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万家壹品有限公司> 万家壹品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万家壹品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解卫
联系方式:0954-65001997
注册时间:2015-10-19
公司地址:西吉县宁夏吉德文化交流中心四楼
简介:
鸡、羊、牛、猪的养殖、加工、销售;农副产品加工、销售;光伏产品设计、安装;畜草种植、加工及销售;提供农牧技术及信息咨询服务;物流(运输、仓储、包装)服务;农副产品进出口及技术推广服务,农业技术开发、转让及技术咨询服务;农业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数据处理,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企业管理、市场营销、经济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西吉县惠民投融资有限公司与万家壹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422民初3368号         判决日期:2020-12-20         法院:西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吉县惠民投融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诉被告万家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壹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2月18日因案情复杂、重大,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六个月,2019年12月4日、2020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壹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惠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万家壹品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本金5348000元、利息2082151.14元、利息占用费76643.54元,违约金624645.42元,共计8131620.10元,并就上述数额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直到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家壹品公司系在宁夏西吉县注册的企业,2017年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065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鸡、羊、牛、猪的养殖加工等。2017年6月23日,经西吉县政府授权,原告(甲方)与被告万家壹品公司(丙方)、西吉县幸福万家养殖专业合作社(乙方、以下简称幸福合作社)三方签订了《西吉县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原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固原分行)贷款系用于乙方向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支付购买安格斯肉牛基础母牛的价款,所购牛只乙方委托丙方进行托管、代养,丙方在托管、代养期间通过出售犊牛等方式获取利润。丙方按照每户3000元的标准将牛只代养收益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发给建档立卡兜底贫困户”。协议约定贷款由丙方负责清偿,丙方将贷款本息及政府对购牛补贴一并还清后,基础母牛的产权属于丙方。该协议还对项目资金、贷款清偿、牛只采购、牛只保险、风险负担、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西吉县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监管协议》,乙丙双方签订了《西吉县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托管代养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经固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与农发行固原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按季结息,如逾期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罚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固原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2934.8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将该贷款转账给幸福合作社。同日,幸福合作社将该款转账给被告万家壹品公司购买安格斯肉牛基础母牛。被告万家壹品有限公司将所购牛只养殖于西吉县兴隆镇单南村建设的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区。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万家壹品公司向西吉县人民政府致函,并抄送西吉县农牧局、西吉县惠民公司,通知县政府办理代养安格斯基础母牛移交工作,其“不再承担代养义务”。后被告人员离开项目区,案涉牛只无人看管。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养殖于西吉县兴隆镇单南村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区存栏牛的归属。2019年1月30日,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42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确认存栏牛1661头安格斯基础母牛归原告所有。 原告与被告万家壹品公司、幸福合作社签订的《西吉县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合作协议》、《还款协议》均约定原告贷款本息由被告万家壹品公司偿还,但被告万家壹品公司从未按约定偿还。被告万家壹品公司人员离开项目区后,所欠工程款、饲料款无人偿还,牛舍、设备被保全,牛只无饲料,饲养人员无人发工资,牛只保险到期无人续保,银行催贷、债权人要扣押养牛。原告为保证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在法院判决确权后,采取竞买方式变卖了确权给原告的1661头安格斯基础母牛,变卖得款全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9年6月30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5348000元,原告垫付利息2082151.14元,支出垫付费用76643.54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万家壹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置托管财产于不顾,擅自毁约,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家壹品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项目是自治区扶贫基金会推荐,西吉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扶贫项目,其中当地国有企业“西吉县农牧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持有20%的股份。采用合作代养模式,利用国家农发行扶贫贷款和政策补贴款购进安格斯基础母牛,由我公司代养,通过经营获取利润反馈贫困户。