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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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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与李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621刑再1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内062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5月13日,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作出达检三部建【2020】14号《检察建议书》,以罪犯李某12017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在判决宣告后,前罪拘役一个月的刑罚未执行的情况下,又犯新罪(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而本院(2018)内062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仅对李某1新罪进行了判决,故建议本院对(2018)内062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进行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郭某、高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2014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现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建业汽修厂向李某2贩卖毒品安钠咖固体一块,净重90.415克,另从被告人李某1处搜获毒品安钠咖固体六块,净重333.49克。被告人李某1向他人贩卖毒品安钠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查明:2017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李某1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建业汽修厂向李某2贩卖毒品安钠咖固体一块,净重90.415克。另从被告人李某1处搜获毒品安钠咖固体六块,净重333.49克。 原审认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安钠咖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之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在量刑方面存在以下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为安钠咖,与其海洛因、吗啡等毒品有明显不同。被告人自己也吸食安钠咖,其持有的安钠咖有一部分被自己消耗,不会流入社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知错改错,应当认定为坦白。三、被告人患有严重的疾病。刚进行了肾移植手术。根据出院医嘱,需要定时复诊换药,禁止到人群聚集地方。现被告人仍然按时去内蒙古包钢医院按时复查,服用大量进口药物。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但其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加之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望法庭加以考虑,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1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后因李某1患有疾病公安机关实际未执行刑罚,与公安机关回复我院的拘役一个月已经交付执行的情况不符。 2020年9月25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对我院(2018)内062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出具关于李某1因病未按时执行刑罚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达拉特旗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定证书、收交毒品登记表、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鄂公司鉴(毒检)字(2017)164号、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计量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包头金氏中医肾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内062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2017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合议庭
审判长张俊峰 审判员包立平 审判员高白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春梅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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