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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寿
联系方式:021-52916280
注册时间:1991-12-28
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000号中期大厦27层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国内外工程设计、咨询;投资咨询、策划;国内外建筑材料新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服务;承包境外建材轻工行业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承担上述境外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项目;建筑材料新产品的研制、销售;进出口业务;新能源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许可经营项目: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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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台嘉蚌埠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302民初1642号         判决日期:2020-12-21         法院: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与被告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材)、被告台嘉蚌埠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嘉玻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蒋卫忠,被告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宋新成,被告台嘉蚌埠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婕、安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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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本诉原告南通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建材给付双方签证认可的施工变更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0265116.13元及逾期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项目投产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曰,计7个月,为人民币359279.06元,本息暂计为人民币10624395.19元);2、判令中国建材给付由环保政策因素引起的工程材料涨价的差价款人民帀6665353.20元及逾期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项目投产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计7个月,为人民币233287.36元,本息暂计人民币6898640.56元)(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判令台嘉玻璃在未支付中国建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判决原告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的折价、拍卖的价款在前述第1、2项债权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台嘉玻璃将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的台嘉蚌埠玻纤8万吨/年玻璃纤维项目工程委托中国建材进行设计并发包给其施工,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中国建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制品工段混凝土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50万元,约定工期580天,2016年9月29日,原告又通过招标施工了磨碎和废丝车间工段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194万余元。2018年10月,原告承包的主合同约定的工程基本完工,2018年11月进行了初验,未及原告申请办理竣工报验手续,中国建材即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原告施工人员无奈于2018年12月撤出工地,2019年1月17日,案涉工程设备点火投产(蚌埠新闻网进行了报道)。至此,原告与中国建材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上是同时施工完毕。同时,逾期完工的原因是台嘉玻璃在施工期间多次变更设计图纸并滞后交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多次设计变更,中国建材除履行支付主合同工程价款3650万元外,另应增加支付给原告合同变更工程价款人民币10265116.13元(已由双方签章确认);施工期间,又因国家环保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市场材料价格猛涨,按照原先的合同单价,施工方会严重亏损,故原告及其他施工单位要求中国建材调整合同单价,2017年5月17日,案涉工地的两被告负责人在组织召开的施工协调会上均明确承诺:为加快施工进度给予调价。故原告认为依两被告承诺,应当支付原告材料差价人民币6665353.20元。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是符合建筑行业规则,相应调整工程价款符合法理、情理,即使是固定总价合同,因中国建材与原告对合同施工内容及价款均进行了变更,不能拒绝原告对变更后的工程价款诉求;另外,因国家政策性调控因素造成的材料市场价格异常波动,超出了一般的市场商业风险的范畴,属法定的情势变更,两被告应当按照其在施工协调会上的承诺支付案涉工程材料价差款;台嘉玻璃对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其应对在未支付中国建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两被告现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依法维权,特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请。 本诉被告中国建材辩称:一、原告主张因工程量变更而增加的工程价款,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无权主张。加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法应驳回该项诉请。1、变更的工程价款属于未到期债权,原告目前无权主张该款。2、原告主张的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缺乏依据。