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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君
联系方式:021-23208000
注册时间:2009-05-26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3901A室
简介:
投资管理,股权投资,投资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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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银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8民初47000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海天众意公司)与被告苏州盛璟创新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盛璟创新合伙)、被告苏州盛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璟投资公司)、被告中银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投资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众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霞、张红雷,被告盛璟创新合伙、盛璟投资公司、中银投资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海天众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璟创新合伙向海天众意公司偿还损失600万元;2.判令盛璟投资公司、中银公司对盛璟创新合伙给海天众意公司造成的前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盛璟创新合伙、盛璟投资公司、中银投资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海天众意公司和盛璟创新合伙签订了《关于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下称《投资协议》或协议),约定盛璟创新合伙以现金一次性向海天众意公司投资17971200元,其中4320000元进入公司注册资本,余额进入资本公积金。在投资协议第四条约定之先决条件己全部满足且海天众意公司己遵照协议第2.6.1条提交了全部文件的情况下,盛璟创新合伙并未遵照协议第2.6.2条将投资款17971200元汇入海天众意公司资本金账户。盛璟创新合伙的行为已构成对前述投资协议项下出资义务的违反,并给海天众意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盛璟创新合伙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盛璟投资公司系盛璟创新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银投资公司系盛璟创新合伙的认缴出资人且系盛璟创新合伙和盛璟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二者恶意操纵盛璟创新合伙故意逃避投资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给海天众意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盛璟投资公司和中银公司应当依法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海天众意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盛璟创新合伙辩称,盛璟创新合伙认为,海天众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投资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的约定,投资生效需要满足第四条约定的先决条件,目前投资的先决条件尚未满足,有关投资义务的条款尚未生效,盛璟创新合伙不应向海天众意公司支付投资款;退一步讲,即便投资条款已经生效,第四条约定的投资先决条件尚未满足,盛璟创新合伙亦不应进行投资。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投资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的约定,投资生效需要满足第四条约定的先决条件,目前投资的先决条件尚未满足,有关投资义务的条款尚未生效。根据《投资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的约定,投资生效需要满足第四条约定的先决条件《投资协议》第一条约定:“投资生效日指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所有先决条件全部获得满足或被投资人书面豁免之日。”《投资协议》第四条约定:“除非投资人以书面方式另行豁免或放弃,本协议第2.2条所述的投资在如下条件全部满足之日后方可进行:4.1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作陈述与保证保持真实、准确和完整;4.2投资人完成业务尽职调查、由投资人认可的具有中国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向投资人出具公司2016年度无保留意见之财务审计报告和公司2017年11月之管理层报表;4.3本次投资己通过了各方的内部批准;4.4根据投资人的要求,完成本次投资涉及的所有必要的法律结构上的重组并通过有关的政府和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4.5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各方接受的所有有关的本次投资的法律文件己完成及签署;4.6公司未出现重大不利变化;4.7盛璟创新合伙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产品备案。”由以上条款可见,《投资协议》中有关投资条款的生效条件为“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所有先决条件全部获得满足或被投资人书面豁兔”,否则不生效。海天众意公司出现重大不利变化,不满足《投资协议》第4.6条约定的投资先决条件,投资条款尚未生效,盛璟创新合伙不应进行投资。