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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庞红刚
联系方式:0934-8889960
注册时间:2009-03-30
公司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西路2号(瑞信村镇银行六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管道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路工程、园林工程、绿化工程、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不含汽车)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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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981民初2247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玉门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诉被告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段某在应诉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段某提出上诉后,经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庆阳泰中公司)、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工程费用1182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段某联系高某,让高某到庆阳泰中公司承包的玉门市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扩建项目工地上进行土方开挖和拉运工作。在进入工地时,高某与庆阳泰中公司签订了基础土方工程合同,合同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完成约定工程量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量和费用的核算,并由其项目现场负责人刘品德进行了签字确认。在结算汇总表中,明确认定庆阳泰中公司应当支付高某工程款合计223249.60元。在高某催要过程中,庆阳泰中公司、段某等先后通过转账支付、以物抵顶等方式支付工程款合计105000元,对下余工程款,两被告相互推诿。现诉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庆阳泰中公司辩称,第一、2018年9月2日,庆阳泰中公司与高某签订的基础土方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土方开挖清运的单价,结算总价的计算方法,并按设计图纸工程量对桩基基础土方进行开挖和清运。庆阳泰中公司分别在2018年2月、2018年9月、2018年10月、2019年2月共向高某支付工程款126000元。第二、庆阳泰中公司与高某之间因存在工程量争议,未进行结算。玉门市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扩建项目桩基基础设计总计为11轴线,而高某只完成6轴线,剩余5轴线是由庆阳泰中公司完成的,高某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因供热工程特殊性,为抢抓工期,在高某施工过程中,庆阳泰中公司增加其它机械设备和高某共同施工,引起高某不满,高某提出终止合同,随后在2018年10月撤场。合同终止后,庆阳泰中公司提出对高某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高某对工程量存在异议,拒绝以设计图纸为依据进行决算,并拒绝与项目负责人柏斌进行决算,致使土方开挖清运至今未结算。工程施工因以设计图纸进行计算,庆阳泰中公司对高某提出的工程量及价款也存在异议,现申请由第三方机构对高某工程量、价格进行认定和核算。第三、高某提及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刘品德。玉门市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扩建项目桩基基础项目,现场负责人是具有二级建造师资格的柏斌,而并非刘品德。在2018年玉门市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扩建项目桩基基础项目中已签发的项目结算书也全部为项目负责人柏斌签发并加盖了公章。第四、高某陈述庆阳泰中公司下发了工程结算文件。工程结算文件,应为正式A4纸打印的文件,其中包涵项目内容、单价、总额、项目负责人签字、公章。高某所述结算文是否真实有效。第五、刘品德未在结算文件签字。据刘品德本人陈述,结算文件应由懂项目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柏斌签发并加盖公章,刘品德未在结算文件签字。第六、高某的诉讼金额不准确。因工程量存在争议,未进行结算,项目总额不能确定,所以高某的诉讼金额,因在工程总额确定后才能认定。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针对庆阳泰中的诉讼请求。 段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庆阳泰中公司与高某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玉门市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扩建项目锅炉房基础土方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高某承包玉门市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扩建项目锅炉房基础土方开挖、外运等工程,双方对开工日期、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都有详细约定。经查,该合同有庆阳泰中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和高某签字,对此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土方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结算后的工程量总价款,其中包括各分项的价款。经查,该汇总表上有庆阳泰中公司工地负责人刘品德的签字,刘品德亦证实了该汇总表是其与工地施工的周伟、赵磊、小靳四人对高某所干工程量实测确认后,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的价款,是作为备忘出具给高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1日,庆阳泰中公司与高某签订了《玉门市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扩建项目锅炉房基础土方工程合同》,双方约定,高某承包玉门市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扩建项目锅炉房基础土方开挖、外运等工程,土方开挖自2018年8月28日开始施工,根据项目进度安排工期。本项目土方工程综合单价为14元/m3,工程量以开挖图纸结合实际放坡以双方现场实测方量为准,不增加虚方。施工过程中,庆阳泰中公司要求高某用混合石铺路以便施工,混合石以610元/每车计价,施工结束后,混合石外运以14元/m3计价(含税,普票),基础换填混合石以22元/立方,28立方/每车计价(含税,普票),不含洒水、碾压费用。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土方量支付,土方工程量完工后1个月内付60%全部工程款,剩余款项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对双方的责任在合同中也进行了约定。高某按约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结束后,庆阳泰中公司工地负责人出具给高某《土方工程结算汇总表》,并将出具给高某的原单项工程量条据收回,该表中明确记载了各单项结算金额及合计结算金额:1.挖机租赁15480元;2.打桩废料外运41200元;3.原塔吊基础破除8000元;4.混合料换填42700元;5.基础土方开挖外运115869.60元,合计223249.6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履行结束后,在2018年庆阳泰中公司以40000元的油卡抵顶高某工程款,同年段某转账40000元付高某工程款并用白酒抵顶工程款5000元,2019年4、5月间段某会计转账20000元工程款给高某,2019年年底,段某母亲经过玉门市劳动局协调以白酒抵顶10000元工程款并付10000元现金。以上庆阳泰中公司合计付给高某工程款125000元。结合以上结算总价款,庆阳泰中公司仍下欠高某工程款98249.60元。庭审中,高某放弃1000元工程款,愿以庆阳泰中公司提出的已支付126000予以认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庆阳泰中公司给付其工程款97249.60元
判决结果
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高某工程款972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33元,由庆阳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玉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富琼 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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