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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3619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志雄
联系方式:0514-87760030
注册时间:1987-02-10
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文汇西路1号
简介:
许可项目:陆地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矿产资源勘查;餐饮服务;住宿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水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监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检验检测服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船舶修理;文件、资料等其他印刷品印刷;船舶制造;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自来水生产与供应;基础电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电气安装服务;酒类经营;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建筑劳务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危险化学品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供电业务;危险废物经营;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非煤矿山矿产资源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打字复印;办公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国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工程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环境保护监测;节能管理服务;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通用设备修理;家具制造;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仪器仪表修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专用设备修理;装卸搬运;国内贸易代理;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翻译服务;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摄影扩印服务;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物业管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平面设计;体育用品及器材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电池制造;网络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国内船舶代理;会议及展览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花卉种植;礼品花卉销售;树木种植经营;花卉绿植租借与代管理;园艺产品销售;园艺产品种植;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润滑油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商务代理代办服务;汽车拖车、求援、清障服务;电子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豆及薯类销售;电气设备修理;销售代理;进出口代理;技术进出口;洗烫服务;日用化学产品销售;房地产经纪;家政服务;票务代理服务;旅客票务代理;停车场服务;洗车服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蔬菜种植;新鲜蔬菜零售;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金属材料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办公用品销售;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固体废物治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建筑砌块制造;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风力发电技术服务;消防技术服务;金属结构制造;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土地使用权租赁;安全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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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邓其国与王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012民初1460号         判决日期:2020-12-19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其国与被告王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勘探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其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骥、被告石油勘探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邓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69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6时左右,被告王俊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逆向停驶于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坤公路东王组十字路口北侧16M,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邓其国因来车强光避让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俊、原告邓其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石油勘探局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油勘探局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686元、电动车修理费用1500元、施救费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另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6时左右,被告王俊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逆向停驶于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坤公路东王组十字路口北侧16M,原告邓其国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避让来车强光时与被告王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俊、原告邓其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创伤性多发脑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胸部损伤等。医嘱建议:休息肆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合计产生医疗费25049.6元,其中被告石油勘探局支付11686元。经本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外伤后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8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邓其国于2018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多发脑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等,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3725.6元。 另查明,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石油勘探局,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石油勘探局另垫付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25049.6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4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2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30元/天符合规定,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6天中,其护理费792元,有护理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其余12天,护理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为960元;原告出院后72天,护理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为360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5352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标准根据本地建筑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15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8000元; 6、鉴定费3725.6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836+5636)元/年×1.78×20年×10%=10492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0、车损1500元,有维修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11、施救费10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合法合理的损失合计165367.2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再赔偿原告邓其国损失137820.3元,其中给付原告邓其国125130.3元,款项直接汇至原告邓其国账户(户名:邓其国;账号:62×××9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扬州市东方红路支行);返还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12690元,款项直接汇至该公司账户(户名: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账号:11×××5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扬州邵伯支行); 二、驳回原告邓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6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由原告垫付,已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沈月榕 书记员姜舒
判决日期
202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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