1、海天众意公司2018年度净利润大幅下降,已经构成重大不利变化,根据海天众意公司《2018年度业绩快报公告》显示,海天众意公司2017年度同期归属股东净利润约2434万元,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为2342万元,而2018年归属股东净利润约为478万元,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净利润约为148万元,分别下降1956万元(80.38%)和2194万元(93.68%)。海天众意公司在2018年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创新层挂牌公司,而盛璟创新合伙系证券公司全资子公司,二者均是资本市场成熟的商事主体,那么判断何种情况构成重大不利变化应以“新三板”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根据“新三板”关于创新层挂牌公司的相关规定,海天众意公司前述利润下降比例及金额已经构成了重大不利变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创新层挂牌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前,预计上一会计年度净利润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在下半年度,预计当期年度净利润将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业绩预告应当披露年度净利润的预计值以及重大变化的原因。前款所称重大变化的情形为年度净利润同比变动超过5096且大于500万元、由盈利变为亏损或者由亏损变为盈利……”,海天众意公司净利润下降超过50%且大于500万元,已经构成了重大不利变化。2、海天众意公司终止在新三板挂牌,已经构成重大不利变化2019年4月16日,海天众意公司发布公告,宣布自2019年4月17日起终止在新三板挂牌。签订《投资协议》时海天众意公司系新三板挂牌公司,此因素是盛璟创新合伙进行投资考量的基础因素。新三板挂牌公司相较于未挂牌公司,从企业融资、股权转让、转板上市等各方面均存在极大优势。海天众意公司在未经过盛璟创新合伙同意、甚至未通知盛璟创新合伙的情况下,擅自终止挂牌,盛璟创新合伙丧失了就是否摘牌发表意见的权利,亦丧失了投资的最基础条件,因此海天众意公司摘牌已经构成了重大不利变化。同时,在海天众意公司召开的停止挂牌的股东大会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关于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议案,也可以佐证停止挂牌系重大不利变化,因此才要对异议股东的权利进行特殊保护,而海天众意公司摘牌时未通知盛璟创新合伙,亦未征求盛璟创新合伙意见,盛璟创新合伙已经丧失了表达异议、要求回购的权利。据此,海天众意公司在新三板终止挂牌已经构成了重大不利变化。3、如盛璟创新合伙进行投资,投资当日即触发《投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海天众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要进行回购,可见盛璟创新合伙此次投资的目的已经落空,再进行投资已无任何意义,此情形亦构成重大不利变化《投资协议》第6.2条、3.1条的约定,而海天众意公司2018年的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净利润约为148万元,远远低于《投资协议》3.1条承诺的净利润金额的85%,已经满足了《投资协议》第6.2条约定的回购条件。也就是说,如果盛璟创新合伙进行投资,投资当日即触发回购条件,海天众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洪文剑(洪文剑亦是《投资协议》的签订主体)就应当进行回购,可见盛璟创新合伙的投资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再进行投资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更为严重的是,海天众意公司在新三板摘牌时,曾与异议股东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合同,但洪文剑至今仍未履行回购义务。由此可见,如果盛璟创新合伙将投资款投向海天众意公司,海天众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洪文剑极有可能不会依约进行回购,盛璟创新合伙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前述情形已经构成了重大不利变化,在盛璟创新合伙投资权益毫无保障的情况下,如果强行让盛璟创新合伙投资,必然会引起新的纠纷,这一方面有悖《合同法》公平之原则,另一方面也有悖于目前司法倡导的“案结事了”的精神。据此,海天众意公司出现重大不利变化,根据《投资协议》第4.6条约定,投资先决条件未满足,投资条款尚来生效,盛璟创新合伙不应进行投资。2019年6月24日,盛璟创新合伙就本次投资事宜召开投决会,投决会未能表决通过此次投资,因此,目前尚不满足《投资协议》第4.3条约定的投资先决条件,投资条款尚未生效,盛璟创新合伙不应进行投资。2019年5月22日,盛璟创新合伙收到了海天众意公司寄送的《缴款通知》、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名册、增资过会章程等文件,此时距离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已近一年半的时间,海天众意公司已经出现了前述诸多重大不利变化。在此情况下,盛璟创新合伙于2019年6月24日就此次投资事宜召开投决会,因海天众意公司出现前述诸多重大不利变化,盛璟创新合伙的投资基础已经丧失,合同目的已经落空,最终此次投资未能通过投决会。根据《投资协议》第4.3条约定,在未通过各方内部批准的情况下,不满足投资先决条件,盛璟创新合伙不应进行投资。综上所述,因海天众意公司出现重大不利变化,且此次投资未通过投决会,根据《投资协议》第一条及第四条的约定,投资条款尚未生效,盛璟创新合伙不应进行投资。因此海天众意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二、退一步讲,即便投资条款已经生效,《投资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条件亦是履行条件,在条件尚未满足时,盛璟创新合伙亦不应进行投资退一步讲,即便《投资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投资先决条件并非是《投资协议》的生效条件,但亦为《投资协议》的履行条件,在目前投资先决条件未满足的情况下,盛璟创新合伙不应进行投资。三、鉴于盛璟创新合伙不负有投资义务,所以盛璟创新合伙不存在延期支付投资款的行为,盛璟创新合伙亦未给海天众意公司造成损失。