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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
联系方式:0515-88391268
注册时间:1999-10-15
公司地址:盐城市解放中路8号
简介:
邮政基础业务,邮政增值业务,邮政附属业务,邮购业务及国家邮政局批准开办的其他邮政业务;预包装食品(食盐限零售)、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及零售;与邮政业务相关的设计、施工等服务项目;代办电信各项业务;社会各类代办业务;开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信息业务及国家允许开办的其它服务项目;通讯设备(除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电子产品、家用电器、金银制品、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饲料、饲料添加剂、五金交电、日用品、礼品、办公用品、农副产品、酒类批发及零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化肥零售;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代购代售火车票、汽车票。(一般经营项目中须经国家专项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药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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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岳某、王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8民终2506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邮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程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盐城市俊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571898.2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与被上诉人俊杰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合同关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与被上诉人俊杰公司之间签订《二干邮路驾驶业务外包协议书》后,将邮车交付被上诉人俊杰公司一直由其使用。无论是从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还是双方在实际履行该协议时各自的履约行为来看,均符合劳务外包的特征。第二,被上诉人俊杰公司在2019年4月8日出具给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的报告中明确表明双方是劳务外包关系,并确认程友国是俊杰公司委派的驾驶员。被上诉人俊杰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程友国是其安排的驾驶员;被上诉人俊杰公司提供的其他几名驾驶员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驾驶员都是其负责招录,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运输趟次按月结算费用,这也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因为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总额是纳入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的统计范围的。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与被上诉人俊杰公司之间已经结算了2019年1、2月服务费,俊杰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票据,都是以劳务外包服务费用列支而非劳务派遣方式下列支费用。第四、案涉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邮路驾驶服务工作。邮路驾驶服务有其特殊性:邮运车辆是专业用车,不是其他车辆可以随便代替;运输的邮件具有时效性,需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达。这些都是邮路运输的基本要求。但一审不考虑邮路运输的特殊性,仅以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提供车辆、ETC卡、油费,提供运输标的,告知发车时间、运输目的地,就不顾业务实际,草率地认定双方之间是派遣关系,显属枉法裁判。第五、劳务外包中,发包方不具有对劳动者的用工权利,而是基于合同,通过约定或明确业务成果的质量和数量要求,购买外包方的业务成果。被上诉人俊杰公司只需提供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要求的服务内容,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俊杰公司的驾驶员进行管理或者任何考核。正如被上诉人俊杰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程友国与被上诉人俊杰公司“张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所有驾驶员的安排都是被上诉人俊杰公司负责。故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与被上诉人俊杰公司之间是典型的劳务外包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因被上诉人程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因刑事犯罪产生的损失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失。根据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坚持认为与被上诉人俊杰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合同关系,且在劳务外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运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行车责任、安全、费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俊杰公司承担。即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被上诉人俊杰公司及程友国。一审在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坚持己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以“盐城邮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俊杰公司有过错”迳行判决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被上诉人俊杰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也是对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的极其不公。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恳请二审能主持正义,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补充:一、涉案车辆是由被上诉人俊杰公司管控使用,人员也是由其直接进行管理;二、被上诉人俊杰公司具备劳务外包的资质,所提供的驾驶服务是属于一种技术,相关的驾驶人员需要具备一定的等级才能驾驶涉案车辆,需要取得相应的证照;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是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因此涉案事故应当由被上诉人俊杰公司及程友国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俊杰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称:驾驶员程友国系被上诉人俊杰公司驾驶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为:一方面,被上诉人程友国是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负责面试,所有驾驶人员均经过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面试培训,进行学班一周后意象驾驶的行为可以充分说明,实际用工主体是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另一方面,在一审被上诉人俊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意外伤害险”的人员名单,有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所称的外包驾驶员,但没有被上诉人程友国,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俊杰公司明知被上诉人程友国是其驾驶员,被上诉人俊杰公司也应为其缴纳意外伤害险。2、微信群是由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建群,其中包含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车辆负责人员,驾驶人员等,该群设立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所称的,所有驾驶员的安排都是被上诉人俊杰公司负责等内容。