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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53079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俊华
联系方式:0771-6112222
注册时间:2004-02-04
公司地址: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24号
简介:
主营:经营公司所属的国有资产;机场建设及相关产业的投资、服务与经营;航空运输辅助活动、航空运输及相关代理业务;综合物流业服务;水陆空联运服务;保险兼业代理:货物运输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民航局委托的对广西区内机场的行业管理业务及其他业务。兼营:物流、物流园区、城市候机楼、运输(班车客运)、商业零售、园林设计、环境设计、建筑设计、房地产的投资与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百货、工业品、通讯产品、计算机软硬件、五金交电、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塑料制品;各种庆典策划、礼仪服务、商务贵宾服务。以下项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酒店、旅游、餐饮、食品、药品、烟酒、图书音像制品、成品油、汽车零配件的批零经营;车辆维修、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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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张炳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桂0105民初8182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炳生、杨建芳、黄某、张某1、张某2诉被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建管理局、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市管理局暨反诉原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反诉被告张炳生、杨建芳、黄某、张某1、张某2、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建管理局、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市管理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张炳生、杨建芳、黄某、张某1、张某2及被告南宁市城市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7)桂01民终19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炳生、杨建芳、黄某、张某1、张某2与被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该案中提出反诉,现另诉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以下简称吴圩机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与被告张炳生、杨建芳、黄某、张某1、张某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西联网中心)、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南宁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宁城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原告吴圩机场、机场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防城港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圩机场、机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石及被告张炳生、杨建芳、黄某、张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儒、刘慧、被告广西联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熙、石可依、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南宁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晶、被告大地保险防城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圩机场、机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炳生、杨建芳、黄某、张某1、张某2、广西联网中心、中铁十九局、南宁城管局连带立即向原告吴圩机场、机场公司支付因60#电线杆被撞倒所产生的抢修费90000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炳生、杨建芳、黄某、张某1、张某2系死者张恒军家属,2014年5月14日,张恒军驾驶桂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市经开区机场高速公路明阳工业区出口往明阳工业区的明阳一级路时碰撞到道路中央的60#电线杆,造成桂P×××××号小型客车及张恒军当场死亡,60#电线杆被撞倒,导线断开接地,相连的四档线路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导致明阳变电站304开关跳闸。原告吴圩机场、机场公司为此委托广西宝光明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抢修,支付了抢修费90000元。死者张恒军的家属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60#电线杆于1997年已投入使用,直至2005年,被告广西联网中心为业主的南友高速公路明阳支线穿过该电线杆所在路段,路基设计标高与导线间垂直距离不满足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并且把该电线杆框进了路面。原告吴圩机场与被告广西联网中心及道路建设方被告中铁十九局进行过多次协商,同时委托南宁绿能供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做好了该段线路的迁移施工方案,后因道路施工单位不同意承担相关迁移费用使双方没能达成线路迁移协议,道路施工单位在没有迁移线路的情况下强行将道路建成通车并投入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后该路段由被告南宁城管局负责管养。2012年9月,原告曾请求被告南宁城管局督促道路业主尽快落实迁移电线杆并对相关事宜进行沟通,但并未得到答复。综上,被告广西联网中心、中铁十九局、南宁城管局对原告电线杆无法迁移具有责任,也应当与被告张炳生、杨建芳、黄某、张某1、张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炳生、杨建芳、黄某、张某1、张某2辩称:1.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江少民初字第21号案件中,基于同样的理由对本案的被告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江南法院重审,该案现未有审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涉案电线杆系违法建筑,依法应由电线杆所有者进行迁移并承担迁移费用。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电线杆,公路因需要扩建,位于路面的电线杆必须及时移开。原告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道路电力设施负有及时管理的职责,因此迁移电线杆系原告的职责,迁移电线杆的费用也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的所谓“抢修费”实为“迁移费”,其意图是通过诉讼将该笔费用转嫁给被告;3.若认定该电线杆系合法建筑,也只能就原地立杆的费用进行审理。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将电线杆迁移至路边的费用,并不是原地立杆的费用,该费用包含了“青赔”的费用,明显就是迁移的费用;4.关于责任分配的问题,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应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进行责任划分。