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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3-47587298
注册时间:2009-03-20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清栖路599号
简介:
许可项目: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房地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土地整治、经营管理;从事投资业务(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停车场服务,城市公园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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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考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16民初8191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考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思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源、武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5777元;2、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江津区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海XX小区X幢X号(第一层)门市出租给原告使用。2020年1月19日,原告承租的门市发生下水道污水倒灌事故,造成门市积水,导致原告所有的货物、办公用品、经营器材等全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结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法贵院及时依法裁判。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确是因施工单位没有按施工图纸施工,未将门面的下水管道和生活住宅的下水管道分开进行安装,造成了下水道水反灌导致断电,给原告造成了货物损失,但原告作为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对租赁房屋也有合理使用的义务,因原告长期未到租赁房屋进行查看,未及时发现污水倒灌,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原告王考(乙方,承租方)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重庆市江津区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海XX小区X幢X号(第1层)门市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117.98平方米;租期3年,甲方从2019年4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22年3月31日止。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就租赁用途、房屋租金、履约保证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因下水道倒灌造成原告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货物、办公用品被淹。2020年5月14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王考于2020年5月11日来到本处,称其租用的坐落于江津区滨江新城海会苑还房7幢5号门市内存放的货物被水淹造成损失,为固定证据,特向本处申请对门市内货物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李刘艺与申请人王考于2020年5月11日来到坐落于江津区滨江新城海会苑还房7幢5号门市,本公证员对房屋的货物进行拍摄,王考对现场堆放的货物进行清点,李刘艺进行记录并现场制作《现场货物清点记录》一份。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1、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照片12张为本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2、本公证书所附《现场货物清点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附件:照片共12张、《现场货物清点记录》复印件1份共1页。”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被告赔偿金额的明细为:货物损失115617.20元、办公物品损失3000元、压缩机损失10000元,房屋清洁费1500元,4个月房租费5560元(1415.76元/月),共计为135677.20元。 庭审中,被告对《公证书》所附《现场货物清点记录》载明的损毁的货物和办公用品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原告遂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委托,重庆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重金资评(2020)字第00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果为:“1、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3项,评估值为1.47万元;2、商品8项,市场批发价评估值为13.95万元,市场零售价评估值为16.69万元。为此产生鉴定费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货物鉴定出的批发价计算损失,损失金额共计154200元(1.47万元+13.95万元)。此金额,双方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177.20元。超过此金额的20022.80元作为原告疏于管理扩大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支付公证费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与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发票。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合同未有约定,不属被告赔偿的范围。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考损失134177.20元; 二、驳回原告王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508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思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妮 书记员王星皓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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