二、原告要求调整材料价格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第23.2条、23.3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价。2、原告主张的价差款中,绝大部分是用于二区工程的,由于二区根本不涉及设计变更,依据原告自己在投标函以及施工组织设计中承诺的工期以及竣工日期,该区域应于2017年4月18日竣工,按施工组织设计的计划,其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基本完工。由于原告自己举证证明的材料上涨时间开始于2017年8、9月之后,都处于工期迟延期间。3、本案情形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4、现场管理人员的意思表达,不能认定南通公司与中建材之间已经就调价差事项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三、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利率标准亦违反法律规定:1、原告无权主张工程量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所以,其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亦应予驳回。2、如果应当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建筑材料由中建材代购是中建材要求和主导的,该陈述既违背客观事实,也有违常理,不能成立。先形成采购材料的具体金额,再按该金额签订代购协议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代购协议中载明的代购材料款是经过原告认可的。 被告台嘉玻璃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台嘉玻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材料价差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中国建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建工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668750元(以总价36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7年6月13日计算至2019年1月12日);2、判令南通建工承担反诉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中国建材将台嘉蚌埠玻纤8万吨/年玻璃纤维工程制品工段,共计五个区(车间)的混凝土结构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南通建工,并签订《台嘉蚌埠玻纤8万吨/年玻璃纤维工程制品工段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第14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3‰或者按投标文件中质量保证承诺执行,就高不就低。延误时间从规定竣工日期起直到全部工程或相应部分工程的移交竣工验收报告批准日之间的天数。合同签订后,南通建工报送《施工组织设计》,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全部完工。2016年5月28日,南通建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南通建工的施工人员长期不足,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工期延迟。截止2016年11月20日,其所承接的制品工段五个区域无一完工,即使依据招标文件,三区即成品库(储运车间)的工期也只有380天,其也应于2017年6月13日前将该区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直至2018年10月30日还有零星收尾工程未能完成。截止目前,南通建工也未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给中国建材。即使按南通建工在诉状中自认的交付时间2019年1月17日,其工期延迟也已达19个月(自2017年6月13日计算至2019年1月12日止)。南通建工未能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较高,故仅按年利率15%的标准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 反诉被告南通建工辩称: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南通建工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工程交付给台嘉玻璃使用,早已投产,工期超过合同约定580天是事实,但是原因是由中国建材造成,我方不应当承担延误责任。合同约定2016年4月26日开工,但实际上中国建材最终施工图纸是2016年8月交付,所以该期间不构成我方工程延误的责任。而在施工过程中,中国建材不断变更设计,到2018年4月还在变更设计,变更设计的量超过1000万元,合同价3600万元,达到合同价3分之一,由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必然导致施工安排的调整和工期的延长。中国建材支付进度款严重不足,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中国建材一直未支付,在2017年市场材料价格升高的情况下,施工方提出补充料差的要求,两被告都答应调价,但相应的价款一直未支付,导致采购资金不足,造成的施工延误不应由我方承担。在2017年5月17日两被告同意材料调价的情况下中国建材没有支付我方工程款而是提出材料由自己采购,但材料采购不及时,到了2018年11月左右还在采购材料交付我方使用,由于中国建材采购材料不及时,导致我方不能在合同约定期完工。案涉工程我方只是承包其中一部分,还有其他分部工程交予其他单位施工,中间存在各承包人交叉作业的情况,其他分包单位都没有在中国建材所要求施工期限内完成。所以我公司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如钢结构部分分包方在2018年11月还没有完工,影响了我方在土建部分的完成,该原因也是中国建材的原因导致工程的延后。中国建材对我方施工进度和力量安排在工程例会上都明确表示很满意,故不当由我方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台嘉玻璃称:南通建工工期延误是施工人员缺少所导致,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诉原告南通建工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通建工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中国建材、台嘉玻璃企业信息网摘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南通建工与中国建材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中国建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4、建设工程联系单往来件1份、收据1份3张、收取电费的单据1份13张、欠条5份(20页),证明中国建材的台嘉蚌埠玻纤项目部所使用项目部公章代表该企业进行了业务经营,中国建材对该枚公章的效力予以明确认可;5、变更后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单1份(10页),证明原告与中国建材台嘉蚌埠玻纤项目部对变更后的工程量及价款已进行了结算,结算是公司行为;6、变更后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