本案中,张恒军并不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电线杆未及时迁移,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甚至夺去了张恒军的生命,因此,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告广西联网中心辩称:在程序方面,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实体方面,首先,被告广西联网中心并未实施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早在2004年已明知涉案电线杆迁移的必要性,被告广西联网中心也履行了迁移告知义务,并且南友公路至明阳工业区连接线已经通过各项验收并通车,被告广西联网中心在组织建设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再者,原告未及时迁移电线杆,对本案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抢修费是因抢修35KV供电专线产生,而本案涉案电线杆为110KV,因此讼争抢修费并非本案涉案电线杆抢修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铁十九局辩称:首先,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被告中铁十九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中铁十九局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也不是道路管理者和建设规划者,而仅是该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且涉案道路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多年,被告中铁十九局对涉案电线杆没有管护、迁移的责任和义务,更没有实施损坏电线杆的行为,因此,原告将中铁十九局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南宁城管局辩称:在程序方面,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实体方面,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被告南宁城管局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南宁城管局对涉案电线杆没有管理职责,也没有对其实施侵害行为,涉案电线杆的损失与被告南宁城管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原告主张的涉案电线杆的抢修费实属迁移费,被告南宁城管局仅为涉案道路的管养人,对道路只有管护职责,没有义务承担涉案电线杆的迁移费,被告南宁城管局发现涉案电线杆立于路中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后,已尽力协调,在此情况下,迁移费仍未落实的责任不在被告南宁城管局,而被告南宁城管局也无权对电线杆强行进行迁移;再者,原告作为涉案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电线杆立于路中央存在安全隐患,却以迁移费未能落实为借口拒绝迁移,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电线杆的损坏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防城港支公司辩称:死者张恒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防城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账户,被告大地保险防城港支公司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4日5时30分左右,张恒军驾驶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机场高速明阳工业区出口的明阳一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经开区机场高速明阳工业区出口往明阳工业区600米处时,碰撞到道路上编号为“110KV明阳304线060”号的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专用电力线杆,造成张恒军驾驶车辆和电线杆受损、张恒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重450120141009014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载明,“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地位于南宁市经开区机场高速公路明阳工业区出口往明阳工业区的明阳一路(明阳一级公路下行线)上,该道路为南北走向的平直水泥路面,事故路段单向有三股车道(自东往西车道宽度分别370cm、370cm、220cm),中间车道上距离西侧车道分道实线40cm处有一编号‘110KV明阳304线060’号电线杆(该电线杆属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专用电力线杆),自电线杆起往北来车方向9100cm区间内设立有反光弹性柱及防撞桶。事故时间为凌晨,道路两侧无路灯照明。”“我大队讨论认为:张恒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所有的“110KV明阳304线060”号专用电力电线杆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过错也是构成事故原因之一……当事人张恒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涉事道路系南宁至友谊关公路至明阳工业区连接线工程,其项目业主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建管理局(2013年12月24日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即本案被告之一)。2003年4月6日,南宁至友谊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业主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建管理局)与被告中铁十九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铁十九局对南宁至友谊关公路至明阳工业区连接线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因涉事“110KV明阳304线060”号电线杆位于在建的南宁至友谊关公路至明阳工业区连接线工程上,为此南宁至友谊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与被告吴圩机场多次协商电线杆迁移事宜,但因双方就迁移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实际迁移。后被告中铁十九局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道路施工,并经竣工验收。2009年7月28日,上述道路移交给被告南宁城管局负责管理养护,其接管后,负责上述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及其投资等,确保道路通畅。2012年9月29日,被告南宁城管局向被告吴圩机场发函,函中载明:“明阳一级公路下线4.5公里处西侧路面中间的304-110KV60电线杆属于吴圩机场的专用电力电线杆,从该道路修建已多次协调要求迁移,至今该道路已建成通车多年尚未迁移。由于该电线杆位于机动车道,且该路段车辆行驶速度较快,存在很大的交通安全隐患,电线杆前方弹性立柱和防撞墩多次被车辆撞损,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请你单位尽快似安排迁移该电线杆……。”其后,因各方仍未就迁移费用问题达成一致,涉案电线杆一直未迁移。 涉案“110KV明阳304线060”号电线杆的所有人系被告吴圩机场、机场公司,被告吴圩机场与被告机场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涉案电线杆的修建使用先于涉案道路通车使用。本案事故发生后,因涉案电线杆在事故中损毁,原告委托广西宝光明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电线杆及线路进行了抢修。2014年5月16日,广西宝光明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吴圩机场出具《南宁吴圩国际机场35KV线路工程抢修费用清单》,载明抢修费用总计90000元。2014年7月9日,吴圩机场向广西宝光明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南宁吴圩国际机场35KV线路抢修工程的工程款90000元。 张恒军的配偶系被告黄某,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被告张某1及被告张某2。张恒军的父母系被告张炳生及被告杨建芳。张恒军驾驶的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0月13日,被告大地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履行了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付义务,并将上述款项转至本院账户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线杆抢修费2000元(已交至本院);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线杆抢修费17600元; 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线杆抢修费8800元; 四、被告南宁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线杆抢修费8800元; 五、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对上述三方共计40%的责任,即35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张炳生、杨建芳、黄某、张某1、张某2在继承张恒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线杆抢修费44000元; 七、驳回原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元,被告张炳生、杨建芳、黄某、张某1、张某2负担1025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负担410元,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元,被告南宁市城市管理局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王小佳 人民陪审员凌戊恩 人民陪审员黄联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环宇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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