项目涉及扶贫贷款和国有资产,“宁夏自治区扶贫基金会”推荐其副理事长谢建业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进行监管。由他指派专人持有公司证章和财务印签(包括网银支付密码等)。被告万家壹品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请法院予以驳回。事实及理由如下,1.本案的核心是依据“三方合作协议”,理清三方权利义务,从而了解谁是协议的违约方,谁应该承担违约责任;2.“三方合作协议”第三项第三条表明,项目涉及1136户贫困户,共计3408头安格斯基础母牛,采购金额60224000元,款项构成为:西吉县人民政府补贴共计10224000元,原告即西吉惠民公司向农发行贷款50000000元。即每头牛单价17671.36元,其中政府补贴3000元,农发行贷款14671.36元。同时第9页第十一条表明:“若甲方(即原告惠民公司)不能按时、足额筹措项目资金,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甲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为准备履行协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损失。3.根据“西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三页第七条,县政府将政策补贴资金拨入惠民公司账户,由惠民公司依据协议将贷款资金及政府补贴资金拨入万家壹品公司,用于向宁夏农垦集团购买安格斯肉牛。由此清晰了解,原告惠民公司在“三方合作协议”中的义务是按时足额筹措资金,资金涵盖银行贷款和政府补贴款两部分。如不能按时足额筹措资金,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资金未到位情况下,为推动项目尽快开展,向农垦公司垫付500万元购牛定金(三方合作协议第三项第三条已确认),后续差额也由被告用自有资金补足。第一批进场2001头基础母牛,经验收,原告仅支付了该批母牛的农发行贷款资金2934.80万元,而政府政策补贴资金即601万元,一直没有支付。此事实,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给予确认。原告未能履行“按时、足额”筹措拨付资金的义务,造成被告资金持续紧张,被告在勉力支付两个季度应偿利息后,才有利息支付逾期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三方合作协议”是一个委托合同,委托在先,受托在后。原告须为购买母牛支付足额款项后,被告才有义务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责任。原告欠付购牛款金额巨大,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也摧毁了合作的基础。被告拒绝履行后续义务,这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救济权利。正是原告的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本协议无法履行。所以原告相关损失,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并赔偿被告万家壹品公司为履行协议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万家壹品公司为农发行固原分行5000万贷款支付了全额担保费。为了继续履行协议,2017年底2018年初我公司又陆续购进524头牛只,期间与原告及西吉县幸福万家养殖专业合作社多次沟通,要求进场验收,以便申请农发行贷款拨付和政府政策补贴,缓解资金压力,但是原告与合作社一直不予理睬,故意逃避履行付款义务。甚至蛊惑人群派遣工作人员,以讨要利息为由,封堵大门,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此举造成的恶劣影响持续发酵,合作方宁夏农垦不予提供后续母牛,其他债权人亦开始仿效封堵道路,公司信誉全无,无论经营还是继续融资都化为泡影,公司管理人员不得不撤离项目场所,项目被迫终止,造成万家壹品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起诉确认牛只所有权,我公司辩称原告可主张1661头安格斯母牛的所有权,幸福合作社亦同意将案涉牛只确权给原告所有,用以抵偿合作社所欠原告的2934.8万元,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4204号判决确认位于西吉县兴隆镇单南村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区的1661头安格斯基础母牛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从西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原告代履行出资的2934.8万元可购买1661头安格斯基础母牛,至此,委托方全数收回了出资对应数的委托供养物品,原告、西吉县幸福万家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万家壹品的委托受托关系终止。原告取得的1661头安格斯基础母牛物权,是以抵偿西吉县幸福万家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欠原告的2934.8万元贷款为前提的,委托受托关系终止后,原告对取得的物权怎么处分是原告的经营管理权利,赚赔与旁人无关。原告处置自有资产,又以自有资产有损失为由,向万家壹品公司要求赔偿,于理不通。原告如果要求万家壹品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损失的合同责任,在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利息及损失发生在委托受托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原告完整履行了先行义务。原告主张的出售1661头安格斯基础母牛的损失,是在委托受托关系中止后,原告自行处置1661头安格斯基础母牛发生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至于违约金,因原告先行违约,被告拒绝履行后行义务,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被告及股东方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2019年12月23日我司股东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位万家壹品公司起诉西吉县惠民公司、西吉县政府等违约,致使我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请求判决西吉县惠民公司、西吉县政府三家赔偿我公司损失1500万元,目前此案尚在固原市中院开庭审理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吉县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扶贫批发贷款事项的通知》(西吉县人民政府西政发(2017)6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扶贫批发贷款资金监管协议》、《西吉县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合作协议》、《西吉县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代出资协议》、《还款协议》、农发行固原市分行转账业务凭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4执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1460号、1559号、16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西吉县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牛只销售汇总统计表》一份、《关于西吉县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运营情况的汇报》一份、宁夏银行进账单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两份、《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万家壹品肉牛繁育中心项目安格斯肉牛销售情况的汇报》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示付息通知书一份,利息处理明细统计表一份,被告万家壹品公司未到庭质证,但在答辩期间经本院主持交换证据,书面质证意见为:原告对取得的1661头安格斯基础母牛自行处置是原告的经营管理权利,赚、赔与被告万家壹品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惠民公司出售1661头母牛所获牛款应全部归还农发行贷款,但原告以政府研究决定为由用售牛款项解决其他债务,已涉嫌变相挪用,改变农发行扶贫贷款的资金性质。