数额、所变更的工程内容清单〈10页),证明变更后的工程量结算的具体价款及逾期利息数额、涉及变更的工程具体内容(本金10265116.13元、利息359279,06元,变更后本息合计10624395.19元);7、工程联系单15份、沉沙池变更图纸1份、由中国建材设计,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郭皓通过网上邮件发送图给原告的2016年投标纸电子版打印件1份、2018年最终施工蓝图电子版打印件1份〔50页),证明(详见图纸右下角的设计生成日期),两图对照反映出中国建材对台嘉蚌埠玻纤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变更的事实(具体:中国建材盖章决算单的内容第十七、十八、五十、五十一、五十二大项中的文字表述部分);8、原告与中国建材邮件往来记录照片4份,证明中国建材对台嘉蚌埠玻纤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变更的事实;9、官方新闻网摘件2份、台嘉公司投产仪式照片2张,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给两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举行了点火仪式,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10、录音光盘一张,文字三份,录像光盘一张,郭浩(音)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工程2区,因政策原因价格上涨,两被告明确表态,同意予以调价;11、施工通讯录照片,点火的照片,二被告负责人的照片,证明郭浩(音)代表中国建材,彭鹏,陈正章代表台嘉玻璃,其三人在协调会的表态是职务行为;12、中国建材与原告之间的5分钢筋及商砼协议复印件和货物明细清单,4份协议书(自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共43页)、中国建材与原告之间共同确认的代购建材清单复印件17页、2017年9月中国建材与蚌埠市方阵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同1份4页、补充协议1份1页,中国建材与原告代购协议1份2页、涉案工地商砼统计表1份2页,中国建材提供代购建材(商砼)时混凝土浇筑计量单(确认单)复印件56页、原告与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6月至8月商砼结算单1份3页,原告与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商砼结算单1份17页,以上证据证明中国建材在施工中代购了相关建材,代购时的价格与原告2016年施工时购买的钢筋、商砼、空心砖、碎石等因政策上涨存在价差及价差的数额;13、原告与中国建材2018年9月28日代购的钢筋、商砼、空心砖、碎石、钢格栏、平台栏及地面瓷砖等建材的协议及清单。报账附件1份27页,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采购钢筋等建材销货清单粘贴件4张(进货单10张),证明2016年原告施工时和2017、2018年中国建材代购材料因政策原因存在很大的价差及价差的数额;14、原告核算的关于涉案工程2017年5月17日后工程量材料差价调整计算一览表,证明涉案工程2区、中央通道等部分在共同签约时与实际施工时存在材料差价,材料差价的数额及所产生利息(本金6665353.20元,利息233287.36元,合计6898640.56元)。 经质证,中国建材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33.1条变更价款在结算后,32.1、32.6条工程验收条件,应提供报告,资料。26条约定的进度条款,33.2条约定的价款支付节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是三方核对工程量文件中的一份,是阶段性文件,不是最终结算的依据。对证据6认为原告单方编制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分5个区域,工程联系中可以看出2.3区没有发生设计变更。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视为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交付完毕,该点火投产的车间不是原告涉案的工程,原告自己证据自相矛盾实际是2019年5月7日投产,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认为录像是复制件不是原始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份录音,其中两份都与本案无关,南通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录音与本案无关,郭浩(音)通话录音无明确表态调差价。对证据1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案件中郭浩(音)仅为现场负责人,职权范围不包括对合同价款的调整,也看不出对材料价差的意见。对证据1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代购事实的产生是因为原告在施工中,缺乏相应的支付能力,才由中国建材代购建材,所有材料价差的发生都在2区,材料代购价格发生时间在2017年12月份之后,超出原告承诺的2017年4月18日竣工期间,代购协议中有石磊的签名,证明石磊是原告的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对证据13认为中国建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是与罗马瓷砖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4认为原告自己编制的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单据中反应设计没有变更的2区,调差达到整个设计的80%以上。 经质证,台嘉玻璃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适格主体,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台嘉玻璃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认为三性无异议,原告与中国建材签定的合同,对台嘉玻璃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不能对台嘉玻璃主张权利。合同约定,该合同是固定总价,无论外部价格变动,价格风险自负,另合同约定的是制品工段混凝土结构工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公章形式上看是属于中国建材,项目部的印章只能用于工程管理,其他权限需要公司同意,否则效力待定。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原告与中国建材之间的关于工程价款的交流的数据,没有形成最终的合意,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数据是原告与中国建材之间的行为对台嘉玻璃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6认为单方编制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认为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认为原告在反诉答辩中自认案涉工程是交中国建材使用,台嘉玻璃与中国建材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证明涉案工程2019年1月17日之前交付给了台嘉玻璃,与客观事实不否。