如前文所述,因投资先决条件尚不满足,盛璟创新合伙不负有投资义务,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天众意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任何证据或合同依据,因此,海天众意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如海天众意公司认为盛璟创新合伙本次投资系认购延期公告范围内的投资事项,终止股票发行公告已经明确显示海天众意公司单方终止了股票发行,本案合同已经无需继续履行。海天众意公司已经单方终止了股票的发行,盛璟创新合伙已经增资的金额为1700万余元,是发行中的一部分,海天众意公司已经通过股东会,终止了股票发行。综上所述,海天众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盛璟创新合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天众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盛璟投资公司辩称,盛璟投资公司并非《投资协议》的合同主体,亦未有任何行为给海天众意公司造成损失,因此,盛璟投资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海天众意公司要求盛璟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海天众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银投资公司辩称,中银投资公司并非《投资协议》的合同主体,亦未有任何行为给海天众意公司造成损失,因此,中银投资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海天众意公司要求中银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海天众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璟创新合伙设立于2016年4月22日,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盛璟投资公司,中银投资公司系其合伙人之一,2018年5月22日,盛璟创新合伙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了备案。 2018年2月,盛璟创新合伙(投资人)与海天众意公司(被投资人或公司)、洪文剑(控股股东)签署一份《投资协议》,第一条定义。本次投资是指投资人按照协议第二条对被投资人投资,本次投资将以增加被投资人的注册资本及资本公积的方式进行。本次投资生效日指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所有先决条件全部获得满足或被投资人书面豁免之日。合格上市是指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或协议允许的延长期限前公开发行股票和/或公司的股票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第二条投资。2.2投资额及投资方式:盛璟创新合伙以现金一次性向公司投资17971200元,其中4320000元进入注册资本,13651200元进入资本公积。2.5本次投资的资金运用。各方同意,投资人本次增资注入的资金将用于被投资人的生产经营、业务扩展、资本性支出及其与拟从事业务相关的一般流动资金。2.6投资完成。2.6.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投资人应于本次投资生效日向投资人提交以下文件: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通过的批准本次投资、投资后的股权结构、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书面决议复印件;被投资人向投资人发出书面缴款通知,其中应明确:应缴纳的增资款数目、缴款期限以及资本金账户等具体信息。投资人在收到协议第2.6.1条列明之文件的条件下,应在本次投资生效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17971200元汇入被投资人的资本金账户,投资款全部到达公司账户之日,为本次投资完成日。第三条与业绩目标挂钩的现金补偿。本次投资完成后,各方共同为公司分别设定了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和2020年度税后净利润2500元、3000万元、3500元和4000万元的经营目标(战争、政治变化等不可抗力除外)。第四条投资的先决条件。除非投资人以书面方式另行豁免或放弃,本协议第2.2条所述的投资在如下先决条件全部满足之日后方可进行:4.1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作陈述与保证保持真实、准确和完整;4.2投资人完成业务尽职调查、由投资人认可的具有中国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向投资人出具公司2016年度无保留意见之财务审计报告和公司2017年11月之管理层报表;4.3本次投资己通过了各方的内部批准;4.4根据投资人的要求,完成本次投资涉及的所有必要的法律结构上的重组并通过有关的政府和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4.5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各方接受的所有有关的本次投资的法律文件己完成及签署;4.6公司未出现重大不利变化;4.7盛璟创新合伙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产品备案。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4.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陈述、承诺、保证及其他义务,即构成违约,均须依据有关法律及本协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致使其他方承担任何费用、责任或蒙受任何损失,违约方应就上述任何费用、责任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导致被投资人价值降低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赔偿守约方。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25日,海天众意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关于公司定向增资方案的议案》、公司新《股权结构表》、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定向增资及相关事宜的议案》。