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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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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等县老甘陶瓷批发店、苏曲梦、郑才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425民初776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天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等县老甘陶瓷批发店(以下简称老甘批发店)与被告郑才彬、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苏曲梦、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天等县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甘批发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如冲、谭耀光,被告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宏、被告苏曲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才彬、天等县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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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老甘批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才彬、汇泰公司、天等县住建局支付尚欠货款207606元;2.判令郑才彬、汇泰公司、天等县住建局以2076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支付逾期偿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即利息3142.24元(本金207606元×利率4.35%÷365天×127天)(暂计至2020年5月22日);3.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1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由郑才彬、汇泰公司、苏曲梦、天等县住建局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郑才彬、汇泰公司、苏曲梦、天等县住建局共同负担;5.判令苏曲梦对上述诉讼请求1、2、3、4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郑才彬与汇泰公司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郑才彬代理承接“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政府 -3- 采购项目工程,苏曲梦系郑才彬的合同担保人。天等县住建局与汇泰公司是天等县建设“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政府采购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2017年9月27日,汇泰公司和天等县住建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汇泰公司委托郑才彬进行实地施工。在建设项目施工中,郑才彬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向老甘批发店购置瓷砖、水箱、洗手盆等物资,采购货物价格共计557606元,已付货款350000元,至今尚欠207606元未支付。2019年1月16日,经双方清算,郑才彬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07606元,约定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欠款,逾期还款须支付银行利率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承诺承担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欠款所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详见欠条)。苏曲梦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各方未按约定还款。老甘批发店认为,郑才彬与老甘批发店是合同相对人,本应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郑才彬系汇泰公司的代理人,汇泰公司对郑才彬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拒付工程款,导致郑才彬不能支付相关欠款,则汇泰公司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苏曲梦作为郑才彬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为郑才彬支付欠款。天等县住建局系工程项目发包人,项目工程完工后应向汇泰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如尚未全部支付,应将工程款直接由法院判令支付给老甘批发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上述诉请。 老甘批发店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甘波光、郑才彬、苏曲梦诉讼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汇泰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天等县住建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认汇泰公司为2017年“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的中标供应商等事实;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1份,证明汇泰公司与天等县住建局签订合同编号为(GXGC2G2017248) -4- 的《2017年“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项目设备方案采购及安装》合同等事实;5.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证明汇泰公司与天等县住建局签订《2017年“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厕项目设备方案采购及安装》合同等事实;6.结算单1份,证明甘波光与郑才彬、苏曲梦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郑才彬尚欠货款207606元未付清的事实;7.2019年1月16日甘波光、郑才彬、苏曲梦共同签字的欠条1份,证明各方经结算后确认郑才彬尚欠货款207606元及承诺逾期未还须支付违约利息等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9.律师收费发票;证据8-9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和律师费产生的情况;10.2019年1月16日甘波光、郑才彬、苏曲梦共同签字的欠条1份,证实郑才彬采购工程物资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汇泰公司辩称,郑才彬与汇泰公司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挂靠关系。老甘批发店与郑才彬之间系购销合同关系。作为购销合同主体是控制在合同的相对方。汇泰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理应不承担购销合同纠纷的付款责任义务。本案是购销合同纠纷而不是工程合同纠纷。除了在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外是没有其他突破的,老甘批发店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汇泰公司承担责任,其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对汇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汇泰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广西千江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情况,郑才彬系该公司法人的事实;2.天等县改厨项目实施总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该项目已整体包给广西千江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事实。 苏曲梦辩称,整个改厨改厕工程项目是由郑才彬实际实施,郑才彬系项目老板,苏曲梦以管理者的身份代为管理工程项目事务。郑才彬口头约定给苏曲梦整个改厨改厕工程200 -5- 000元的工资。工程所用材料由工地代表到老甘批发店签领瓷砖、便盆等物资,最后由郑才彬、苏曲梦、甘波光核对结算确认货款。其中部分货款是由郑才彬转给苏曲梦代付,部分由郑才彬直接支付给老甘批发店。因此诉争欠款应由实际承包工程项目的郑才彬来支付。苏曲梦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郑才彬、天等县住建局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归纳认定如下:汇泰公司对老甘批发店提供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7、10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汇泰公司所签订的是政府工程施工合同,并非购销合同;郑才彬、苏曲梦与老甘批发店系购销合同关系,与汇泰公司没有关联,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汇泰公司之行为;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收费标准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苏曲梦对老甘批发店提供1-10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作为定案主要参考依据。老甘批发店、苏曲梦对汇泰公司提供证据1、2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才彬与苏曲梦先前早就认识。为了实施2017年“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改厕项目,郑才彬急需采购一批瓷砖、冲水箱等物资。为了方便工程管理,郑 -6- 才彬与苏曲梦协商,由苏曲梦出面代为管理工程相关事务。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苏曲梦在管理过程中陆续指派各工地负责人到老甘批发店签领、赊购瓷砖、冲水箱等工程物资。后经核对结算,2019年1月16日,甘波光、郑才彬、苏曲梦三人在《甘波光供应瓷砖结算单》共同确认签名,结算单主要内容:“甘波光供应天等县2017年改厨改厕瓷砖等物资一批,总共计557606元,已支付350000元整。尚欠207606元整”。同日,甘波光、郑才彬、苏曲梦三人在《欠条》上签名,欠条主要内容是:“欠款人郑才彬承诺尚欠货款207606元,欠款人保证欠条出具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款的,须向债权人甘波光支付银行利息作为违约金,欠款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债权人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追要借款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甘波光在债权人处签名,郑才彬在欠款人处签名,苏曲梦在担保人处签名”。2020年7月16日,老甘批发店以郑才彬、苏曲梦不按时支付货款为由,将郑才彬、汇泰公司、苏曲梦、天等县住建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甘波光、郑才彬、苏曲梦共同签名的《甘波光供应瓷砖结算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郑才彬在承包实施2017年“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项目过程中,2019年1月16日郑才彬以欠款人身份,苏曲梦以担保人身份签下拖欠农民工资及货款的欠条。 再查明,老甘批发店经营者为甘波光,系个体经营。主要经营瓷砖、室内装饰材料零售等范围。老甘批发店为催要货款而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2000元
判决结果
一、由郑才彬支付天等县老甘陶瓷批发店货款207606元及利息(利息以20760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4.35%计付,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郑才彬支付天等县老甘陶瓷批发店支出的律师费12000.00元; 三、苏曲梦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应由郑才彬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天等县老甘陶瓷批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9-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7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36.00元,由郑才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德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福坤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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