被告万家壹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西吉县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合作协议》、《西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4204号判决书一份、1000头牛合同验收单一份、《监管协议》一份、照片及视频各一份、民事起诉状两份、致西吉县人民政府函一份、幸福合作社信息表截图复印件一份,原告惠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万家壹品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三方协议”,万家壹品公司负有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是否向万家壹品公司拨付政府补贴是县政府的职能与原告无关;涉案项目运作的全部资金为本案原告投入的贷款2934.8万元,还有西吉县农牧业产业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投入的1500万元,万家壹品及其他五家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被告购牛款均为原告投资,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万家壹品称原告未履行验收义务,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单位门口被封堵,是被告未向饲料供应户支付饲料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位万家壹品公司起诉西吉县惠民公司、西吉县政府的案件已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关于致函西吉县人民政府已作出回复,答复让其等候法院判决;对幸福合作社注销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已撤回了对该合作社的起诉。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应案件事实及过程,予以采信。但对原、被告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以职权调查并出示的证据有:农发行固原支行贷款应收利息单一份。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调查并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应当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民公司是2015年5月18日在西吉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主要经营范围为授权范围内的资产经营,对批准注入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被告万家壹品公司系于2015年10月19日在西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5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鸡、羊、牛、猪的养殖、加工、销售等。幸福合作社系于2017年3月29日在西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出资金额为50万元),主要业务范围为牛、羊、家禽的养殖等。2017年6月23日,经西吉县政府授权,原告(甲方)与幸福合作社(乙方)、被告万家壹品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西吉县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向农发行固原分行贷款用于乙方向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支付购买安格斯肉牛基础母牛的价款,所购牛只乙方委托丙方进行托管、代养,丙方在托管、代养期间通过出售犊牛等方式获取利润,乙方计划为每户建档立卡兜底贫困户筹资5.3万元购买3头安格斯基础母牛,其中4.4万元由乙方申请甲方向银行贷款获得,0.9万元由西吉县政府财政补贴,乙方所借款项由丙方负责清偿。乙方委托丙方对所购牛只采取规模化、标准化方式统一养殖。合作期限5年,丙方按照每年每户0.3万元标准将牛只代养收益支付给乙方,乙方将该笔款项分发给建档立卡兜底贫困户。贷款以及政府补贴资金清偿之前,不低于价值在6022.4万元的安格斯活体牛(健康的基础母牛不得少于3408头)的产权归乙方所有,犊牛的出售由甲乙双方监管,丙方将贷款资金本息及政府对每个建档立卡兜底贫困户的0.9万元购牛补贴一并还清后,基础母牛的产权属于丙方。同时约定项目合作期内,所购牛只由丙方代养,乙方和建档立卡贫困户不得主张向其给付牛只或扶贫款项。该协议还对项目资金、贷款的清偿、牛只采购、牛只保险、风险负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甲、乙、丙三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西吉县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监管协议》、乙、丙双方签订了《西吉县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托管代养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万家壹品公司对原告向农发行固原分行的贷款承担最终还款义务,若被告万家壹品公司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原告可行使追偿权并有权按照未还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原告经固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与农发行固原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西吉县人民政府、农发行固原分行、甲、乙、丙五方签订了《扶贫批发贷款资金监管协议》。前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农发行固原市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贷款2934.8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将该贷款转账给幸福合作社,合作社同日将该款转账给被告万家壹品公司,被告万家壹品公司用该款支付了宁夏农垦贺兰山清真牛羊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购牛款,并将所购牛只养殖于西吉县兴隆镇单南村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区内。 2018年4月19日,固原市监察委员会向县政府建议,责成相关部门(单位)对被告万家壹品公司投入资金和该公司资金运行总体情况进行财务审计。2018年9月11日,经西吉县政府研究决定,由原告委托宁夏永昌联合会计事务所对被告万家壹品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作出了调查分析咨询管理报告。根据该报告第十二部分实物资产清单显示,项目区有基础母牛大牛1976头、小牛302头,共计2278头。