设立该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及时向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报告行程,报备之用,其他别无用处,例如:车辆故障、雨、雾、雪天气高速通行状况等。被上诉人俊杰公司并不控制车辆及人员。结合以上两点,可以明确说明,对案涉驾驶人员的管理,都是由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进行管理,包括发车时间、车辆管理、行经路线、高速费、油费、提供运输标的、到达目的地的时间等,被上诉人俊杰公司仅仅提供了驾驶人员,整个运输过程、车辆情况、保险情况等,被上诉人俊杰公司均不知情。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所称,该行为为劳务外包合同关系,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管理模式上均与外包没有关系。二、关于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及特征,俊杰公司在一审时已作明确说明,故在此不在赘述。三、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万元,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核,俊杰公司无异议。 被上诉人程友国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程友国不是受被上诉人俊杰公司管理,是直接受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管理。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在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审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24822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6日6时许,原审被告程友国驾驶苏J×××××重型厢式货车,沿淮徐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127米处,未能确保安全,疲劳驾驶,追尾撞击在慢车道内正常行驶李大成驾驶的苏C×××××中型普通货车后,苏J×××××重型厢式货车撞击路边护栏,苏C×××××中型普通货车被撞后方向失控撞击路边护栏,侧翻在路边护坡沟中,造成驾驶人李大成死亡,两车损坏、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成无责任。2019年12月10日,原审被告程友国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程友国自愿赔偿四原审原告8万元(已支付7万元)。 肇事车辆苏J×××××重型厢式货车系原审被告盐城邮政公司所有,登记在其名下,在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C×××××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陈言贵名下,由李大成出资购买使用,李大成为该车辆实际车主。 经四原审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淮安市镕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C×××××中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8月30日,淮安市镕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9】鉴估字第08300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苏C×××××货车整车价值33000元,整车残值为6000元。四原审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2019年1月2日,盐城邮政公司(甲方)与俊杰公司(乙方)签订《二干邮路驾驶业务外包协议书》,约定: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甲方(即盐城邮政公司,下同)将盐城—泰州—镇江、盐城—徐州、盐城—宿迁—连云港、盐城—淮安—扬州四条邮路驾驶服务工作外包给乙方(即俊杰公司,下同),乙方负责派具有合法有效与邮运车型相匹配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经甲方安保部门考核符合准驾要求,负责驾驶邮政车辆按甲方指定的路线,将甲方邮件在规定时限安全送达指定地点……,甲方提供符合邮件运输的大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提供高速通行的ETC卡,甲方有权对乙方驾驶工作完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业务指导,有权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行车教育……,乙方驾驶人员在运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行车责任、安全、费用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按每条邮路正班趟次及替班趟次支付乙方相关费用:盐城—泰州—镇江正班275.6元/趟、盐城—徐州正班339.2元/趟、盐城—宿迁—连云港正班339.2元/趟、盐城—淮安—扬州正班318元/趟,上述四条邮路替班均为265元/趟。张洪付、袁海东、宋文兵、杨金发为上述四条邮路正班驾驶员,俊杰公司与四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被告程友国系上述四条邮路兼职替班驾驶员。 庭审中,原审被告程友国陈述其系宋文兵介绍到盐城邮政公司面试,做兼职替班驾驶员,面试由盐城邮政公司组织,面试通过后,盐城邮政公司工作人员建立微信群,在群里通知发车信息等工作事宜,四个正班驾驶员固定驾驶一条线路,其是替班驾驶员,在正班驾驶员不能出车时代替正班驾驶员出车,由所替班次驾驶员支付其相关费用。2019年1月,其跟班了四条线路后开始替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为其第三次替班,因替班时间较短,其尚未领取相关报酬。原审被告盐城邮政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事故发生后,俊杰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其公司出具报告一份,认可驾驶员程友国系俊杰公司委派。原审被告俊杰公司主张其不知道程友国系邮路替班驾驶员,之前本着与盐城邮政公司继续合作的目的,方便盐城邮政公司向总公司汇报情况于2019年4月8日出具报告,后其于2019年5月13日向盐城邮政公司发函,明确程友国并非其公司指派的驾驶员。 庭审中,四原审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车损3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5000元,李大成手机损失5000元,清障、施救费12400元,其提交清障服务协议、清障登记表、施救费发票,2019年3月2日购买手机收据(客户名称李成,8760元),徐州旭升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发货单为证。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盐城邮政公司、程友国主张车损应扣除车辆残值,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不认可手机损失,四原审原告并非货物所有人,本案中无权主张货物损失。 另查明,王英、李金虎(先于李大成死亡)系李大成父母,共生育五子女,即李国芳、李会芳、李林芳、李玖芳、李大成。李大成与岳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女李禹衡、李威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审原告近亲属李大成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赔偿。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盐城邮政公司与俊杰公司虽然签订驾驶业务外包协议,但俊杰公司向盐城邮政公司提供的人员仅为邮政运输车辆提供驾驶劳务,未提供技术、设备等。肇事车辆苏J×××××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及投保人均为原审被告盐城邮政公司,盐城邮政公司向俊杰公司提供运输车辆及车辆高速通行的ETC卡、油费,提供运输标的,告知发车时间、运输目的地,由俊杰公司提供的驾驶人员完成运输过程,盐城邮政公司对车辆处于实际控制状态。俊杰公司提供的驾驶人员从事的驾驶工作系盐城邮政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盐城邮政公司按运输趟次按月结算费用,据此,原审被告盐城邮政公司与俊杰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驾驶业务外包协议”,但原审被告盐城邮政公司与俊杰公司系名为业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盐城邮政公司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盐城邮政公司虽与俊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运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行车责任、安全、费用等全部由俊杰公司承担,但该约定的效力仅及于盐城邮政公司与俊杰公司之间,不得对抗受害人。盐城邮政公司与俊杰公司虽均辩称不清楚存在替班驾驶员,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费用的结算标准,已明确区分正班及替班趟次的结算标准,故对其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盐城邮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俊杰公司有过错,故对本案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由原审被告盐城邮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四原审原告相关损失情况的认定。 