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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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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川区梅海商务宾馆与被告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甘0302行初10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川区梅海商务宾馆不服被告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金公分公(宁远)行罚决字【2019】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区梅海商务宾馆经营者王某、被告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副局长李明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年、管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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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金公分公(宁远)行罚决字【2019】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川区梅海商务宾馆自2013年3月营业后,该宾馆经营者王某和服务提供者杨某、王某多次因未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公安机关处罚。2019年7月5日,宁远派出所专门召集王某等宾馆负责人开会,责令王某等人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违法行为进行改正,且拒不改正。2019年9月12日22时许,宁远派出所民警在该宾馆检查时发现,2019年9月11日19时40分,赵某和谯某到该宾馆住宿,该宾馆直接责任人王某在赵某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未对赵某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登记便让赵某和谯某入住该宾馆213房间。次日,早晨7时许,赵某和谯某退房离开宾馆。2019年9月12日14时许,谯某先来到该宾馆登记入住215房间。当日,21时许,赵某再次来到该宾馆找到谯某并入住215房间,王某仍未对赵某的身份信息进行核查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金川区梅海商务宾馆以未按规定对住宿旅客身份进行查验罚款十万元。 原告金川区梅海商务宾馆诉称,首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有违法经营情形,虽召集所有旅馆业者进行了培训和警示,但并未专门针对原告提出责令整改并送到相应的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住宿经营者如出现违规经营应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该法已明确规定责令整改是作出最终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送达。但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以开会口头传达方式已作了责令整改通知,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其次,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重点在惩治和教育,处罚应与其违法情节和后果以及被处罚对象的实际承受能力相结合。原告的违规经营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并未产生和可能产生严重的后果。被告的行政处罚数额明显畸重。原告所经营的旅馆是个体企业,规模小,生意惨淡。原告对自己的违规经营行为愿意接受行政处罚,但被告应当罚当其责。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作出的金公分公(宁远)行罚决字【2019】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辩称,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金公分公(宁远)行罚决字【2019】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开展受理、调查工作,并履行了送达、告知程序。行政处罚中的违法事实,有原告的负责人王某、经营者王某、证人喻某、赵某、谯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不按规定登记旅客信息,先后五次被行政处罚。2019年7月5日,被告专门召集原告等辖区旅馆业负责人开会,进行学习培训,并责令原告对不按规定如实登记旅客信息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2019年9月12日晚,被告在原告处检查时,发现原告仍然存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情况,应视为原告拒不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其中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未明确规定责令改正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送达,与前置程序不同,不是前置条件。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多次进行处罚,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培训、整改,应视为责令改正。原告自2013年成立经营以来,置法律法规于不顾,置若罔闻,顶风违法,屡教不改,应当依法从严从重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的处罚已是最低限额的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金公分公(宁远)行罚决字【2019】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传唤审批表一份、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调取证据审批表一份、接警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的事实;2、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五份、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按规定如实登记旅客信息的违法行为进行多次处罚的事实。3.拟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听证申请一份、听证记录一份、调查报告一份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金川区梅海商务宾馆成立营业。2013年3月7日、10月21日、10月22日、2017年9月20日、2019年6月21日,被告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因原告未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对原告的经营者王某和服务提供者杨某、王某五次进行了行政处罚。2019年7月5日,被告所属的宁远派出所专门召集王某等宾馆负责人开会,责令王某等人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违法行为进行改正。2019年9月12日22时许,宁远派出所民警在该宾馆检查时发现,2019年9月11日19时40分,赵某和谯某到该宾馆住宿,该宾馆直接责任人王某在赵某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未对赵某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登记便让赵某和谯某入住该宾馆213房间。次日,早晨7时许,赵某和谯某退房离开宾馆。2019年9月12日14时许,谯某先来到该宾馆登记入住215房间。当日,21时许,赵某再次来到该宾馆找到谯某并入住215房间,王某仍未对赵某的身份信息进行核查登记。被告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金川区梅海商务宾馆以未按规定对住宿旅客身份进行查验罚款十万元。原告金川区梅海商务宾馆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依法撤销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作出的金公分公(宁远)行罚决字【2019】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金川区梅海商务宾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川区梅海商务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荣涛 人民陪审员师韶霞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嘉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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