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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第一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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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64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志扬
联系方式:0594-6923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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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龙德井
简介:
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医疗与护理、医学教学、医学研究、卫生医疗人员培训、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健与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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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凌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3民终2511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凌峰、原审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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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凌峰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凌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凌峰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周凌峰为合同当事人是错误的;2.即便周凌峰主体适格,双方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建工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未追加胡国锋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 周凌峰答辩称,周凌峰系与建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双方系该合同的当事人。周凌峰并不清楚胡国锋是否为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胡国锋是何身份不影响周凌峰向建工公司主张权利。原审程序合法,本案的审理无需追加胡国锋为第三人。 市医院答辩称,涉案工程是建工公司与市医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工公司与周凌峰之间的关系,市医院不知情也不认可,与市医院无关。市医院也没有拖欠工程款,工程价款未经财政审核结算,余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市医院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周凌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4734.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6545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承担。后周凌峰请求追加案外人胡国锋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胡国锋对以上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周凌峰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2072.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三、撤回对胡国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为发包人、周凌峰(乙方)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新门诊大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工程范围:本工程项目外墙钢管脚手架搭设、外架密目围网封闭、脚手板铺设和室内楼梯口、电梯口栏杆围护和操作棚、防护棚、卸料平台搭设及维护;开工日期:以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开始搭设之日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拆架完毕之日为竣工工期;使用期限:甲方使用乙方钢管脚手架工期暂定为16个月内(自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开始搭设之日起计算);单价:1、外墙钢管脚手架综合单价每平方米:基础价13元+每月租金2.6元×总月数(不足壹个月的按使用天数/30天折算,下同:除以下项目另行计费外,本工程所有外架防护及附属范围内的其他项目费用已包含在本综合单价中);2、塔吊卸平台每个伍佰元(每层免费2个);3、各楼层楼梯、电梯等洞口栏杆围护每延长壹拾伍元(平时维护免费);4、双层防护棚每平方米伍拾元(安全入口、人货梯入口不计费);5、槽钢悬挑每延长米另加壹佰元;6、剪刀墙及大横杆为花杆(免费上漆);7、安全平网悬挑每平方米壹拾伍元;8、模板斑线分割条、安全标语等材料甲供,乙方负责免费安装;9、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价,不含税金。如有甲方需正式发票,乙方负责开具发票;10、甲方使用乙方脚手架工期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本合同单价不受工期、市场价格涨跌和国家政策影响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钢管脚手架的工程进度款(含延期款)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每月工程量由乙方在20日前申报上个月工程量,甲方在每个月30日前,按审核后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预付工程进度款(暂按16个月预付工程进度款)。在全部拆架完成,脚手架材料全部清场后30天内双方进行结算,并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0%。其余工程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付清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有作为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项目经理的李美寿及胡志勇签字,乙方处有周凌峰签字。2015年6月3日,甲方签约人之一的胡志勇在外架班组(结)算工程量中确认,工程量合计的工程款为2009144元,按200万结算(其中外脚手架数量20982.75平方米;价54.6;合计1145658元)。2013年11月8日经现场施工人员李桂芳确认,新门诊大楼脚手架开始搭设使用时间确认为2013年11月7日;2016年3月1日,经甲方单位现场代表关春辉确认,门诊大楼的脚手架于2016年3月1日拆除。合计使用的时间为27个月23天。延期使用11个月23天,延期使用的费用为:2.6元/月×(11+23/30)月×20982.75平方米=642114.12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642072.15元。另查明,从生效的判决中可以认定胡国锋为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美寿为建工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在审理中,建工公司以胡国锋系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在多份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且相关案件胡国锋均列为案件的被告或第三人为由,申请追加胡国锋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周凌峰于2020年3月23日以胡国锋系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由胡国锋与建工公司、市医院向周凌峰承担还款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胡国锋为本案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以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追加胡国锋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撤回对胡国锋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涉案工程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新门诊大楼系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部分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的甲方为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甲方的签约人之一李美寿为建工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的工程款也由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转账支付,因此原告周凌峰有理由相信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建工公司,且建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凌峰对建工公司与案外人胡国锋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知情,因此案涉《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应为原告周凌峰和被告建工公司。在对胡国锋为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且原告并未向胡国锋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申请追加胡国锋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建工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胡国锋施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案涉《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建工公司庭审确认,新门诊大楼已于2017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5年6月3日,胡志勇作为甲方的签约人之一在外架班组(结)算工程量审批意见处确认工程款合计按200万元结算,对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门诊大楼脚手架延期使用11个月23天,延期使用的费用为2.6元/月×(11+23/30)月×20982.75平方米=642114.12元。原告主张延期使用的费用为642072.15元,予以支持。故被告建工公司应付原告周凌峰工程款为2000000元+642072.15元=2642072.15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2350000元,被告建工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自认的部分,予以确认,故被告建工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2072.15元(2642072.15元-235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市医院作为发包人在涉案工程中有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建工公司庭审中亦确认,被告市医院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原告周凌峰主张被告市医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应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付清,故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凌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2072.15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凌峰对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建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二《承诺书》。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对该证据予以分析,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胡志勇在本案《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的签字行为系由胡国锋授权或委托,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的归纳整理,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周凌峰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建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周凌峰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各方均对涉案《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主体明确,甲方为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乙方为周凌峰,合同并未加盖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公章。周凌峰虽为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按手印,并书写其本人身份证号,符合个人经营的商业常识,且涉案工程款项亦汇入周凌峰个人账户,故本案合同当事人为周凌峰个人,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建工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81.08元,由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翁祖青 审判员黄征 审判员黄冰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浛 书记员林青婷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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