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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钟晓兵
联系方式:028-61986920
注册时间:2010-01-11
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栋1单元18楼1828号
简介: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土石方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堤防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防腐保温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桥梁工程、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隧道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环保工程;送变电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特种工程、土地整理、施工劳务作业、园林绿化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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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刚与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322民初2766号         判决日期:2020-12-19         法院:营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汇公司”)、宋建东、杨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丽、人民陪审员王建林、伍小凤组成合议庭,由李云丽担任审判长,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军、被告杨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东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被告宋建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建东、杨林涛立即向原告黄刚支付货款1137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3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宇汇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宇汇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中标成为“营山县打捞咀至青山乡段公路改建项目”的承包人,承包人宇汇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于发包人营山县荣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随后宇汇公司将前述中标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自然人宋建东、杨林涛。二自然人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宋建东、杨林涛多次向在原告黄刚处购买用于工程建设所需的河沙、石子。经双方结算宋建东欠原告货款17371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宋建东向黄刚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黄刚货款113715元,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宇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理应与二实际施工人就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请求裁判。 被告四川宇汇公司、被告宋建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杨林涛辩称,1.“营山县打捞咀至青山乡段公路改建项目”是由被告宋建东在实际负责施工,被告杨林涛只是为宋建东做事,帮宋建东管理工地,负责收管工地材料;2.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是作为收到材料的证明人签的字,实际欠款人不是被告杨林涛。综上,本案原告诉请的113715元材料货款应当由被告宋建东以及四川宇汇公司来给付,被告杨林涛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黄刚、被告宋建东、杨林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宇汇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宇汇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宇汇公司与荣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欠条》原件一份、《结算计价清单》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营山县青山乡打捞咀工地提供沙石,2018年7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宋建东、杨林涛结算。宋建东、杨林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黄刚青山打捞咀工地沙石款共计173175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欠款人:宋建东、杨林涛。2018年7月9日”。签写该欠条后,被告宋建东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货款,之后便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宋建东、被告杨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刚货款1131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13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届满前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宋建东、杨林涛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李云丽 人民陪审员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伍小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蒲磊
判决日期
202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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