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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福明
联系方式:010-60958891
注册时间:2001-09-05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29层(25)、30层(26)
简介:
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房地产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项目投资。(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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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姣妮与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民终8823号         判决日期:2020-12-21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徐姣妮因与被上诉人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6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徐姣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冶置业公司支付徐姣妮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奖金53546.2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9年7月16日,徐姣妮与中冶置业公司签订《离职声明》时,中冶置业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徐姣妮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2019年8月15日,中冶置业公司支付徐姣妮部分工资5507.88元,2019年8月20日,中冶置业公司支付徐姣妮经济补偿金258141.39元,至今中冶置业公司未支付徐姣妮年终奖金。因此一审关于中冶置业公司已按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徐姣妮工资、加班费等费用的事实认定错误。2.劳动合同法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均规定计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均属于工资,徐姣妮为中冶置业公司工作,应当依法获得上班期间的奖金,且徐姣妮自2008年1月2日入职中冶置业公司之日起每年均获得年终奖。因此中冶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徐姣妮2019年年终奖。3.中冶置业公司未向徐姣妮出示过《薪酬管理制度》,且中冶置业公司未就其公司经营情况举证证明,亦未就考核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4.中冶置业公司认为徐姣妮在2019年1月至7月期间绩效考核不合格,但中冶置业公司仍按照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的金额向徐姣妮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可以证明徐姣妮在2019年1月至7月期间的绩效考核为合格。 中冶置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姣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离职声明》明确中冶置业公司已按时向徐姣妮支付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徐姣妮已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无权再行主张年终奖。2.年终奖是劳动者工资外的额外报酬,具有奖励激励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冶置业公司有权根据其公司的经营状况、员工的绩效表现等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且中冶置业公司已证明徐姣妮绩效考核不合格。且徐姣妮于2019年7月离职,未参与年终奖考核,不满足2019年度年终奖发放条件。 中冶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中冶置业公司无需支付徐姣妮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奖金53546.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姣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姣妮于2008年1月3日入职中冶置业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劳动报酬约定:徐姣妮的绩效工资根据其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及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其中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薪酬分配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及集团政策,岗位价值、个人能力素质和业绩贡献,并参考本地社会工资水平和行业工资水平、劳动力市场的供求状况、生活成本与物价水平等。年终奖金是在公司整体经营效益的基础上对员工的一种激励,与公司年度经营情况和员工年度考核结果挂钩。2019年7月16日,徐姣妮签署《离职声明》,内容载明:“本人于2008年1月2日被中冶置业公司录用,目前担任审计主管职务。经双方协商一致,本人于2019年7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岗期间,公司已按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等费用,并依照国家及北京市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各类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已缴至2019年7月。离职后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同意依法支付1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税前)258141.39元。本人承诺主动配合公司于离职后的15日内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否则后果自负。本人对解除劳动关系各项事宜均无异议,特此确认,予以声明。”后中冶置业公司支付了徐姣妮经济补偿金。 中冶置业公司主张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就相关费用的支付达成一致,且徐姣妮签字确认对各项事宜均无异议,故不应当再支付徐姣妮2019年的年终奖。徐姣妮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该《离职声明》系在被迫、被威胁之情形下签订,并非其自愿签署。为此,徐姣妮向法院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屏、谈话录音。中冶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称该离职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 中冶置业公司另主张徐姣妮在2019年1月至7月期间工作表现未达标,故不符合发放年终奖之条件,且因中冶置业公司经营效益不好,该奖金尚未发放。为此,中冶置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徐姣妮绩效考核表以及工作表现谈话记录,上述证据均盖有中冶置业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章,以证明徐姣妮在此期间考核表现为不合格,其中5月、6月徐姣妮绩效评分为58.33分,7月绩效评分为8.9分。徐姣妮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中冶置业公司平时并没有绩效考核,且上述均没有徐姣妮本人签字确认。徐姣妮另主张中冶置业公司每年年底均会发放年终奖,且与绩效考核无关,与工作年限等有关。徐姣妮另主张其他员工已发放2019年年终奖,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徐姣妮以要求中冶置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38284.36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奖金53738.75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9637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冶置业公司支付徐姣妮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奖金53546.22元;二、驳回徐姣妮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冶置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徐姣妮签署的《离职声明》内容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中冶置业公司已按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等费用,徐姣妮对解除劳动关系各项事宜均无异议,特此确认。徐姣妮虽主张该《离职声明》系在被迫情形下签订,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离职声明》的内容来看,中冶置业公司与徐姣妮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且中冶置业公司支付了徐姣妮经济补偿金258141.39元。现徐姣妮要求中冶置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7月16日年终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根据劳动合同以及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年终奖系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以及个人年度考核结果由企业自主决定,现徐姣妮未举证证明中冶置业公司已发放2019年年终奖,综合上述情况,中冶置业公司无需向徐姣妮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奖金。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冶置业公司无需支付徐姣妮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奖金53546.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姣妮提交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员工薪资条查询打印件六页,显示其工资结构包括基础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等,徐姣妮主张结合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账户查询单,能够证明其2019年工资足额发放,没有扣发绩效工资情况,故能够进一步证明徐姣妮2019年绩效考核合格。中冶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姣妮提交的证据为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中冶置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从证据内容来看,徐姣妮一审期间提交的账户查询显示了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工资总额,未显示工资结构,与其二审期间提交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员工薪资条查询打印件对比,不能证明其2019年绩效工资的发放情况。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一审期间《薪酬管理制度》未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薪酬管理制度》相关的事实认定不当,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徐姣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丽蕊 审判员张瑞 审判员吴博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志燕 书记员宋惠玲
判决日期
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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