对证据10认为该录音内容无法确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从通讯录中看彭鹏属于技术人员,该证据表达内容与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通讯录及照片只能证明通讯信息及相关人员的形象,不能证明职务与权限,更不能证明对被告有任何的代表行为,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认为与台嘉玻璃无关联,对于台嘉玻璃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13认为与台嘉玻璃无关联,对于台嘉玻璃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14认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也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7-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因该证据加盖有中国建材台嘉蚌埠玻纤项目部的章,该项目部章系中国建材授权使用,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因该证据工程数据与证据5中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因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诉被告中国建材依法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台嘉蚌埠玻纤8万吨/年玻璃纤维工程制品工段土建工程合同》、邮箱界面及附件招标文件及补充协议、采购商务评标记录表,证明工程价格是3590.2万元,固定价一律不做调整,变更后的,待过程决算完成后支付,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应按中标与投标总价的比率进行下浮;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向发表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3套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完工并通过业主验收后支付80%即2872.16万元,竣工验收通过且验收报告盖章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3410.69万元,剩余5%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清;投标价为5158万元,中标价为3650万元,价格下浮比率为70%。2、南通建工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国建材与原告、台嘉玻璃就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量的核算事宜进行邮件新来的邮箱页面截图及附件、TBF土建工程进度会议纪要,证明石磊是原告的人员,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增减清单仅仅是三方核对增减工程量的文件之一,而非中国建材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变更后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单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施工期间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12份、南通建工自己编制的制品工段进度计划表10份、台嘉玻璃编制的土建工程进度周报8份以及《TBF建厂进度会议记录》5份及《TBF工程收尾项目清单》1份,证明原告承接的制品车间及成品车间的施工均迟延至2018年10月。4、熔丝车间的施工合同,证明点火所在熔丝车间的土建工程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故点火事实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没有关联。5、付款清单、付款凭证及代购材料的合同,证明中国建材以直接付款、开具承兑汇票以及代付材料款等方式总计支付南通建工工程款39248856.81元。 经质证,南通建工对证据1除补充协议外,其他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邮箱截面及招标文件,评标记录表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双方签订了合同,所以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为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们主张的合同以外的价格,而不是主张合同约定价,变更的价格计算在合同29.1条中有明确约定,对被告说的竣工后进行,我方现在就是竣工后计算的。对证明的变更部分按照原投标要求下浮,因为三方已经就价格的调整达成一致约定,实际该合同的价格已经发生了变更,调整后的下浮比率是同意的。对被告提出的认为结算工程款,是竣工后提出,因为本案中是由于两被告没有办理常规的竣工手续而直接交付使用并投产,如我方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和资料交付的手续,该约定不能对抗我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双方在最终结算中中国建材同意按照施工期间的变化的市场价进行结算,因为该协议中扣减的59.8万元,是我方没有施工的部分,因为被告方设计变更。扣款是按后来市场价计算的,结算价格不变,不应当按照后来的市场价格计算。补充协议是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在我方与被告结算工程,该协议最终证明了我方的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中国建材的证明目的,原告的主张,体现为对于变更的部分,两被告是同意的,因为其中一份3月18日的邮件,台嘉玻璃发给我方同我方举证台嘉玻璃盖章发给我的清单一致,我方提出决算的要求中国建材经过核算给予的回复,表示认可,中国建材将打印并盖章确认的清单交付给我方,时间在2019年7月份,盖章的时间在台嘉玻璃的邮件之后,标志尽管两被告之间就变更部分的借款进行了核对交流,但是对于原告与中国建材已经确认了变更后的价款,应当由原告与中国建材之间进行确认,该证据也证明了台嘉玻璃对我方主张变更部分、签证部分,也是同意结算的。台嘉玻璃在邮件中确认至少还应当支付中国建材工程款452.245938万元,该邮件为2019年5月22日,由台嘉玻璃发给中国建材的邮件附件中确认的,我方主张的变更价款台嘉玻璃至少应当在其确认的应付中国建材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证据还证明中国建材是同意我方提出的材差补贴要求的,因为在中国建材发给原告的两份邮件中,3月18日和3月20日邮件附件中,都显示中国建材同意支付三大主材混凝土,钢筋,碎石的材料价款(2019年3月18日邮件郭浩发给石磊邮件附件1、2页第三项材料价差,该部分都明确计算处价差的数额,反映了价格的总额超过700万元,我方提供录音证据中两被告共同组织的2017年5月17日有施工方参加的协调会,该会议上中国建材总经理吕总和台嘉玻璃陈总在会议上表述同意对所有的施工方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价格是属实的。对证据3认为施工期间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国建材的主张,证明了原告反诉答辩陈述的相关事实。案涉的工程是多家企业共同施工的,其中钢结构是安徽红绿公司,客观上存在交叉施工。郭浩(音)参加每次工地会议,是中国建材的工程代表。