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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强
联系方式:18507790496
注册时间:2011-10-11
公司地址:北海市北海大道86号联通新时空大楼三楼301
简介:
电力供应,新能源开发、光伏项目开发建设,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叁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承装类三级、承修类四级、承试类四级(以上项目凭有效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电力工程设计咨询,农业技术开发,节能设备及配件的销售、安装和维护,节能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电线电缆、机电设备、通信器材、广播系统设备、安防产品、监控设备、门禁设备、楼宇对讲设备、电子产品(不含无线电接收设备)、计算机硬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自营和代理一般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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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韦艺新、吴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502民初390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桂建公司”)诉被告韦艺新、吴琼、莫琦、张志网、第三人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简称“桂建南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燕、庞贤鹏,被告韦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长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琼、莫琦、张志网、第三人桂建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桂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下: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64891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以93249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932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月6日为1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桂建公司与韦艺新签订《分公司合作合同》,约定韦艺新以桂建公司的名义开设桂建南宁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韦艺新以桂建南宁分公司名义开展经营造成的一切纠纷由韦艺新承担,由此造成桂建公司损失的,应予赔偿。韦艺新、莫琦、张志网、吴琼分别于2018年3月17日、2018年3月26日利用桂建南宁分公司与广西奥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苏凡电气有限公司签订《配电产品买卖合同》,所购买的产品分别用于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老乡家园配电工程项目、城南老乡家园A座配电工程项目,不属于桂建南宁分公司的承包项目。因四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桂建公司被法院判决支付、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864891元。原告桂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韦艺新辩称:1、韦艺新与桂建公司签订的《分公司合作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属无效合同,韦艺新与桂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案涉两份《配电产品买卖合同》的合法相对方是桂建南宁分公司,与韦艺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韦艺新不应当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3、根据债权相对性,桂建公司与韦艺新之间不存在债权法的关系,不应对其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韦艺新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琼、莫琦、张志网未作抗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桂建南宁分公司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琼、莫琦、张志网,第三人桂建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发表意见和对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韦艺新对原告桂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分公司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韦艺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管理费实际是张志网交纳的;对证据2《销售合同产品买卖合同》、3《判决书》《证明书》、4《和解协议书及转账凭证》、5《采购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录音光盘文字翻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桂建公司对被告韦艺新提交的证据《不可撤销承诺书》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韦艺新与莫琦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且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6日,桂建公司(甲方)与韦艺新(乙方)签订《分公司合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为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企业知名度,同意乙方在南宁市设立独立出资、自我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由吴琼任企业负责人的桂建南宁分公司;承包经营范围为除电力工程检测试验以外的南宁市区域内的甲方资质范围业务;合作期为1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作管理费20万元;分公司项目的前期工作、施工过程、项目结束中的质量、安全、资金及经济纠纷等,均由分公司和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对分公司项目引起的质量、安全、资金及经济纠纷等处理不当,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由分公司和乙方负责全面赔偿,甲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以乙方负责人的个人资产追偿。 桂建南宁分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与广西奥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配电产品买卖合同》,所购买的产品用于“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老乡家园配电工程”建设,合同总价(含税)114万元;于2018年3月26日与南宁市苏凡电气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所购买的产品用于“城南老乡家园A座配电工程”建设,合同总价(含税)393165元。桂建南宁分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均为莫琦。 因桂建南宁分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广西奥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苏凡电气有限公司分别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9)桂1302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判决桂建公司支付货款393165元及违约利息11万元给南宁市苏凡电气有限公司,桂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832元。作出(2019)桂1302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判决桂建公司支付货款104万元及违约利息296400元给广西奥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桂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6494元。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于2019年1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桂建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31日向南宁市苏凡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55997元、256000元,合计511997元(货款393165元+利息11万元+案件受理费8832元);桂建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31日向广西奥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76494元、676400元,合计1352894元(货款104万元+利息296400元+案件受理费16494元)。 另查明,莫琦于2018年3月1日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一份,载明桂建南宁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由莫琦承担和负责;韦艺新与桂建公司签订的《分公司合作合同》中韦艺新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莫琦负担。 韦艺新、张志网、莫琦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苏凡配电箱、电源柜采购证明》《奥鸿高压柜、抽屉柜采购证明》各一份,自认莫琦、张志网为项目实际承包责任人并载明桂建南宁分公司向南宁市苏凡电气有限公司采购的配电箱、电源柜货款全部由莫琦、张志网负责;桂建南宁分公司向广西奥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高压柜、抽屉柜货款全部由莫琦、张志网负责
判决结果
被告韦艺新、莫琦、张志网共同赔偿人民币18648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以9324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以932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给原告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18元,由被告韦艺新、莫琦、张志网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1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张东宁 人民陪审员张伟兰 人民陪审员刘冰瑶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姚裕梅 书记员钟丽妃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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