯通道项目共1列车铰接与圆盘渡板。2018年6月21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发票编号分别为00335251、00335252、00335253、00335254,金额均为614010.8元。 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滇南3模块低地板贯通道项目第8列。2019年7月15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为00848075、金额为318275.6元。 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13164548.36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2017年7月7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其中一张编号为00973574、金额为694980元,一张编号为00973573、金额为660699元。 另查明,原告因欠款纠纷于2017年将被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南奥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共欠欧特美公司四份供货合同(合同号PZ1304-003、PZ1304-004、NACG1403-001、NACG1403-002)的货款本金为人民币15156981.89元。南奥公司承诺上述欠款本金自2017年7月7日起三年内分六期至2019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三年的清偿比例依次为20%即3031396.38元、40%即6062792.76元、40%即6062792.76元。其中,2017年第一期总金额的5%即757849.09元应于2017年7月7日前付清,第二期总金额的15%即2273547.27元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8年及2019年,每年度的6月30日前应完成当年度还款额度的一半即3031396.38元,12月31日前完成另一半即3031396.38元。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足额履行,视为全部债务已到期,欧特美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得清偿的债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的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南奥公司强制执行。二、双方一致同意,本案之外的关于南奥公司确认已经拖欠欧特美公司在苏州高新区有轨电车2号线工程项目(合同号NACG1512-012)项下的货款本金人民币5306990元在本案调解中一并解决,南奥公司承诺上述本金5306990元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 被告提交的七份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7年7月7日给付原告760000元(附言备注:PZ1304-003);2017年8月4日给付原告3000000元(附言备注:NACG1512-012)、同日给付原告2306990元(附言备注:NACG1512-012);2017年12月28日给付原告2273547.27元(附言备注:PZ1304-003);2018年9月3日给付原告3000000元;2019年3月12给付原告3030000元;2019年7月16日给付原告1030000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原告明确2018年1月11日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包含(2017)鲁02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未付款项12123434.62元。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开具发票之日起30日内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原告的名称由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欧特美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贯通道及铰接系统采购合同》、到货通知、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东南奥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欧特美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77431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24560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31827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欧特美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479元,由原告承担14633元,被告承担3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宗欣 审判员张国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由子聪
判决日期
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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