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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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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与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赣0302行初26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诉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宋江燕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甘水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圣斌、第三人宋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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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萍人社伤认字【2019】第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审核,宋江燕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诉称,原告没有指派第三人外出,更不存在指派第三人带人去新店应聘,第三人因私自行为所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宋江燕所受伤为工伤,明显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告知原告如不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在整个过程被告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且未向原告出具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供的所谓盖有原告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就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明显系不负责任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针对同一事由、使用同一工伤申请表及材料,作出了多个用人单位不同的工伤认定决定,本身就是证据不足,相互矛盾,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后才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萍人社伤认字【2019】第522号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决定书、特快专递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表上加盖公章这一栏是本案第三人谎称处理交通事故而盖的章,用人单位这一栏只是同意申请,而不是认可工伤,该组证据存在反复使用,被告作出的行为本身证据不足。 3、行政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原件各一份、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同一个工伤认定申请表作出三个不同的工伤认定决定,在本案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没有进行任何告知作出最后一次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4、证人杨某、孟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不是履行职务受的伤,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工伤认定申请表是第三人谎称处理交通事故而要求杨某加盖的公章。一店的店长不可能会管二店的事情,原告当天没有派第三人带人去安源区店面试,盖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代表认可第三人受伤是工伤,工伤认定申请表不能反映事实,不能反映第三人受伤是工伤行为。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宋江燕在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担任店长。2018年5月14日,第三人以2017年10月4日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骑摩托车带一名阿姨去安源区步行街新开分店(萍乡市安源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应聘洗碗工,返回途中摔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事实清楚、伤者意见明确并签字,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单位(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签字并盖章。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宋江燕为工伤的决定(萍人社伤认字【2018】第274号)。该认定决定书由第三人代为送达给单位,送达回证收件人签字或盖章栏中单位加盖“萍乡市安源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系同一法人李真珍注册。经2018赣0302行初97号行政诉讼后,法院认为与该工伤认定具有利害关系的是原告,而非萍乡市安源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因此,被告于2019年1月4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和工伤职工宋江燕。经2019赣0302行初75号行政诉讼后,法院认为被告重复作出该决定,认定程序违法,予以撤销。2019年11月19日,被告根据法院判决,因送达主体存在错误撤销了萍人社伤认字【2018】第274号,重新作出了该申请的工伤认定决定(萍人社伤认字【2019】第522号),并送达至当事双方。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认为:1、该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情形。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被告认为该事故伤害事实清楚,无需调查。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该事故伤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单位在申请表上也未提出不认为是工伤的意见,无需单位举证。3、该申请认定作出的用人单位一直是原告,只是在送达主体上存在一定瑕疵,经诉讼后被告及时进行了更正。因诉讼等程序导致的时间不能计算在作出认定决定的规定时限内,且工伤认定决定均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和送达,故该认定未因时限等问题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萍乡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材料,证明宋江燕的伤情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江燕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3、《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4、法院裁定书和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宋江燕述称,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不能撤销,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知道并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盖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一事实使用同一证据同一材料没有不当。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同意就是同意工伤,目的很明确。证据只是证明事实的过程,事实是不变的,认为可以重复使用。对于盖章事实,行政部门不可能参与管理工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使用同一事实同一证据认定的同一结果,不同认定的内容是因为有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而更改了用人单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申请表盖章是原告内部管理的问题,公章是专人管理,管理应该是严谨的。一店送去二店应聘,在返回的路上出车祸,是事情办完返回的途中出的车祸,事实清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盖章人杨某是股东,并且是在第三人告知后杨某叫其母亲来盖的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使用的同一事实同一证据认定的同一结果,不同认定的内容是因为有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而更改了用人单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新店开张时无店长,前期的工作协调也是由第三人负责。当时是新店说没有人洗碗,第三人说一店这边有,所以让第三人送过去。工伤认定申请表带第三人是填好带去盖章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虽然系复印件,但受伤是事实,只是不属于工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的情况,第三人负全部责任,第三人属于无证驾驶,且操作有违规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盖章行为是第三人谎称处理交通事故而欺骗原告盖的公章,并且该表格用了三次,存在重复使用,在第一次第二次工伤认定撤销后第三次还是拿这个表格去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时间上也存在问题。且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不能反映工伤事实,被告应向原告调查核实,通知相关的举证权利,程序存在违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缺乏足够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进一步证实被告用同一个东西再次作出工伤决定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时间是2018年5月14日,该聊天记录不能认定是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盖章。杨某确实认可盖了章,但确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的章。2018年8月11日以后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时间上恰恰能反映事实。 结合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杨某、孟某的证言中第三人带人到新店应聘的事实以及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的公章由杨某加盖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证人杨某、孟某均系原告火锅店的合伙人,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不是履行职务受伤,盖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待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江燕系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店长。2017年10月4日下午,叶旻健驾驶苏A×××××号小车沿萍乡市萍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7时02分,行至萍乡市安源区土地局门口路段右转弯欲驶离萍安大道,遇宋江燕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右侧同向行驶,宋江燕在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时,撞到非隔离绿化带,造成宋江燕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3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作出萍公(交)认字【2017】年第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江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5月14日,第三人宋江燕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宋江燕是开发区法莱德生活广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店长,店主在安源区家分店,10月1日国庆节开始试营业。10月4日中秋节那天下午4点多钟,一个阿姨到店里应聘洗碗工。由于步行街分店需要洗碗工,第三人将她送到步行街分店返回法莱德“串串熊”店的路上发生车祸,造成多处骨折送医治疗。该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加盖有“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的公章并签字同意。2018年5月16日,被告作出萍人社伤认字【2018】第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该工伤决定书由第三人代送,返回的送达回证上“收件人签名或盖章”栏加盖“萍乡市安源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的公章。2018年8月20日,萍乡市安源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赣0302行初9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市人社局是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与该工伤认定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是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而不是萍乡市安源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故萍乡市安源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不具有起诉资格,裁定驳回萍乡市安源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的起诉。2019年1月14日,被告作出萍人社伤认字【2019】第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明确第三人工作单位是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2019年1月17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1月18日,该快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萍人社伤认字【2019】第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9)赣03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在原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被撤销情况下,直接作出萍人社伤认字【2019】第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萍人社伤认字【2019】第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内容为“我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萍人社认字【2018】第274号),经法院判决,该认定送达主体存在错误,现决定予以撤销”。2019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萍人社伤认字【2019】第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7年10月4日,第三人带应聘人员去新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明确第三人工作单位是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该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萍人社伤认字【2019】第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口巴串串熊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佳 人民陪审员李运佳 人民陪审员江山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江华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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