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万家壹品向西吉县政府致函,并抄送西吉县农牧局、原告惠民公司,通知西吉县政府办理代养安格斯基础母牛移交工作,其不再承担代养义务。后被告万家壹品公司人员离开项目区,案涉牛只无人看管,经西吉县政府研究决定暂由西吉县农牧局监管。 2018年12月5日,原告惠民公司以万家壹品公司为被告,幸福合作社为第三人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万家壹品公司位于西吉县兴隆镇单南村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区的2001头安格斯基础母牛及302头存栏牛犊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惠民公司所有。2019年1月30日,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42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万家壹品位于西吉县兴隆镇单南村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区的1661头安格斯基础母牛归原告惠民公司所有;驳回原告惠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9年3月1日生效。 2019年2月3日,经西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原告惠民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变卖了确权给原告的1661头安格斯基础母牛,售牛款用以提前归还农发行固原市分行该项目贷款本金,依据《关于申请提前偿还农发行固原市分行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贷款的请示》(西惠投融发【2019】9号、17号),2019年4月1日归还本金800万元,2019年5月8日归还本金1600万元。2019年6月24日,依据《西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9年6月21日),用售牛款暂借西吉县兴隆镇政府85.2396万元,用于解决万家壹品公司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拖欠土地流转费用。2019年11月还贷款本金34.8万元。剩余贷款本金500万元。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被告万家壹品公司清偿。2017年12月20日以后被告万家壹品支付利息3.6万元,其余利息由原告代为清偿,期间原告支付利息垫付费76643.54元。经固原市农发行计算,2934.8万元贷款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2月21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利息共计为1745594.59元。 2019年8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将万家壹品公司,幸福合作社列为被告,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解除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万家壹品公司、被告幸福合作社签订的《西吉县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二、判决被告万家壹品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本金5348000元、银行利息2082151.14元,利息费用76643.54元、违约金624645.42元,共计8131620.10元,并就上述数额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直到本息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幸福合作社于2020年3月4日注销。2020年5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幸福合作社的起诉,并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第一项,第三项变更为第二项。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幸福合作社、被告万家壹品公司三方签订了《西吉县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合作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万家壹品公司撤离后,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牛只所有权,已生效的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惠民公司代履行出资的2934.8万元可购买1661头安格斯基础母牛”,从而判决1661头安格斯基础母牛归原告惠民公司所有,该判决已对原告惠民公司代出资的2934.8万元本金进行了处理,故对原告惠民公司要求被告万家壹品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剩余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西吉县安格斯肉牛繁育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人为丙方(万家壹品公司)”;《还款协议》4.2项:“丙方还款利息:应当将应还款利息于每半年结算,并根据甲方与农发行固原分行实际订立的贷款合同,提前五日将利息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被告万家壹品未能按期支付付息,原告惠民公司代为支付,故对原告惠民公司要求被告万家壹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7年12月20日之前利息均由被告万家壹品支付,故利息应当从2017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确认1661头安格斯基础母牛归原告惠民公司所有,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均无异议,牛只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告万家壹品不再承担牛只的代养义务,亦不应承担付本偿息义务,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9年3月1日,2934.8万元贷款本金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2月21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利息共计为1745594.59元,减去被告万家壹品于2018年支付的利息3.6万元,被告万家壹品应付利息共计1709594.59元。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家壹品支付利息占用费76643.54元、违约金624645.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万家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吉县惠民投融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利息1709594.59元; 二、驳回原告西吉县惠民投融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21元,由被告万家壹品有限公司负担20186元,原告西吉县惠民投融资有限公司负担48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静 审判员周具强 人民陪审员毛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文博
判决日期
2020-12-2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