而且该证据中,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10日该三份纪要最后部分两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是按照施工计划施工的,我方没有违反施工计划,两被告肯定我方履行合同的能力、人员组织和结果的。南通建工自己编制的制品工段进度计划表,有盖章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无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部分材料主要反应了2016年我方出具的周进度计划,对上述未完成的原因的注解都清楚的表述了是天气的原因和人为的原因,主要是指中国建材提供的图纸迟延并且发生变更,即便如此我方在以后的施工中抢进度,所以在2018年工地例会纪要中,;两被告对我方进度给予得了肯定和表扬,由彭鹏制作的进度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了在录音文字中所出现的彭鹏就是台嘉玻璃的工程的负责人,证明了2018年3至9月期间彭鹏做的周报台嘉玻璃认可工程进度。《TBF建厂进度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陈正章是台嘉玻璃的总经理,即是录音笔录中表述的陈总,证明了相关施工方的2018年5-9月份期间都在根据两被告统筹协调安排推进各自的进度,对进度状况两被告是认可的,对该《TBF工程收尾项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我方承包的内容在2018年10月确认了完成时间。收尾的项目内容主要不是我方施工范围,该证据印证我方的起诉中表述的2018年10月我方基本完成施工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也无异议,点火是项目整体施工完毕点火,我方提供录音,关于调整价格的协调会,证实了该会议上两被告总经理明确的表示同意价差调整给施工方。对证据5代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证明了在施工期间材料的价格大幅的涨价,高于我方提供的价格,中国建材材料的采购大量自2017年5月到2018年9月还在采购材料,原告方不可能按照中国建材要求的反诉主张期间完成施工任务,罗马瓷砖合同时间在2018年9月17日,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已付款需要双方财务核对,我方没有主张合同内范围的价款,我方收到的款项总额只有700多万元,其他中国建材支付归我公司承担内容需要经双方确认。 经质证,台嘉玻璃对证据1、4、5认为与其无关联,对其无约束力。对证据2认为阶段性往来文件是一种数据交流,没有经过最终的确认,且相当部分的与台嘉玻璃没有关联性,至于中国建材与台嘉玻璃之间往来的邮件也是数据的交流,明确备注是参考性。对证据3认为原告施工过程中人员严重不够,超期施工。对于周报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彭鹏制作。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台嘉玻璃依法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TBF熔化、拉丝工段、制品工段及拉丝浸润工段土建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从合同第8条来看,明确工程系固定总价,支付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95%,目前案涉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我方已经向中国建材支付了工程款10179.5万元,台嘉玻璃并不欠付中国建材工程款,并且超额支付工程款项;3、支付凭证,证明台嘉玻璃及时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问题。 经质证,南通建工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两个合同证明了台嘉玻璃是中国建材的案涉项目发包方,我方将台嘉玻璃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了案涉工程业主和总包方约定的1560万元合同开工日期是2016年10月8日。中国建材与台嘉玻璃签订的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总价合计为12560万元,而我们施工单位统计中国建材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总价7000多万元,中国建材在分包中压低价格以致施工方无法正常施工,同时证明两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中1.8条也允许变更价格。对证据3,原告无法核对,已付被告1亿多元,实际按照竣工节点支付了款项,证明工程已实际交付投产,不再以办理竣工手续为支付节点,但该付款凭证实际于本案我方诉求无关,我方主张是变更和材料差价部分,中国建材应当增加支付,台嘉玻璃也应当相应支付合同以外的工程款,因此即使台嘉玻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国建材竣工节点的工程款,也不能否认总包合同以及2017年5月17日协调会上的承诺,增加支付材料差价是中国建材的义务,因为需要增加的款项两被告之间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部分台嘉玻璃显然还没有支付,如在查明事实后台嘉玻璃仍然未付增加工程款,其应当承担同中国建材相同的支付义务。 经质证,中国建材对以上3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反诉原告中国建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台嘉蚌埠玻纤8万吨/年玻璃纤维工程制品工段土建工程合同》、邮箱界面及附件招标文件。证明各工段达到安装条件的时间分别是280天和340天,成品库达到投入使用的期间为380天。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或千分之三。延误时间从规定竣工日期起直到全部工程或相应部分工程的移交竣工验收报告批准日之间的天数。应同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2、南通公司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证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总工期为270日,于2016年11月20日前基本完工,之后进行工程技术资料整理归档、室内外清扫、工程验收等工作。3、施工期间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南通公司自己编制的制品工段进度计划表、台嘉蚌埠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编制的土建工程进度周报以及《TBF建厂土建进度会议记录》及《TBF工程收尾项目清单》。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南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频繁出现延误工期的情形,制品工段五个区域至2018年10月30日仍未完工,会议纪要中虽然人员组织好是对原告方的要求,要结合上下文中工期人员严重不足,是对原告的要求不是评价。 经质证,南通建工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工期违约,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方承担逾期违约责任,2016年5月20日办理方案审批表后实际上中国建材和台嘉玻璃尚未确定正式的施工图纸,实际中国建材交付施工图纸是2016年8月。