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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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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亮玉与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韦宏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321民初468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忻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亮玉与被告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根据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的申请,追加韦宏宽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亮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被告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光华、被告韦宏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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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樊亮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受伤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14053.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和朋友杨勇军游玩至忻城县中心文化广场时,见到被告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主持举办的庆祝国庆系列活动之一“上刀山下火海”,于是交了72元报名参加该活动。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发生原告和其他几位参加活动的群众不同程度的烫伤事故。事故发生时,举办方无人上前救助,也没有把原告送到医院抢救,原告的朋友杨勇军自己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严重烫伤直接昏迷,经医院抢救后约下午5点才苏醒,因经济困难就匆忙办理出院,开支费用611.99元。第二天上午10点多钟,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慰问原告,送来了两瓶药膏用于外擦。由于原告受伤严重、疼痛难忍、病情没有好转,不得不于同月6日再次住院治疗18天,医药支出5101.82元。出院后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解决均无果,给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辩称,被告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听从工作人员指挥,造成自己受伤,后又不听医护人员嘱咐,造成扩大损失,原告有明显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韦宏宽辩称,在过火海活动前已经告知原告有高血压、心脏病、穿红裙子的不能参加,阻拦原告不给参加活动,是原告自己一定要参加。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给了2000元,原告不听医嘱擅自出院,之后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8日,被告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与被告韦宏宽签订了一份《民俗(上刀山下火海)表演协议》,约定由韦宏宽于2019年10月2日在忻城县中心文化广场进行演出,并约定由韦宏宽负责演出期间安全可行,防止发生意外事故。2019年10月2日上午,韦宏宽组织人员在忻城县中心文化广场开展“上刀山下火海”民俗表演,并在表演之前用隔离栅栏将表演场地围起来与观众相隔离。原告樊亮玉与他人到场外观看后提出要参加下火海活动(即赤脚在燃烧的木炭上通行),在表演场地入口按自愿数额交钱时,因樊亮玉身穿红色连衣裙,韦宏宽的工作人员黄秋方曾提出樊亮玉身穿红裙子不适合参加活动。后来樊亮玉与同伴及其他群众排队跟随表演者赤脚在燃烧的木炭上跑,跑完后樊亮玉因脚部被烫伤出现晕厥,后被同伴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樊亮玉被医院诊断为双足烧伤(Ⅲ度,总面积约3%),由急诊科收入外三科住院,后樊亮玉及家属于当日要求自动出院,医院予以劝阻无效,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当日樊亮玉花去医疗费共计611.99元。次日,樊亮玉打电话给黄秋方要求对方上门看望及支付治疗费用,黄秋方与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的工作人员到樊亮玉家中,代韦宏宽支付给樊亮玉2000元。同月4日,樊亮玉又要求黄秋方等人到其家中商谈治疗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伤势无明显好转,樊亮玉又于同月6日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足烧伤并感染(Ⅲ度,总面积约3%),住院至2019年10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101.82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早期下床行走,损伤新鲜肌肉;建议休息一周。2.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樊亮玉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于202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应向原告樊亮玉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710.76元; 二、被告韦宏宽应向原告樊亮玉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10.76元; 三、驳回原告樊亮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原告樊亮玉负担101元(已交纳),被告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韦宏宽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黄海涓 审判员陈俊成 人民陪审员莫善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蓝祺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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