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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8859万元
法定代表人:尹鸿翔
联系方式:0772-2613929
注册时间:1990-02-12
公司地址:河池市城西路71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有色金属包括稀有稀贵金属勘探、采矿、选矿、冶炼、加工;锡、锌、锑、铟、铅、银、白砷、镉、硫酸等金属和精矿及其深加工等系列产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对外投资和矿权经营;固体矿体矿产勘查、开发(采、选、冶)、设计和研究;生产和经营原辅助材料、选矿药剂、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建筑工程设计、物业管理服务;售电或销售电力;餐饮服务、糕点生产;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日用百货、针织品销售(上述项目在取得相应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国家限制或禁止经营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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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铭志、徐佩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桂执异116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锡公司)诉被告广西南宁新亿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宏公司)、广西江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黄品柳、黄品南、黄小瑜、黄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华锡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桂民初2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查封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黄品柳、黄品南、黄小瑜、黄薇名下价值人民币530223415.53元的财产,并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7)桂执保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新亿宏公司名下位于南宁市××区枫林路西侧金色家园住宅小区房产小区××楼××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陈铭志、徐佩琳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0月21日进行听证,陈铭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深辉、新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栋到庭参加听证,徐佩琳、华锡公司、江川公司、黄品柳、黄品南、黄小瑜、黄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铭志、徐佩琳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涉案商铺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涉案商铺是陈铭志、徐佩琳夫妻共同持有,二人于2016年2月4日交完全款向新亿宏公司购买,且缴纳了部分物业费。之前于2015年12月19日向新亿宏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购买涉案商铺,2016年2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并支付完剩余房款及服务费,该商铺价格共计1767676元(含185592元咨询服务费)。但新亿宏公司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1日向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该商铺,该商铺于2017年11月17日被广西高院查封,但新亿宏公司仍然于2018年6月10日通知异议人去收铺,并缴纳了物业费。2020年3月16日异议人经到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才得知该商铺已被查封。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异议请求。 异议人陈铭志提供证据材料:1、《收据》三份,新亿宏公司开具的收据(编号:No.9177557、30375),广西合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编号:3790833),证实涉案商铺异议人已经支付完房款给新亿宏公司,广西合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表面上收取的是咨询服务费,实际上新亿宏公司为了避税以广西合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因为收款人与新亿宏开具的收据的收款人为同一人即邓秀珍;2、银行流水,证实陈铭志于2015年12月19日通过民生银行汇款10万元给新亿宏公司;徐锡堂(徐佩琳父亲)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江门东门支行汇款882084元给新亿宏公司;陈铭志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江门东门支行汇款185592元给广西合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还有一笔60万元的银行流水,因时间太长,需要到总行调取;3、《金色家园住宅小区商铺收房流程单》,证实涉案商铺已由异议人收房;4、《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合同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并支付定金,涉案商铺在抵押和查封前双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5、《说明》一份,证实徐佩琳把涉案商铺属于自己的部分给了陈铭志;6、《南宁市不动产交易中心档案查询材料》,证实涉案商铺在抵押和查封前双方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 新亿宏公司对陈铭志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对广西合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即185592元咨询服务费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并认为涉案房屋的查封是由于新亿宏公司和华锡公司债权转让纠纷导致,并非新亿宏公司主动行为,所以,对异议人的异议没有意见,也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配合。 华锡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1、涉案商铺为被执行人新亿宏公司所有,该商铺属于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在新亿宏公司名下,且新亿宏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可以确定该商铺为新亿宏公司的财产,故查封该商铺并无不当;2、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了所有房款。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提供了《收据》以及882084元的转账流水,剩余700000元标注为回收商铺款,根据对新亿宏公司商铺销售了解,由于新亿宏公司开发的江川悦城(原金色家园)小区处于规划不通过,法院查封的状态下,一直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为能够尽快销售回笼资金,新亿宏公司制定了商铺销售中,购买者可以只支付一半的价款就取得商铺的所有权,剩余一半款项待达到办证条件时,可以办理贷款再支付的销售方案,且异议人无法提供银行流水,收据存疑的情况下,应继续查封该商铺以确保答辩人债权得以实现。 江川公司、黄品柳、黄品南、黄小瑜、黄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根据申请人华锡公司2017年7月24日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桂民初28号民事裁定和(2017)桂执保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新亿宏公司名下位于南宁市××区枫林路西侧金色家园住宅小区××房产,涉案房屋也在上述查封财产范围内,登记查封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案外人陈铭志为此提出前述异议。 2018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桂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锡公司偿还债务本金3.7亿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98158998.86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黄品柳、黄品南、黄小瑜、黄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品柳、黄品南、黄小瑜、黄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692917元,由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黄品柳、黄品南、黄小瑜、黄薇负担。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黄品柳、黄品南、黄小瑜、黄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8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陈铭志、徐佩琳于2015年12月19日向新亿宏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购买涉案商铺,后双方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10452.46元,总金额人民币1582085元,2016年2月4日异议人支付完购房款共计1582084元,并按合同支付涉案商铺咨询服务费185592元。2018年6月10日涉案商铺交付使用,同日异议人向新亿宏公司支付11900元物业费。 还查明,2016年3月11日,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西侧金色家园住宅小区6号楼13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给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8年8月17日和2020年1月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西侧金色家园住宅小区6号楼133号进行预查封
判决结果
驳回案外人陈铭志、徐佩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议庭
审判长杨家杰 审判员阮传华 审判员易凤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翠莲 书记员黄红舒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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