该方案中我方的承诺,是在取得图纸的情况下,在正常施工的前提下争取的工作目标,即使我方没有实现该目标也不能认为我方违约,双方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为准,该方案不具有改变合同的效用,更主要的工期延后是中国建材的原因,我方在本诉答辩时陈述过。对证据3的施工期间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国建材的主张,证明了原告反诉答辩陈述的相关事实。案涉的工程是多家企业共同施工的,其中钢结构是安徽红绿公司,客观上存在交叉施工。郭浩(音)参加每次工地会议,是中国建材的工程代表。而且该证据中,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10日该三份纪要最后部分两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是按照施工计划施工的,我方没有违反施工计划,两被告肯定我方履行合同的能力、人员组织和结果的。南通建工自己编制的制品工段进度计划表,有盖章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无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部分材料主要反应了2016年我方出具的周进度计划,对上述未完成的原因的注解都清楚的表述了是天气的原因和人为的原因,主要是指中国建材提供的图纸迟延并且发生变更,即便如此我方在以后的施工中抢进度,所以在2018年工地例会纪要中,;两被告对我方进度给予得了肯定和表扬,由彭鹏制作的进度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了在录音文字中所出现的彭鹏就是台嘉玻璃的工程的负责人,证明了2018年3至9月期间彭鹏做的周报台嘉玻璃认可工程进度。《TBF建厂进度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陈正章是台嘉玻璃的总经理,即是录音笔录中表述的陈总,证明了相关施工方的2018年5-9月份期间都在根据两被告统筹协调安排推进各自的进度,对进度状况两被告是认可的,对该《TBF工程收尾项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我方承包的内容在2018年10月确认了完成时间。收尾的项目内容主要不是我方施工范围,该证据印证我方的起诉中表述的2018年10月我方基本完成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台嘉玻璃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 反诉被告南通建工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材施工总图第一、二版,证明施工图形成的时间为2016年8月,工期延误交付图纸。2、施工图纸文字说明和图纸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施工图纸形成的时间为2016年8月,工期延误议系中国建材逾期迟延交付图纸造成。3、设计修改通知单及工程联系单6份,证明施工过程中中国建材多次进行了工程设计变更,合理的施工准备时间不应当计入合同工期。4、设计修改和工程施工变更统计清单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中国建材多次进行了工程设计变更,合理的施工准备设计不应当计入合同工期。 经质证,中国建材对证据1、2、均认为三份蓝色的图纸是第二版,不能证明8月份才交付的图纸。白色的图纸也是建施图,最早的图纸应当是结构图,不能够证明图纸问题影响到原告于约定时间如期开工。对证据3、4认为南通建工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有的变更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后,不能作为延误工期的理由,且认为无法认定图纸变更对工期延误的影响是多少,达不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台嘉玻璃认为以上证据均与其无关联。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5日,中国建材将台嘉蚌埠玻纤8万吨/年玻璃纤维工程制品工段,共计五个区(车间)的混凝土结构工程发包给南通建工,并签订《台嘉蚌埠玻纤8万吨/年玻璃纤维工程制品工段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50万元,工期580天。2016年9月29日,南通建工又通过招标施工了磨碎和废丝车间工段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194万余元。2018年10月,南通建工承包的主合同约定的工程基本完工。2019年1月17日,案涉工程设备点火投产。 合同履行过程中,台嘉玻璃在施工期间多次变更设计图纸,直至2018年4月24日,仍有工程设计变更(2018年4月24日工程联系单,编号TBF-CW-253))。因多次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经中国建材与各施工单位核对,明确了南通建工的施工变动的工程量及应增加的工程款人民币10265116.13元(已由双方签章确认)。 施工过程中,因台嘉玻璃图纸变更及南通建工的施工人员力量不足(监理会会议纪要中提出该项问题),导致工程工期延迟。根据2018年7月TBF建厂土建进度会议记录计划要求(此时施工图纸已确定),南通建工所承包的工段最迟交付时间应当为2018年7月20日,截止计划交付时间,工程尚未完工。2019年1月17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2019年1月17日工程投入使用可视为竣工日期,根据此竣工日期计算逾期完工工期达181天。 另查明,台嘉玻璃已向中国建材支付工程款10179.5万元。中国建材已向南通建工支付工程款39248856.81元。目前,中国建材未付南通建工工程款为9456259.32元(3650万元+194万元+10265116.13元-39248856.81元)
判决结果
一、本诉被告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本诉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456259.32元; 二、本诉被告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9456259.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利随本清)。 三、反诉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3673177.51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391元,由本诉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571元,本诉被告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6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695.5元,由反诉原告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028元,反诉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6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玮 审判员周惠 人民陪审员陈雪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伊莉莎
判决日期
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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