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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道伟
联系方式:028-86011777
注册时间:2000-01-03
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府青路一段3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受主体委托开展陆上石油、天然气勘查、生产、销售;炼油、石油化工、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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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均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民终15030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均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西南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东北气矿(以下简称中石油川东北气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均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1999年中石油搞“减员增效”,施行“内部退养”,经办人员在李均忠未到场的情形下伪造其签名捺印,强行变更劳动合同,逼迫李均忠离岗退养,非法剥夺李均忠劳动权利。且李均忠退养前从事环保和绿化两个岗位,被上诉人只支付了绿化岗薪酬。在李均忠内退期间,被上诉人支付给李均忠的薪酬也没有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2.被上诉人非法剥夺退养、退休人员李均忠集资房分配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并非法院受案范围不当。 中石油西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载明石油川东北气矿是独立法人不准确,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和中石油川东北气矿都不是独立法人,其他意见与中石油川东北气矿意见一致。 中石油川东北气矿辩称,1.李均忠在《职工内部离岗退养审批表》中签字捺印,证明其系自愿离岗待退,而非被剥夺劳动权利。2.李均忠在退养期间签字领取了工资,对工资标准并未提出异议,且经核查,李均忠的工资并未低于其他职工,中石油川东北气矿并未违反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是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范畴,不属于民事纠纷受案范围。李均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3.李均忠已享受三次单位福利分房,不应再享有分配房屋待遇。根据中石油川东北气矿2004年出台的《川东北气矿达州采输气作业区3#、4#员工集资房分配实施办法》规定,李均忠已于1999年离岗退养,不符合分房条件。其要求单位分配房屋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未答辩。 李均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中石油西南分公司、中石油川东北气矿赔偿因非法剥夺李均忠劳动权利、集资房分配权利、违反“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给李均忠所造成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均忠系中石油川东北气矿的职工,1966年参加工作,1989年12月其工种由“仪表工”调整为“绿化工”,从事环保及绿化工作。1997年确定为环保工。1999年,因政策性原因,中石油搞“减员增效”,李均忠离岗退养,离岗退养审批表中载明工种为“环保工”,之后李均忠领取离岗退养工资。2009年2月12日李均忠正式退休,享受退休待遇。 2007年10月,李均忠向中石油川东北气矿信访反映“工种定位错误、工资基数低导致与其他内养人员工资标准差距大”问题。中石油川东北气矿向其书面告知,环保工与绿化工工资岗序相同,从仪表工调整为绿化工实行了易岗易薪。2014年1月,李均忠以“工种定位错误,要求补偿劳动薪酬”和“原达州作业区3#、4#集资房分配遭遇不公平待遇,切身利益受到重大伤害”为由继续向中石油川东北气矿信访。中石油川东北气矿对其进行了信访回复,未支持其信访事由。 2019年4月28日,李均忠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中石油西南分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承担赔偿十年零二个月(2000年1月至2009年2月)工资、奖金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20万元;2.裁决中石油西南分公司赔偿福利费40万元。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川劳人仲不(2019)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均忠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决定对李均忠申请不予受理。李均忠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李均忠、中石油西南分公司、中石油川东北气矿陈述及劳动合同、职工晋升工资申请表、情况说明、离岗退养审批表、信访告知书、退休通知、工资结算表、访谈记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均忠劳动权利问题。李均忠于1999年即已离岗待退,并享受离岗待退待遇,并于2009年正式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李均忠离岗待退及退休系国家的政策性原因所致,而非用人单位针对其个人。李均忠诉称其离岗退养未签字,但其事实上认可离岗退养并按离岗退养待遇领取工资,且在劳动争议仲裁前并未就离岗退养问题提出异议。因此李均忠认为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中石油西南分公司、中石油川东北气矿自2000年1月起即非法剥夺其劳动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现李均忠仍是其退休职工并享受待遇,并不存在李均忠在仲裁中主张的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中石油西南分公司、中石油川东北气矿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便李均忠认为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中石油西南分公司、中石油川东北气矿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于2000年1月即已知晓,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李均忠关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中石油西南分公司、中石油川东北气矿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或非法剥夺其劳动权利的主张,均已过仲裁时效。因此,中石油西南分公司、中石油川东北气矿关于李均忠主张非法剥夺其劳动权利由此要求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同工同酬问题。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调岗、调资,在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自主决定权。中石油川东北气矿在调整李均忠工作岗位后,按该岗位核发工资,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调岗、调资属于用人单位内部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故李均忠诉称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中石油西南分公司、中石油川东北气矿违反“按劳分配、同工同酬”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单位内部分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李均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李均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均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均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均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邱寒 审判员邓凌志 审判员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杰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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