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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志祥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章武
联系方式:0870-2233677
注册时间:2011-02-22
公司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秀水康城205号门面
简介:
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通信工程;土石方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冶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输变电工程;特种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施工劳务;建材、五金的销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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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明与云南志祥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622民初1501号         判决日期:2020-12-20         法院: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建明诉被告志祥弘公司、罗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聪、被告志祥弘公司、罗声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建明诉称:2020年4月底,志祥弘公司项目经理罗声对与其联系,欲将他们承包的巧家县××镇××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二期)一标段钢筋混凝土蓄水池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协商未达一致,原告就去了西藏。5月12日罗声对电话告知其,表示公司同意其要求,要其立马带着工人机械施工。2020年5月16日进场准备施工。2020年5月17日志祥弘公司与其签订《钢筋混凝土蓄水池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共十五条,列有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020年5月19日正式开工,2020年5月14日项目部管理人员董某某突然通知停工并要求原告的施工队伍出场至此,原告已经做了垫层10个、钢筋6个、底2个。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同时按照对等原则,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91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志祥弘公司、罗声对辩称:第一、被告方已支付了原告因该工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且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分包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通常标准,被业主方及监理方多次要求整改,但仍然达不到正常质量标准,于2020年6月7日经业主方、监理方及被告方共同现场勘查,按业主方要求将原告及其施工队清退出场,并经三方现场确认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了原告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违约在先;第二、清退出场后,原告施工队的农民工到巧家县劳动局索要工资,劳动局通知被告方支付了所有拖欠的工人工资,故原告方没有任何损失;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仅提供劳务分包,不提供任何工程所需的原材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其施工所需的工程机械、辅材、施工用水、用电等与被告方无关,该施工工具属原告负责提供,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任何责任;第四原告诉状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如房租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主体; 2.《钢筋混凝土蓄水池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志祥弘公司及项目部经理罗声对与原告签订钢筋混凝土蓄水池劳务分包协议; 3.材料费损失清单复印件4页,用于证明材料费损失共计51633元,其中,向巧家××建材经营部谢某某购买材料8658元;向王某某购买材料-方条500根,合计7000元;向××塑料管厂购买材料860元;向昆明××建材厂家直销处购买材料合计31755元;光碟制作、购买安全帽等合计3360元; 4.领条复印件1页、巧家县××镇××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登记表复印件1页、云南志祥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农民工工资拖欠确认表复印件2页、巧家县××镇××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登记表复印件1页(由吴建明自己单方制作),用于证明误工费总计102880元,其中,李某某打混泥土、民工工资20080元;吴建明带班工时费41100元;袁某某带班工时费41700元; 5.证据复印件1页,用于证明房租费及生活支出,租住杨某某房屋及生活支出共计7400元; 6.U盘录音一份(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董某某的录音),用于证明进场时被告方应先支付原告41200元,被告方要求我退场时未说明原因,也没有出具有关通知。 经被告志祥弘公司、罗声对质证: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所购买的材料不是该工程主体所需的原材料,而是原告按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提供,与被告无关,对购买的真实性也不知道,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所以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李某某的领条三性不予认可,对杨某某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对由吴建明自己制作的由吴建明自己代班的工资花名册证明其误工损失,我们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我公司在劳动局得到的工资花名册中就没有这份工资花名册,未提交劳动局,对另外三张工资表由袁某某代班的工资花名册与我公司在劳动局得到的工资花名册一致,且我公司已在劳动局当场支付了工人工资;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董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至于董某某是什么人,我们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某是我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 庭审中,被告志祥弘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用于证明被告志祥弘公司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主体; 2.《钢筋混凝土蓄水池劳务分包协议书》、施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处罚条例、领款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约定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进行建设及2020年5月25日原告提前借取了41200元; 3.监理通知、工程量确认清单复印件各1页,用于证明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部分质量问题的反馈情况,后被告、监理方、巧家县××镇××村委会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清算,结算金额为65660.30元,并要求原告退场的情况; 4.《钢筋混凝土蓄水池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建设工程承包后,又违反合同第八大条第二项中第七条(合同第四页)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袁某某的情况; 5.工资发放表、工资实名登记表、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8页,用于证明被告对施工工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了支付工资,总共支付了24人工资共35365元,后巧家县人社局对工人领取工资进行了签字备案。 经原告质证: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我不清楚;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袁某某是我的管理人员,不是非法转包,合同是我与袁某某签订的;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罗声对质证:对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罗声对向本庭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于证明罗声对的基本身份信息。 经原告及被告志祥弘公司质证,对罗声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A.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因出具证据当事者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质询,故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中农民工工资实名登记表1页和志祥弘公司工程农民工工资拖欠确认表2页与被告志祥弘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一致,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吴建明自制自己带班的工资花名册证明其误工的损失,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因出具证据当事者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质询,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采信;第6.组证据在没经对方同意,私自进行的录音、录像属未经法定程序取得,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B.对被告志祥弘公司提供的第1.2.4.5.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罗声对质证无异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当时的事实情况,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C.对被告罗声对提供的身份证明,经原告及被告志祥弘公司质证无异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5月17日,吴建明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志祥弘公司及罗声对签订“钢筋混凝土蓄水池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巧家县××镇××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二期)一标段蓄水池工程;工程地点是巧家县××镇××村、××村;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发包方提供主材包括钢筋、碎石、砂、水泥、管材,承包方负责相应施工机械、辅材、施工用水、施工用电)……。2020年5月19日吴建明带工人入场施工,2020年5月25日吴建明向志祥弘公司提前借取41200元,在施工时吴建明又将其所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袁某某,因工程进度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工程质量不达标,于2020年6月7日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巧家××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项目监理部发出“监理通知”,要求进行整改,更换施工班组、组建专业性强的施工班组实施。同时,由志祥弘公司(施工方)、工程监理方、巧家县××镇××村村委会(使用方)三方一起对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并计算,形成“工程量(价)确认清单”总价共计65660.3元,要求吴建明班组2020年6月14日之前退场。吴建明班组于2020年6月14日退场,由于吴建明未给付班组工人劳动报酬,工人们以未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巧家县劳动就业局反映,在巧家县劳动就业局监督下志祥弘公司支付了吴建明班组工人工资35365元。被告方认为其所支出借款41200元和农民工工资35365元已超过吴建明退场时完成工程量结算价65660.3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吴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9元,减半收取2164.50元,由原告吴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成燕
判决日期
202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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