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四原审原告主张43295元,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四原审原告主张1049203.2元,予以认定。其中王英、李禹衡、李威衡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1448.6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起事故损害后果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四原审原告作为李大成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相关费用,法院酌定2000元。 5、财产损失。依据鉴定报告,事故车辆损失27000元,车辆残值归四原审原告所有,由其自行处理。四原审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5000元,因李大成并非货物所有人,本案不予理涉,可由货物所有人另案主张。四原审原告主张手机损失5000元,其仅提供收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李大成手机在事故中受损,对该主张不予认定。 6、清障、施救费。四原审原告主张12400元,有清障服务协议、施救费发票等为证,予以认定。 上述1-6项费用合计1183898.2元。由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合计612000元,剩余571898.2元,由原审被告盐城邮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程友国自愿赔偿四原审原告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 经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各项损失共612000元;二、原审被告盐城邮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各项损失共571898.2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1元(四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审原告负担806元,原审被告盐城邮政公司负担14835元,鉴定费3000元,由四原审原告负担1500元,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俊杰公司提供一组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一为:2019年3月8日,刘卫东(被上诉人俊杰公司主张其为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人员)与驾驶员杨金发的聊天记录。内容为:刘卫东问:杨师傅GPS现在没用了,是不是电源接头松了。杨金发回答:领导好,刚看手机,到连云港下货才有空看一下,现在弄过了。其二为:2019年3月22日,被上诉人程友国与刘卫东的聊天记录。内容为:被上诉人程友国问:问过回来的路怎么走啊。刘卫东答:用货车导航。被上诉人程友国问:货车导航全部是禁区,没有办法走。被上诉人程友国又问:之前走那边走,没有拍过,以后拍了,这个路怎么走。被上诉人俊杰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所有线路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发现问题,都应当进行报备,由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回复,可以证明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是管理者。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对此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程友国就在该群里面,可以反证其就是被上诉人俊杰公司的驾驶员,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承认建立过微信群,但并不表示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对驾驶员直接进行管理,只是便于工作对接。 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提供7份相关涉案车辆交接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是由被上诉人俊杰公司直接管理控制使用。被上诉人俊杰公司质证认为:从该证据上看,接车单位是被上诉人俊杰公司,但是接车人张瑞榕(系被上诉人俊杰公司业务经理)不是我公司驾驶员,下面都有驾驶员签字,而且该车辆在2019年5月6日已经归还。被上诉人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质证认为,不清楚上述情形,但事故车辆是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的车辆。被上诉人程友国质证认为,对此不了解,没有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与被上诉人俊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人单位派出该员工,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劳务外包一般由用工单位将其部分业务或工作发包给相关外包单位,由该外包单位自行安排劳动者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与被上诉人俊杰公司签订的《二干邮路驾驶业务外包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甲方(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有权对乙方驾驶工作完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业务指导。;第(五)款约定:甲方有权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行车教育,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驾驶人员操作规范进行检查,并保留考核权。上述条款反映出被上诉人俊杰公司的驾驶人员在工作中应当服从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的管理,接受其的考核,双方形成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与被上诉人俊杰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驾驶业务外包协议”,但实为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是由被上诉人俊杰公司管控使用,人员也是由其直接进行管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相关条款,以及被上诉人俊杰公司提供的相关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俊杰公司的驾驶人员在工作中与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形成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故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是由使用人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此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程友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程友国已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该上诉请求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因被上诉人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作为被侵权人近亲属,并未在本案中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该款从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扣除
判决结果
一、维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各项损失共5218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1元(被上诉人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负担820元,原审被告盐城邮政公司负担14821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2元(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盐城邮政公司负担15600元,由被上诉人王英、岳某、李禹衡、李威衡负担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蒋其文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庞海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敏 书记员毛玥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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