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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75-6229236
注册时间:2010-08-09
公司地址: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9层15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专业作业;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公路管理与养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用石加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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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求、黄宏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3民终325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胡建求因与被上诉人覃涛、黄宏贵、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3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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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胡建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胡建求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个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黄宏贵、覃涛以金业公司的名义与胡建求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藤峡水枢纽工程建设征地与移民安置武宣县桥,工程地点位于武宣县。该劳务派遣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劳务价款单价,合同的总标的额为950587.3元。而该劳务派遣协议第八条也明确约定了结算及工费支付方式。该劳务派遣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除了有权选择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本合同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2月24日开始冲桩工作,施工时间为2018年1、4、5、6、7、8月份。胡建求组织的施工队于2018年6、7、8月份在武宣县桥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造价为528686.16元,胡建求与覃涛于2018年9月7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覃涛书写“工程量属实,验收完工后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胡建求没能证实胡建求与金业公司或者黄宏贵、覃涛与金业公司的合同关系,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事实上,胡建求与黄宏贵、覃涛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金业公司是认可的,因为在覃滟脂与胡建求的(2018)桂1323民初684号和(2019)桂13民终83号以及广西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通知单》可充分说明,金业公司是认可胡建求作为工程施工者,对不合格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而黄宏贵、覃涛对该报废桩的工程款又给予了扣除,从这行为来看金业公司虽然没有在《劳务派遣协议》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其行为已经视为同意。因为胡建求所做的工程除了桩基冲孔施工,还有其它工程项目做。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应该于2018年9月应该给付80%的工程款,即422949.00元,但是覃涛仅支付了215600.00元,余款207349.00元未给付,再加上未给付的528686.16元的20%,因此还有313086.16元工程款未付给胡建求,2019年又陆续转了部分,现在仍有187818.16元。胡建求与被上诉人终止合同的时间应该是2018年8月31日,而不是2018年3月份。因被上诉人已解除了协议,不按时给付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约应该赔偿总标的2%的违约金。工程的数量和完工情况均是现场检验的,不合格是不允许开展下一步骤的程序的,胡建求的工程款均系黄宏贵、覃涛结算并给付胡建求,结算方式均系双方认可的,工人及技术员以及其他项目的老板均可以证明胡建求所做的工程量。如果金业公司不认可胡建求的所做工程量,那之前给付的工程款又从何解释。金业公司获取该工程以后,多次分包给不特定的人做不同的工程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中胡建求所完成的工程量都是清楚的,本案所提供的证据均能充分证明。黄宏贵、覃涛的无故缺席是逃避责任,本案中2018年9月7日,覃涛的证据“工程量属实,验收完工后结算”足以证明胡建求已完成的工程量,只能通过验收部门的确认即可给付,而现场的验收均有技术人员在现场监督的,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胡建求完成的工程量不合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胡建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业公司辩称,1.胡建求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与金业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内容相同,但签订的当事人不同,因此,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2.黄宏贵、覃涛与胡建求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黄宏贵、覃涛是不具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金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由于劳务派遣协议实际上是施工合同性质,因协议无效违约金不应该支付。 被上诉人黄宏贵辩称,1.黄宏贵帮张宏师管理工地期间与胡建求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并没有覃涛签字,黄宏贵管理工地期间应支付给胡建求的工程款黄宏贵已付清;2.胡建求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有覃涛签字,该情况黄宏贵并不清楚,并非黄宏贵和覃涛共同与胡建求签订《劳务派遣协议》;3.胡建求向法院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表》仅有覃涛签字,没有黄宏贵签字,黄宏贵不清楚胡建求是否完成该工程量,该工程款与黄宏贵无关。综上,胡建求没有理由要求黄宏贵支付该工程款。 被上诉人覃涛辩称,覃涛在《劳务派遣协议》、《工程量清单表》上签字,是根据胡建求的要求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字,覃涛只是打工帮管理工地的,胡建求帮谁做工就由谁支付工程款给胡建求,与覃涛无关。 上诉人胡建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覃涛、黄宏贵、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87818.16元(528686.16-340868.00)及违约金19011.74元(950587.3×2%),两项合计2068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覃涛、黄宏贵、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金业公司中标武宣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将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技施设计报告建设征地与移民安置武宣县杏桥村工程,2017年8月23日,发包方武宣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与金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20日,黄宏贵以金业公司的名义与胡建求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大藤峽水利枢纽工程征地与移民安置武宣杏村桥,工程地点位于武宣县,合同总标的额为950587.3元,协议还约定了劳务价款单价、工作内容、双方职责、结算及工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该协议未加盖金业公司印章。之后,覃涛在胡建求所持协议书的甲方处补签其名字。2018年1月23日,胡建求与案外人覃滟脂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武宣县杏桥村施工劳务承包给覃滟脂,后由覃滟脂组织施工的1#-1桩被认定为废桩,2018年3月1日,胡建求不再参与桩基冲孔施工管理工作。2018年9月7日,胡建求与覃涛就截止2018年8月31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制作清单表,清单表记载小计金额528686.16元,双方在清单表上签名,覃涛还在清单表上书写“工程量属实验收完工后结算”。2018年2月14日,黄宏贵向胡建求汇款10100元,2018年7月19日,张宏师向胡建求汇款50000元,2018年7月20日,覃涛向胡建求汇款40000元。2019年7月15日,胡建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建求主张涉案工程承包方金业公司给付工程款,虽提供了甲方为金业公司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加盖金业公司印章,金业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胡建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金业公司或黄宏贵、覃涛与金业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胡建求主张黄宏贵、覃涛给付工程款,胡建求提供有工程量清单表及黄宏贵、覃涛、张宏师转账记录等证据,覃涛在清单表上书写“工程量属实验收完工后结算”,工程是否已经完工验收、是否已经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胡建求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相互印证。2018年3月1日,因胡建求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覃滟脂施工的1#-1桩被认定为废桩后,胡建求不再参与桩基冲孔施工管理工作,胡建求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具体是哪一部分的工程量,胡建求无证据证实。因此,胡建求主张黄宏贵、覃涛、金业公司给付工程款,未穷尽举证责任,证据不充分,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不予支持。黄宏贵、覃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建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胡建求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黄宏贵以金业公司的名义与胡建求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落款由黄宏贵、胡建求签字并还按手印,该协议没有金业公司的盖章。2018年5月覃涛在该协议书“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加签上“覃涛”,没有按手印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上诉人胡建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石晓志 审判员邓媚 审判员黄月秀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震 书记员韦志梅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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