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366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萍
联系方式:13877013722
注册时间:2011-10-18
公司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碧园路12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可承担各类城市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苗木、花卉、草坪的培育、销售;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材料、五金配件、门窗购销;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管理服务;国内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及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品);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电信工程专业承包;混凝土生产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英都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1民终3630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安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英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都建材公司”)、孙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2民初8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人合安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英都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英都建材公司、孙鸿辉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人合安洲公司一审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主办人认为已过提出管辖异议期间,没有相关书面证据,且一审法院遗漏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孙某。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英都建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仅凭英都建材公司与孙鸿辉的口头陈述。孙某转到人合安洲公司的款项认定为英都建材公司出借的款项是错误的。人合安洲公司与孙鸿辉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不能依据本合同以人合安洲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采购材料、签署合同的依据,未经人合安洲公司同意或书面授权的与工程相关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融资贷款等均与人合安洲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人合安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英都建材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人合安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鸿辉答辩称,认可英都建材公司的答辩意见。 英都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合安洲公司、孙鸿辉共同偿还英都建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2.人合安洲公司、孙鸿辉共同向英都建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2日计至人合安洲公司、孙鸿辉偿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人合安洲公司、孙鸿辉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钦州市食品总公司将钦州市畜禽定点屠宰项目废水处理工程发包给人合安洲公司承建,为此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钦州市畜禽定点屠宰项目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8日,人合安洲公司(甲方)与孙鸿辉(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钦州市畜禽定点屠宰项目废水处理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 2018年11月12日,英都建材公司(丙方、担保方)与人合安洲公司(乙方、需方)、广西顺茂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供方)(以下简称“顺茂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钦州市畜禽定点屠宰项目废水处理工程的建筑用钢材,丙方愿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1月12日,孙鸿辉向英都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文杰提供人合安洲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和孙鸿辉本人的建行账号信息。2018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13日,证人孙某向人合安洲公司的农行账号20×××79转账支付共计20万元,并备注转账用途为“往来款”。其中2018年11月12日转账支付三笔款项,每笔5万元;2018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5万元。孙某表示其受英都建材公司的委托向人合安洲公司转账支付款项。人合安洲公司称,其收到孙某支付的款项后,又按孙某的指示将款项转账支付给顺茂公司。 2019年1月27日,孙鸿辉(欠款人)与英都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文杰(担保人)共同向顺茂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孙鸿辉,身份证号码3505831979××××××××,截止2018年12月24日已从人合安洲公司电汇转账形式支付给顺茂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00万元,尚有钢材款¥415282元加利息¥5万元,合计¥465282元,用于钦州市畜禽屠宰废水处理工程项目,本人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9年2月28日付清剩余¥265282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前利息已全部计算在内;如未按时付清所有款项,按所欠全部款项总额每天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直到还清全部款项止。本人洪文杰,身份证号码3505831984××××××××自愿为以上全部款项提供担保责任,与欠款人共同偿还其在顺茂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英都建材公司主张其支付给人合安洲公司的20万元为借款,遂向人合安洲公司、孙鸿辉进行追偿,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前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钦州市畜禽定点屠宰项目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钢材购销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鸿辉的行为是否构成人合安洲公司代理权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钦州市畜禽定点屠宰项目废水处理工程的承包人是人合安洲公司,此后,人合安洲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孙鸿辉,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孙鸿辉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多次代表人合安洲公司一方参加业主方召开的协调会,根据英都建材公司与孙鸿辉的陈述,英都建材公司一直知悉孙鸿辉为项目实际负责人,故英都建材公司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孙鸿辉具有人合安洲公司的代理权,因此孙鸿辉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人合安洲公司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要件。 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达成民间借贷合意的问题。孙鸿辉承认系其向英都建材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因孙鸿辉系人合安洲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人合安洲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人合安洲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 关于借款本金。证人孙某证实,其根据孙鸿辉提供的人合安洲公司的银行账户,按英都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杰的要求,代英都建材公司向人合安洲公司支付款项。英都建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孙某转账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0万元。人合安洲公司认可收到20万元,但对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不予认可,鉴于孙鸿辉对于英都建材公司主张的借款性质和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人合安洲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英都建材公司要求人合安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各方当事人对于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英都建材公司多次向人合安洲公司催讨借款,均未及时归还,考虑人合安洲公司占用英都建材公司资金确给英都建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英都建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英都建材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1月20日,计至人合安洲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孙鸿辉的责任。孙鸿辉同意与人合安洲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孙鸿辉对于人合安洲公司尚欠英都建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人合安洲公司、孙鸿辉向英都建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人合安洲公司、孙鸿辉向英都建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人合安洲公司孙鸿辉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241元,财产保全费1581元,两项共计3822元,由人合安洲公司、孙鸿辉负担。 人合安洲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用于证明其资金充足,无借款需求。英都建材公司质证称,人合安洲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即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人合安洲公司的主张。孙鸿辉的质证意见与英都建材公司的一致。 英都建材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顺茂公司起诉状、证据目录以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用于证明人合安洲公司因承包钦州市畜禽定点屠宰废水处理工程项目缺乏资金,英都建材公司为其购买钢材向顺茂公司作出担保,出借资金给孙鸿辉用于项目施工、采购材料。人合安洲公司质证称,对英都建材公司二审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人合安洲公司仅欠顺茂公司钢材款2万元。孙鸿辉认可英都建材公司的举证。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举证的采纳意见:本院对人合安洲公司二审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证据表明其账户资金充足与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英都建材公司二审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英都建材公司为人合安洲公司购买钢材作担保系因人合安洲公司缺乏资金,其出借资金给孙鸿辉用于项目施工、采购材料,属于孙鸿辉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中,人合安洲公司自认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限。 另查明,英都建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第二条第4点显示,本合同不作为人合安洲公司授权孙鸿辉以人合安洲公司名义采购材料、签署合同的依据,任何未经人合安洲公司签字同意或书面授权的与工程相关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融资贷款等行为均与人合安洲公司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人合安洲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一、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2民初8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鸿辉向广西英都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2民初8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鸿辉向广西英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孙鸿辉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广西英都建材有限公司对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1元,财产保全费1581元,两项共计3822元,由孙鸿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广西英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宋桂芬 审判员覃若鹏 审判员覃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青莲
判决日期
2020-12-1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