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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黄河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慧敏
联系方式:0472-3133933
注册时间:1997-06-25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7号正翔国际广场B1#楼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商业银行;个人黄金买卖业务;实物白银销售业务;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业务;代理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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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黄河支行与邢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204民初308号         判决日期:2020-12-21         法院: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黄河支行与被告邢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邢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84.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12月24日)5810.67元,合计44895.64元,以及从2019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的利息、罚息、复利;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邢政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黄河支行网上银行申请办理了网捷贷179100元额度,于2018年7月31日转入其本人银行卡,卡号为:×××,金额为179100元,期限1年,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发放上述贷款资金。从2019年7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邢政不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截止2019年12月24日,原告逾期本金39084.97元,利息5810.6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对被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政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打印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有关被告的贷款情况打印件2份,证明因被告母亲刘梅2020年4月15日代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加上我行自动扣除被告账户上的零头,被告至今欠我行本金19055.77元、利息6680.83元及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借款期限1年,从2018年7月31日到2019年7月30日,年利率在国家基准利率4.35%上浮35%,我们年利率按5.88%执行,罚息按照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本金执行上浮50%,即在5.88%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为8.82%,2张我行信贷系统打印件一张为当时放款给被告的情况,显示给被告发放贷款179100元,贷款基础利率4.35%上浮35%,最后执行贷款期间的利率为5.88%,另一张为当前被告欠款情况,显示截至2020年5月8日被告欠款本金为19055.77元,利息为6680.83元。 原告当庭变更关于利息诉讼请求中的主张:被告支付至2020年5月8日利息是6680.83元,请求以本金19055.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2%计算从2020年5月9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为止。 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邢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黄河支行贷款本金19055.77元及至2020年5月8日的利息6680.83元,并以本金19055.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2%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黄河支行从2020年5月9日起至贷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邢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朱永利 人民陪审员杜俊芳 人民陪审员李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建伟
判决日期
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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