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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务学
联系方式:15947344811
注册时间:2002-07-05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珠斯花街道中心路南侧源源大街北侧鸿宇商务楼三楼
简介:
房屋建筑;市政道路维修;园林工程、景观绿化施工;矿山工程承建、钢结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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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库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内0521行初16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库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职责并赔偿,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国,被告库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职责退付原告缴纳的工程保障费89601.40元,赔偿经济损失50176.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份承建“库伦旗茫汗中学宿舍楼”工程,按规定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单位缴纳了89601.4元工程保障费,该工程于2014年11月份竣工验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建人函(2018)1406号文件精神,该笔工程保障费应该退付给建设单位。为此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退还保障费的申请,被告不予退还,被告应当限期退还。茫汗中学宿舍楼于2014年11月验收已投入使用,到2017年底支付工程总价的50%,公司承担不起债务压力,只能借2分利息的钱,原本认为交完了保障费,一个月内能返回,但被告一直未退付,造成10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50176.78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库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2014年承建库伦旗茫汗中学宿舍楼工程,并于2017年缴纳了89601.4元建设工程保障费属实,但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占用工程保障费情况。 被告是替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收建设工程合同社会保障费的部门,在被告尚未上缴至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时被告库伦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导致2017年无法按照期限返还原告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并非我单位原因导致,目前我单位账户仍被冻结状态。按照规定返还的比例应为90%,即80641.26元。《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原告缴纳的保障费被库伦旗法院强制执行后,我单位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上缴并返还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的证据:证据1、关于建筑工程社会保障费退还划拨的申请一份;证据2、邮件交寄单(收据)一枚。 原告出示证据1、2证明(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原告在2019年11月份向被告提出划拨的申请;当庭出示证据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一枚(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证明向被告已经交纳89601.4元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当庭出示证据4、借据一枚(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民间借款100000元,用此款交纳社会保障费,原告对证据4借据复印件进行说明,当时原告没有钱所以借钱,原件在债权人孙永梅处。 被告库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是不是向借款人借钱被告不清楚,对借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库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属于复印件,原件持有人未出庭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份,承建“库伦旗茫汗中学宿舍楼”工程,按规定应于2014年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89601.40元,当时未缴纳,2014年11月该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补缴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89601.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据一枚,该收据同时加盖由被告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两个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退还保障费的申请,被告现未拨付、也未进行答复、也未向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原告的申请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库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后既不向有职权的单位移交又不进行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库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那木拉 人民陪审员施瑞峰 人民陪审员李国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胡斯日古楞 书记员北浪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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