2019年5月13日,海天众意公司召开了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前述议案。 2019年5月29日,盛璟创新合伙收到海天众意公司发出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的《缴款通知书》,要求支付《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款17971200元,截至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2日,盛璟创新合伙进行了回函,《回函》包含如下内容:“鉴于海天众意股东大会通过同意我方增资的决议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距《投资协议》签署的2018年2月已超一年,距我方对海天众意尽调的2017年11月更是达一年半以上,而且根据《投资协议》第4.6条的规定,我方投资的先决条件之一是海天众意未出现重大不利变化,因此我方通过公开途径补充调查了海天众意目前的基本经营情况。结果发现,海天众意公告的2017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以下简称扣非后净利润)为2342万元,但2018年度扣非后净利润仅为148万元,不符合《投资协议》第3.2条约定的2018年度实现3000万元扣非后净利润目标相差甚远,且海天众意已自2019年4月17日起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海天众意业绩大幅下滑,出现重大不利变化。根据《投资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因为海天众意2018年业绩严重下滑,且已摘牌,出现重大不利变化,《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先决条件尚未满足,我方不能投资。” 2019年6月24日,盛璟创新合伙形成《苏州盛璟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内容如下:海天众意公司是本基金2019年1月投决通过的项目,2018年2月本基金与海天众意公司、洪文剑签署了《投资协议》。2019年5月29日,本基金收到海天众意公司的缴款通知书,通知要求本基金履行《投资协议》,支付投资款17971200元。截至目前,基金尚未出资。经查海天众意公告,海天众意公司近一年内基本情况如下:1、海天众意2017年度实现净利润(指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下同)约2434万元,扣非后净利润为2342万元。海天众意2018年度业绩快报显示,其2018年度实现净利润478万元,扣非后净利润为148万元,未完成《投资协议》约定的2018年度实现3000万元扣非后净利润的业绩目标的85%,触发回购条件。2、海天众意自2019年4月17日起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3、目前,海天众意实际控制人洪文剑共持有海天众意股份43664600股,已累计质押4360万股,质押目的均是为海天众意借款提供担保。鉴于海天众意的基本情况较2018年1月投决时发生了重大不利变化,业绩严重下滑,且已触发回购条款,故提请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终止《投资协议》,并授权基金管理人全权办理后续事宜。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结果如下:终止履行《投资协议》,由基金管理人全权办理后续事项。 另,2015年11月23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股转系统函[2015]7769号《关于同意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同意海天众意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2019年1月28日,海天众意公司发布了《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股票发行事项的公告》。2019年4月11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股转系统函[2019]1190《关于同意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同意海天众意公司自2019年4月17日起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海天众意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报告载明2017年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23421120.61元,2018年度业绩快报公告载明2018年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1478218.84元。 诉讼中,海天众意公司主张其损失请求中主张的600万元损失,通过其财务报告可以证明,其财务数据下滑系盛璟创新公司未入资给其造成了损失。盛璟创新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怠于完成基金备案的通知,阻碍先决条件的成就,造成海天众意公司以为基金备案未完成终止了发行方案。盛璟创新公司主张《投资协议》约定的七个先决条件中有两项条件未达成,即投资需通过各方内部批准及公司未出现重大不利变化。 诉讼中,本院依据海天众意公司申请,查封、扣押、冻结了盛璟创新合伙名下价值300万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了中银投资公司名下价值300万元的财产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原告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保全费10000元,原告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韩斌 人民陪审员段福奎 人民陪审员董福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宇婷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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