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莫贻强
联系方式:0775-2822028
注册时间:1990-03-01
公司地址:玉林市白石桥路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上述项目凭有效资质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城市园林绿化资质叁级,混凝土预制构件制造、销售(上述项目仅供下设分支机构经营),投资咨询服务(证券、期货、金融及其他国家规定须审批的项目除外),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平果强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63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市建)因与被上诉人平果强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林市建的委托代理人韦君,被上诉人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玉林市建承建中兴百货建筑工程项目,同月27日,玉林市建和强生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强生公司向被告玉林市建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强度级别为C15至C30,相应的单价从210元/立方米至240元/立方米;使用泵车时,一次泵送数量大于50立方米,速度20立方米/时以上,价格为20元/立方米,数量少于50立方米则按台班计,费用为2600元/台班;强生公司按玉林市建的要求将混凝土供到指定工程即中兴百货;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以实际工程进度需求调整,每批送货时间以玉林市建通知,强生公司确认为准;混凝土货款以单月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次月5号前对账,10号结清上月的货款。若逾期至15日玉林市建未付清上月货款,则该款项的混凝土价格在按合同的单价基础上加15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强生公司开始向被告玉林市建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直至2012年1月份,被告玉林市建尚欠原告强生公司货款共301675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强生公司的代理人欧阳青与被告玉林市建的代理人杨凯飞签订结算单即《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协议》,载明:“乙方(玉林市建)最迟应在2012年3月15日前全部支付甲方(强生公司)货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若有推迟每日按5‰(千分之五)计算违约利息。”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玉林市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强生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02500元(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按每日5‰计付)。另查,中兴百货为建其附属工程,于2011年12月份自行向原告强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货款共67170元,并已于2012年1月8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强生公司与被告玉林市建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虽被告玉林市建负责人未在2011年10、11、12月份及2012年1月份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该上述对账单中混凝土的单价均与被告已确认的2011年7、8、9月份的对账单中确定的单价一致,也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混凝土的单价,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原告并未将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则在原单价基础上加15元/立方米计入。2012年1月份的对账单最后显示,被告玉林市建尚欠原告强生公司货款301675元,虽被告玉林市建未签字确认,但被告代理人杨凯飞已在《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协议》中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由此可看出,双方对交易结果已结算,最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货款3000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267170元,实际尚欠3283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虽在《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协议》中约定,若被告不能在2012年3月15日前全部支付货款300000元,则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所欠货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原告请求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计算违约金,视为其放弃对2012年7月30日后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称应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的商品混凝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以尚欠货款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平果强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负担3554元,由被告负担5266元。 上诉人玉林市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货款30万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请的30万元货款,是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1日实际施工人石才京和覃佳欠下的货款,2012年1月18日被上诉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签订《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协议》,上诉人已通过发包方广西中兴恒联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扣划工程款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月8日扣划了67170元,2012年1月18日签订《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协议》后扣划了200000元,两次扣划共267170元,上诉人实际欠款应为32830元。广西中兴恒联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不可能自将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被上诉人该公司扣划的67170元是该公司自行另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协议》属无效合同。本案工程虽系承包,但实际施工人是石才京、覃佳,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未竣工时携款潜逃,尚欠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全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欠款是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1日实际施工人的欠款,2012年1月8日发包方扣划了67170元,2012年1月18日被上诉人纠集多人对上诉人的代理人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协议》,该协议的欠款300000元不实,该协议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查明所欠货款是根据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1日送货单确定,在此后上诉人没有再和被上诉人进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对已扣划的267170元不予认定为已支付债务,认定无效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协议〉〉为有效合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3283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上诉人强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1、广西中兴恒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7170元货款,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从上诉人的300000元欠款中扣除。2、广西中兴恒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00元货款,被上诉人已经在2012年1月份的对账单中列明予以扣除,扣除之后上诉人仍然欠被上诉人301675元。二、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协议〉〉应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其代理人受胁迫签订协议,但没有相应原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故上诉人称协议属无效协议的说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提供证据一、《付款说明》(平果县中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31日),意在证实于2012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7170元货款,是该公司自行实施平果县中兴百货附属工程时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的货款,并非为上诉人代付的货款;证据二、《关于请求尽快审核结算的函》(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2012年8月16日),意在证实平果县中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平果县中兴百货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单位;证据三、《供货及收款清单》,意在证实被上诉人总供货价款为926015元,上诉人已支付639620元,加上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15190元,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301675元,后双方协议确定欠款金额为300000元整;证据四、《收据》,意在证实2011年7月份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代付费用15190元。上诉人经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相应的买卖标的物,被上诉人就其已实际产生交货行为的事实提供有送货单及对账单证实,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人员为上诉人工地的施工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记载:2010年7月27日,被上诉人送货价款12600元;2010年8月1日至8月29日,被上诉人送货款价值及运费共98505元,加上8月1日前上诉人的欠款12600元,至此时间段上诉人尚欠货款为111105元;2010年9月1日至9月30日,被上诉人送货款价值及运费共453850元,加上9月1日前上诉人的欠款111105元,减去当月收款100000元,至此时间段上诉人尚欠货款为464955元;2010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被上诉人送货款价值及运费共258160元,加上10月1日前上诉人的欠款464955元及代垫费用15190元,减去当月收款200000元,至此时间段上诉人尚欠货款为538305元;2010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被上诉人送货款价值及运费共63370元,加上11月1日前上诉人的欠款538305元,减去当月收款100000元,至此时间段上诉人尚欠货款为501675元;2010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被上诉人送货款价值及运费共39620元,加上11月27日前上诉人的欠款501675元,减去当月收款20000元,至此时间段上诉人尚欠货款为521295元;2012年1月15日,上诉人支付19620元;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支付200000元。2010年12月22日至12月30日,被上诉人送货(注明中兴百货附属工程)货款价值67170元,收款67170元,该笔货物没有产生欠款。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协议》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未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应为多少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8元,由上诉人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郭承峙 审判员凌除 审判员杨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琴
判决日期
2020-12-1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